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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的內容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遵循國家保護、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保障和便利消費者行使權利。

第四條有關國家機關和行業協會在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政策和行業規則時,應當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不得作出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規定。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辦公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衛生、價格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七條消費者協會等依法成立的消費者組織,是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監督商品和服務的社會團體。

第八條相關行業協會應當督促行業經營者規範經營行為,加強行業自律,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二章消費者權利

第九條消費者享有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的權利。

第十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了解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和交易條件。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商品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權屬證明、檢驗證明、使用說明書和售後服務等信息;服務經營者要求提供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標準、檢驗報告或者維修服務記錄。

第十壹條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品種,自主決定購買或者接受任何壹種商品或者服務。

消費者在選擇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選擇。

第十二條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證、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第十三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服務時,其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以及個人隱私等人身權利和財產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消費者有權依據行業規則要求經營者賠償。

第十四條消費者有權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

第十五條消費者有權獲得有關消費者權益、經營者義務和消費爭議處理方法的消費知識和知識。

第十六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的權利。

第十七條消費者有權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經營方式等提出意見和建議,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經營者的侵權行為,並向大眾傳播媒介如實反映有關情況。

消費者有權對消費者協會等消費者組織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行業協會制定的或者經營者約定的行業規則中不利於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內容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消費者有權對國家機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提出建議,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八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十九條經營者不得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廣告或者虛假宣傳,欺騙或者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

經營者提供可選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事先告知並征得消費者同意。

第二十條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場所或者環境;存在危險因素的,應當設置警示標誌,並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壹條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社會認可的質量、衛生、安全要求。

發現或者有事實證明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該商品或者服務,仍可能對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商品或者提供該服務;商品已經售出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告知消費者,召回商品進行修理、更換或者銷毀,同時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協會。

經營者未采取前款規定措施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並對已銷售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銷售需要開箱檢驗的商品,應當當場開箱檢驗;消費者與經營者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商品包修、包換、包退(以下簡稱三包)責任的,應當出具三包憑證,履行承諾。“三包”憑證應當標明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並指定有資質的維修單位。實行“三包”的商品有質量問題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貨、更換或者修理,不得拒絕或者推諉。經營者承諾的“三包”期限超過規定期限的,從其規定。

除國家規定實行“三包”的商品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商務等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三包”商品目錄和“三包”期限。制定“三包”目錄應當聽取消費者協會和消費者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按照“三包”規定承擔退貨責任的,應當按照商品的發票價格壹次性退還貨款,並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折舊費。

經營者按照“三包”規定承擔更換責任的,應當為消費者免費更換同型號、同規格的商品。沒有同型號同規格商品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退貨,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經營者按照“三包”規定承擔修理責任的,應當自收到修理商品之日起20日內修理,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商品在有效期限內不能修理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更換同型號、同規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貨。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未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泄露消費者的個人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應當保證贈送或者獎勵給消費者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並不得免除其更換、修理、返工等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經營者在保險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務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經營者應當賠償消費者的損失;消費者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

第二十八條經營者通過郵購、電視(電話)、網絡銷售商品的,應當保證商品的質量、性能、規格與廣告宣傳壹致,並在承諾的期限內提供。經營者未對提供商品的期限做出承諾的,應當自收到消費者匯款之日起3日內交付商品。

前款規定方式銷售的商品與廣告宣傳不壹致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退貨,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支付的合理費用,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有質量問題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的經營者,應當保障旅客和托運人的人身、財產安全。

經營者應當按照客票載明的時間和班次運送乘客。運營人延誤交付的,應當及時說明原因,根據旅客要求盡快安排改簽其他航班或者退票,並按照有關規定妥善安排旅客住宿,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經營者不得降低服務標準、超載或者中途加價,不得無故繞道、拒載、中途停靠或者運輸。

第三十條從事旅遊服務的經營者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合同,載明旅遊路線和景點、價格、日程安排、住宿標準、交通工具、違約責任等事項。安排旅遊購物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購物的地點、次數和時間。

經營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遊項目,應當具備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和必要的救護設施,並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

經營者擅自增加景點或者提高食宿交通標準的,增加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擅自減少景點數量或者降低食宿交通標準的,應當退還相應費用,並承擔違約責任。

導遊人員不得在旅遊活動中欺騙、脅迫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消費者。

第三十壹條食品經營者不得經營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對食品進行保鮮、拋光、上色、熏制和烘烤。

從事餐飲業的經營者應當提供符合衛生安全要求的食品;不符合衛生安全要求,對消費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消費者的損失。經營者應當將提供的食品和服務的價格事先告知消費者,接受消費者的選擇。

