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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費是否可以作為國家賠償的範圍?

不能

《中華人民***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並已於1995年1月1日正開實施了,這部法律的制訂,既借鑒了國外國家賠償制度的壹些經驗,也充分註意了與我國具體國情相結合,有著自己的特色,但這畢竟是我國首次頒布實施的國家賠償法,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壹些不足。本文試從國家賠償法中所未確定的國家賠償責任的範圍作壹番探討。

《國家賠償法》規定:“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由此可見,國家賠償就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依法給予的賠償。

國家賠償的範圍,從國家的角度講,是指國家對哪些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從公民的角度而言,是指國家對公民的哪些權利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按《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包括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兩大部分,司法賠償又分為刑事司法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所謂行政賠償指的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所給予的賠償;刑事賠償是行使偵察、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所給予的賠償。從國外國家賠償制度的立法經驗和我國的現實情況出發,筆者認為以下幾種行為也應列入我國國家賠償的範圍。

立法賠償

立法賠償是指國家對立法機關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是對立法機關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予以豁免。這是因為許多國家的立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具有普遍性,並且認為立法機關是主權的行使者,法律來源於它,不存在違法問題,因而奉行主權豁免原則,壹般都規定立法機關不負國家賠償的責任。相應地,這些國家也就不存在立法賠償。我國理論界壹般認為,我國的立法機關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是人民的意誌,是按人民的意願制定法律,因此,立法機關不存在違法的行為和結果,並且認為法律本身也不能造成損害。因而,國家賠償法未有立法賠償。但是,存在的現實是立法行為也能使公民受到損害。隨著主權不負責任理論的動搖和公務負擔民事責任等觀念的傳播,壹些國家開始對立法職能也承擔賠償責任。在法、德等少數國家賠償制度比較發達的國家,立法機關也要在壹定的範圍內對其行使職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德國1981年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如果損害為立法者的違法行為所造成,只有在法律有規定並在規定的範圍內發生賠償責任。”法國的賠償法規定,如果法律規定使特定人或少數人遭到了巨大的損失時,國家應負擔賠償責任,但受到很大的限制。壹般而言,不道德的利益由於制定法律而受損害,國家不予賠償;國家為保護重大利益而制定法律產生損害也不予賠償;只有在國家無過錯時,立法行為所致的損害達到相當的嚴重程度,國家才負賠償責任。雖然這些國家的立法賠償被限制在壹個狹小的範圍內,但畢竟國家開始對立法給公民帶來的損害負賠償責任,這是民主法制的又壹大進步,體現了國家與公民的平等觀,這很值得我們借鑒。

從我國的具體情況和現實來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決議、命令、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部委和地方特定政府制定規章的行為均屬立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憲法》第62條、第67條、第99條及第104條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撤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撤銷本級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等等。這些被撤銷的“不適當”以及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各種法律、法規、決議、決定,其本身及其實施期間有可能侵犯壹部分公民或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當事人的損失,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國家應給予賠償。因此筆者認為,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法規,國家享有司法豁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國家不負賠償責任。對全國人大常委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權力機關和下壹級權力機關所制定的法律、法規和決定被確定違反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而被撤銷的並在其具體實施期間造成壹部分或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的,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對受害人予以賠償;但若是造成普遍損害的,因其符合公***負擔平等原則,國家不予以賠償。

軍事賠償

當前,軍事賠償在實踐中是大量存在的,很多不應賠償或只應少量賠償的,往往由於當事人的糾纏而不得不賠或不得不多賠,在某些情況下,甚至影響了軍事訓練的正常進行,部隊付出了沈重的代價。把軍事賠償列入國家賠償範圍,主要目的既是使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得到賠償,以要糾正賠償過多過寬的不合理現況,以加強國防建設和軍隊建設的需要,融洽軍民、軍政關系,保持國家穩定團結和長治久安。

軍事賠償是指國家軍事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的違法行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受到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請求國家賠償。在我國臺灣地區的賠償制度的法律體系中包括軍事征用法、核子損害賠償法,這些法律是涉及軍隊違法行為引起的賠償問題的特別法,這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和相關立法精神,筆者認為構成軍事賠償應符合以下幾個要件:

損害事實的存在。任何賠償都是針對損害而言的,沒有損害的存在也就無從談及賠償。軍事賠償責任也並不例外,其首要條件應是有損害的存在,而且損害必須具備某種性質,才能得到國家的賠償,並不是任何損害都可以得到國家的賠償。①損害後果已經發生,確實存在現實損害,而不是將來可能發生的不確定的損害;②損害的必須是人身權、財產權;③損害的必須是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違法的利益不發生損害賠償,也就是說,只有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軍事機關或軍人的損害時,國家才承擔軍事賠償責任。造成損害的侵權主體是國家軍事機關及軍人或是受其委托的組織和個人。非軍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造成的損害,軍事機關不負軍事賠償責任。

