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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權威解讀

司法部律師公證司負責人就修訂後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答記者問。

2010年4月8日,司法部公布了修訂後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於6月10日起施行。近日,本報記者就相關問題采訪了司法部律師公證工作指導司負責人。

問:為什麽要修改《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答:為進壹步規範律師執業行為,促進律師嚴格依法執業、誠信盡責,自覺踐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的職責和使命,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律師法》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和處罰制度作出了新的調整和完善。司法部2004年制定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懲戒辦法》(司法部令第86號)以原《律師法》為依據,許多內容與新《律師法》不相適應,滯後於加強律師執業監管的現實需要。因此,有必要根據新《律師法》的規定和加強律師管理的實際需要,對原處罰辦法進行修訂,以進壹步規範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加強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同時根據中央關於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部署, 修改原有的處罰辦法,完善律師執業的監管體制和機制,也是當前律師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 在此背景下,我們修訂了《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問:《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修訂遵循了哪些原則?

答:原處罰辦法的修改主要遵循以下原則:

首先是嚴格法律原則。處罰辦法的修改嚴格依據行政處罰法賦予部門的立法權限、應當予以處罰的違法行為、處罰的種類和幅度以及新律師法設定的新創設的違法問責機制,對其適用作出具體規定。同時,還特別註重協調處理好與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關系,協調處理好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行政處罰與行業處罰的關系。

二是嚴格管理原則。完善執業監督和懲戒制度是規範律師執業行為、維護正常法律服務秩序的基本保障。當前,在律師執業中,個別律師職業道德缺失、違法違紀現象時有發生,有的嚴重損害當事人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嚴重擾亂法律服務秩序乃至司法秩序。規範律師執業行為,杜絕違法違紀行為,是律師管理面臨的重要課題。因此,按照嚴格管理的原則,修訂和完善原處罰辦法,是貫徹新律師法,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重要舉措。

三是適應加強監管的原則。雖然新《律師法》對原有的違法行為責任和處罰制度進行了補充和完善,但對違法行為的設定和行政處罰的適用還是比較原則的。因此,根據加強律師執業監管、有效實施行政處罰的實際需要,在認真總結律師執業監管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認定以及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的具體適用,依法作出了詳細、可操作性的規定。

問:修訂後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包括哪些內容?

答:修訂後的《辦法》共五章50條。第壹章總則,規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對象和量刑原則,補充了刑罰監督制度。第二章律師應當處罰的違法行為和第三章律師事務所應當處罰的違法行為。這兩章主要從適用和認定的角度,對新《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進行了詳細解釋,基本涵蓋了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中經常發生、性質和情節嚴重的各類違法情形。第四章行政處罰的實施,主要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管轄、行政處罰的實施程序及其具體適用的基本方法和要求。其中,凡《行政處罰法》和部頒規章對行政處罰程序有明確規定的,只引用或不引用本辦法;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實施行政處罰的,必須明確具體適用的方式和要求,如管轄問題、調查方式、從輕處罰或不處罰、從重處罰和累計加重處罰的適用條件、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的處理、被處罰人的民事法律責任、停業後的限制措施和處罰執行的監督機制等。,這些都經過了提煉和改進。第五章附則,主要包括對分支機構的處罰、適用範圍的解釋、生效條款。

問:修訂後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采用什麽原則和方法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認定作出具體適用的解釋?

答: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根據《律師法》的規定,我們采取了以下方式,對《辦法》第二章、第三章中關於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認定逐項作出了具體適用的解釋規定:

首先,通過進壹步列舉,對新《律師法》設定的違法行為在實踐中的各種表現形式進行了詳細描述和界定,從而為司法行政機關準確認定違法行為提供了標準和依據。如第六條中“以誤導、引誘、威脅或者作出虛假承諾的手段承攬業務”等四種主要情形,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律師“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違法行為。

二是修訂後的《辦法》將明確列舉構成違法行為的各種具體情形和表現形式,解決司法行政機關在管理實踐中對相關違法行為難以認定和認定的問題。比如第十二條規定“以利誘、欺騙、脅迫、勒索等手段,取得當事人與他人之間有爭議的財產和權利的。”是否屬於《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獲取當事人爭議權益”的違法行為。

三是列舉了各種違法行為的具體表現,以反映和覆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中最突出或最棘手的違法情況,從而為司法行政機關加強律師執業監管、整肅法律服務秩序、加強律師隊伍建設提供有力依據和保障。

對於《辦法》可能未涵蓋的特殊、個別違法表現形式,以及今後可能出現的新的違法情形,司法部將通過批復的方式解決相關規定的具體適用問題。此外,為協調處理行政處罰與行業處罰的銜接,部分輕微違法情形不在該辦法之列,轉由律師協會進行行業處罰。

問:修訂後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行政處罰的管轄是如何規定的?

答:《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早在1997部制定《律師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時,就根據律師行業和管理體制的特點以及屬人管轄的原則,確立了由地方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行政處罰的制度。這種做法壹直延續至今。這既符合律師行業的特點,也符合《行政許可法》確立的“誰許可,誰監管”的原則,有利於明確處罰管轄及其責任,避免因律師執業流動性強而出現“誰都能管,誰也不管”的問題。《辦法》明確規定,對律師的處罰由其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對律師事務所的處罰由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同時,按照新律師法的規定,明確了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含直轄市、縣)與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處罰管轄分工(第三十壹條)。對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處罰決定應當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及其所在地的市級或者市(縣)司法行政機關(第四十八條)。

問:修訂後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如何規定行政處罰的範圍?

答:由於我國律師行業發展不平衡,各地經濟社會發展差異較大,目前還不能制定全國統壹的行政處罰具體適用的裁量標準。因此,修訂後的《辦法》規定,行政處罰的具體適用,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律師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根據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在法定處罰種類和幅度範圍內決定(第三十七條)。同時明確規定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四種情形和不予處罰的條件(第三十八條),規定了在法定處罰種類和幅度範圍內應當從重處罰的五種情形(第三十九條)和應當加重處罰的情形(第四十條),以引導和規範司法行政機關正確行使處罰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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