第三十二條從事攝影、沖印的經營者應當保證攝影、沖印質量;拍攝、沖洗的照片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還費用或者重新拍攝或者免費翻印。經營者提供服務後,應當將所有照片和底片(包括數碼圖片資料)交付消費者,不得自行保管或者另行收費;消費者的膠卷和底片如有損壞或丟失,應退還沖印費,並按整卷膠卷價格的10倍賠償。拍攝內容有特殊價值的,消費者可以提前與經營者約定保價打印,保價費用不超過保價金額的3%;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服務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約定要求的,應當按照約定的保額賠償消費者的損失。

第三十三條從事洗染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洗染前與消費者確認衣物狀況,向消費者介紹衣物的洗染效果,並在服務文書中註明。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服務,造成服裝破損、跨色、染色、丟失等後果的,應當退還收取的費用,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舉辦展覽、表演和體育活動的經營者不得擅自減少公布的活動和內容;確需變更活動項目和內容的,應當在預定活動時間3日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費者,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票。經營者未在預定活動時間前3日告知消費者的,不僅應當向消費者退還車費,還應當承擔消費者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三十五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者應當守法,為消費者提供文明、健康的服務,不得接納未成年人上網。不得利用互聯網服務制作、下載、發布、傳播含有邪教、迷信、淫穢、賭博、暴力、犯罪等內容的信息,不得對商品和服務進行虛假宣傳。

提供短信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不得強迫或者誘導消費者接受有償服務,不得發布含有不健康內容或者虛假信息的信息。

第三十六條從事美容美發服務的經營者和從事美容整形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明碼標價,收取合理費用,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不得使用偽劣產品。達不到約定效果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返工或者退還已收取的費用;給消費者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非醫療機構不得從事美容整形項目。

第三十七條從事修理加工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修理加工所需零配件、材料、期限、價格等真實情況,並開出修理或者加工清單,經消費者同意後,方可進行修理加工。

經營者不得偷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或者更換零部件,不得虛假列出維修項目或者謊稱更換零部件。

經營者應當對修理後的部件進行修復,修復期限不得少於30日;經營者承諾保修期超過30日的,從其約定。保修期從商品修好交付消費者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從事商品房銷售的經營者,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商品房的地址、建築結構、建築面積、裝修標準、計價方式、付款方式、配套設施、產權辦理等內容,確保商品房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從事商品房銷售的經營者有下列欺詐行為之壹的,應當退還消費者已支付的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承擔已支付購房款壹倍的賠償: (壹)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未告知買受人將房屋抵押或者出售給第三人的;(二)隱瞞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三)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或者出售給第三人的事實;(四)隱瞞所售房屋屬於拆遷補償安置房的事實。

第三十九條從事商品房銷售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商品房實行質量保修。正常使用情況下,屋面防水工程、衛生間、下水道、房間和應防水的外墻的防滲漏保修期不得低於5年。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商品房保修期自商品房交付消費者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的維修費用(包括公共部位的維修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四十條從事住宅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書面約定施工方案、期限、質量、價格、環保指標、質量保證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經營者提供裝修材料的,應當書面約定材料的名稱、規格、環保和安全指標、等級和價格,並得到消費者的接受和認可。

裝飾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2年。

第四十壹條從事物業管理的經營者應當認真履行物業管理合同,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不得損害業主利益。未按合同約定提供服務的,業主大會有權解除合同。

第四十二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法保障患者接受醫療服務的知情權和隱私權,為患者查閱、復制處方箋、住院記錄、醫囑、檢驗報告、手術和麻醉記錄提供便利。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讓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不能行使知情權的,醫療機構應當保證患者親屬行使上述權利。未經患者或者其親屬同意,醫療機構不得透露患者的病情。

醫療機構應當科學用藥,合理安排必要的醫學檢查項目,並按照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細列出定價項目和收費標準,並出具收費憑證,不得將用量和檢查項目與醫務人員利益掛鉤,增加患者經濟負擔。違反規定收取的費用應當退還給患者。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采購、使用假劣藥品和醫療器械,不得生產、銷售、使用無批準文號的自制藥品和制劑;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四十三條從事非公益性、非學歷培訓教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如實告知課程設置、師資狀況、學費項目和標準等內容。,不得實施下列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壹)不具備合法資格招收受教育者的;(二)以虛假受教育者的成績證明學校教育成功的;(三)虛構與相關經營者達成培訓協議,保證畢業生能夠就業,誘導受教育者;(四)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的;(五)降低教學水平,安排無資質教師從事教學活動,不提供相關教學場所、教學設備和設施的;(六)以不正當手段迫使受教育者終止學業的。

經營者有前款規定行為之壹的,應當自受教育者要求退學退款之日起5日內退還全部學費、培訓費等費用,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郵政、電信、有線電視、互聯網等公共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不得收取押金、保證金等。不得限制消費者購買指定商品;不提供材料的,不收材料費;消費者要求中止服務的,不得收取中止費。