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引起國家賠償責任的必須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軍事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也應適用違法原則。即軍事機關及軍人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的行為引起軍事賠償責任。具體是:①產生損害的行為必須是行使軍事管理權的行為,如軍事機關或軍人在民事活動中的行為,軍人的個人行為等都與行使軍事職權無關,不構成國家侵權行為;②必須是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

違法行為同損害後果有因果關系。軍事賠償責任,必須根據軍事機關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某種客觀聯系時才產生。軍事機關的侵權行為是原因,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是結果,二者之間存在這種因果關系是軍事賠償責任成立的必要條件。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中的原因限於和損害有直接聯系的原因,即行為 與結果必然是某行為而不是其它行為造成的,如果在行為與結果之間沒有這種緊密的聯系,因果關系就不能存在。

在軍事賠償裏,我們要分清國防行為與軍事行為。因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因此,分清兩者,進而才能分清有無訴權,有無得到賠償的權利。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國防行為”應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為保衛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抵禦外來侵略,平息動亂和制止顛覆,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所進行的軍事及與軍事直接相關的活動。其中主要包括宣布和進行戰爭,進行戰爭動員和準備,宣布和實施戒嚴,進行大規模軍事演習,建設大規模軍事設施和軍事基地,以及進行戰略武器試驗等活動。除此以外的其它活動應不享有司法豁免權。

在軍事賠償的審判管轄問題上,筆者認為由軍事法院管轄較為合理。由於軍事賠償案件涉及地方和部隊的關系以及軍事活動的保密性,因此不適於地方法院管轄。若由地方法院進行審理,壹是目前地方保護方義盛行,並已延伸至司法部門,地方法院中的某些保護主義現象造成了軍事賠償糾紛難以及時正確地處理,有些地方人員甚至無理糾纏,造成軍事賠償案件難以處理或不公正。二是若由地方司法人員調查或參與調查軍事賠償案件,勢必要涉及壹些軍事秘密,這顯然在許多情況下不利於軍隊的保密工作,若要搞好保密工作,又必然妨礙調查工作的進行與展開,勢必造成審理工作中的二難境地。這些都不利於依法正確及時處理軍事賠償糾紛和保護國防利益。因此,在軍隊已存在專門的軍事法院的情況下,由軍事法院進行管轄有利於軍事賠償案件的審理。但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合法權益損害的,不應納入軍事賠償的範圍,而應納入司法賠償的範圍,按司法賠償的性質、構成、程序進行賠償。雖然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屬於軍事系列,但二者是由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的,都屬於司法機關。因此,軍事司法機關的違法侵權案件應納入司法賠償範圍之列,這與我國憲法的規定是相壹致的。

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是否納入國家賠償範圍壹直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 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章第壹節中把行政侵權損害的範圍概括為人身權與財產權,而在具體例舉中排除了人身權中的名譽權和榮譽權遭受的損害,因其屬於精神損害範圍,難於用金錢計算,故不予賠償。精神損害是壹種無形的損害,難以用金錢或實物不徇,但以是實實在在可以感受得到的。因此,隨著國家賠償制度的發展,尤其是民事關系領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存在,國家對精神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平。所謂精神損害是指對人身造成的精神痛苦,它包括精神上的悲傷、失望等,如對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等的侵犯,它對人的名譽、感情等方面產生侵害。精神損害可以單獨發生,也可以伴隨著其它損害而發生。如戰士在戰場上犧牲引起其親人精神上的損害,也可以伴隨受害人自身健康權、人身自由權以及人格權和財產權所受到的損害而發生。目前,壹些國家開始對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精神損害逐漸進入國家賠償範圍,但壹般來說,精神損害必須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能得到國家賠償。日本《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除國家賠償特殊規定外,國家或公***團體的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規定,包括對精神損害賠償。瑞士民法典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國家賠償責任。法國的行政法院起初對名譽、情感等不能用金錢計算的精神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後來逐漸解除了限制,判決行政機關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目前還有逐步擴大,包括對信仰、美觀、名譽上的損害都進行賠償。

現在,我國民法並不排除對精神損害進行賠償,現實中也有不少此種判例,因此,國家對精神損害賠償並無異議,只在範圍、方式、標準上尚須斟酌。所以,國家賠償中對此類案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也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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