操作員應負責設備的檢查和維護。經營者在設備維護檢修期間,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公共服務的正常運行;確需影響消費者正常使用的,應當至少提前3日告知消費者。

第四十五條經營者應當全面履行法定義務;本條例沒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

第四章消費者組織

第四十六條省、市、縣(區)應當依法成立消費者協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消費者協會履行法定職能的需要,為其辦事機構配備必要的人員,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消費者協會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發展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並根據需要在消費者集中的地方設立投訴點。

除消費者協會外,消費者還可以依法成立其他消費者組織。

第四十七條消費者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後服務以及消費者的意見進行調查、比較和分析,為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

(二)參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協會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進行監督檢查;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行業協會和經營者反映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情況,向有關行政部門和行業協會反映和查詢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發現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向經營者提出改進建議,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協會報告;

(五)受理消費者投訴,並對投訴進行調查和調解;

(六)支持消費者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七)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披露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八)與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八條消費者協會應當根據消費者投訴處理情況和消費者需求,不定期發布消費警示信息和消費指導信息,幫助消費者提高自我保護能力,引導消費者科學合理消費。

消費者協會可以向社會披露經核實的消費者投訴。

消費者協會發布消費者信息、披露消費者投訴,應當合法、客觀、公正。

第四十九條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強化服務意識,規範自身行為,加強隊伍建設,不得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五十條有關行政部門和行業協會應當及時將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信息告知消費者協會。對消費者協會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詢問,有關行政部門和行業協會應當在10日內給予答復。

第五章消費糾紛的處理

第五十壹條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壹)與經營者協商解決;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十二條鼓勵消費者和經營者通過協商解決消費糾紛,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消費者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消費糾紛的,消費者協會應當自收到消費調解申請之日起3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屬於受理範圍的,應當向消費者說明理由。

消費者協會受理消費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可以根據消費糾紛雙方的要求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的,消費者協會應當告知當事人其他解決方式。

消費者協會認為經營者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經營行為的,應當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消費者協會。

第五十四條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或者申訴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消費者或者消費者協會。

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辦理。確屬經營者責任的,由行政部門責令其修理、重做、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服務費或者賠償消費者損失。

行政部門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行政部門逾期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或者對行政部門的決定不服的,消費者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五條消費者解決消費糾紛,可以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消費者協會設立仲裁辦公室,為當事人解決消費糾紛提供便利。小額糾紛的仲裁應當體現簡便、快捷的原則,免收或者減收仲裁費。

消費者和經營者應當履行仲裁機構的裁決。壹方逾期不履行的,另壹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消費者解決消費糾紛,應當提供能夠證明消費關系存在的實物、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其他證據。

第五十七條對商品或者服務質量有爭議,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可以按照消費者與經營者的約定進行檢驗、鑒定;雙方沒有約定的,接受調解和申訴的消費者協會或者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委托檢測鑒定機構進行檢測鑒定。

檢驗鑒定費由經營者先行支付,消費者提供等額擔保。責任明確後,檢測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責任不能明確的,雙方共同承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1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壹)違反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廣告或者虛假宣傳,欺騙或者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或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

(二)違反第二十壹條第二款規定,對存在嚴重缺陷的商品不召回的;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以郵購、電視(電話)銷售、互聯網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且商品與廣告宣傳不符;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經營者超載、中途加價、無故繞道、拒載、中途停靠或者運輸的;

(五)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經營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遊項目,未具備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和必要的救護設施,或者未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的;

(六)違反第三十壹條規定,經營含有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對食品進行保鮮、拋光、上色、煙熏和烘烤,以及提供的食品不符合衛生安全要求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壹款規定,接受未成年人上網,或者制作、下載、發布、傳播含有邪教、迷信、淫穢、賭博、暴力、犯罪等內容的信息的。或者對商品和服務作虛假宣傳;

(八)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從事美容美發服務的經營者和從事美容整形服務的醫療機構不依法經營的;

(九)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偷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謊報修理項目或者謊稱更換零部件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不按照規定收取醫療費用,或者采購、使用假劣藥品和醫療器械,生產、銷售、使用無批準文號的自制藥品和制劑,或者將劑量、檢查項目與醫務人員利益掛鉤,或者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壹)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供水、供電等公共服務經營者提高收費標準、增加收費項目、限制消費者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收取停車費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受到處罰的情形。

第五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交通費、住宿費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人的自救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和其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和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費用壹次性補償,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給消費者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經營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或者捏造事實誹謗消費者,搜查消費者的身體或者攜帶的物品,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以上。

第六十壹條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衛生和價格等行政部門以及消費者協會的工作人員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農民購買和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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