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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利益沖突的情形有哪些

根據不同的情況分為不同的沖突情形。

壹、法檢、刑事訴訟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和國法官法》第十七條: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法官所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中華人民***和國檢察官法》第二十條: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檢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檢察官所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規定》

二、辯護與代理

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人民陪審員,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以及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但是,上述人員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擔任辯護人的,可以準許。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壹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不得為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壹名被告人可以委托壹至二人作為辯護人。壹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處理但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辯護。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壹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辯護,不得為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相互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辯護。

第三十九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以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檢察人員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檢察人員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檢察人員所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辯護人。

第四十條:壹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壹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不得同時接受同壹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參與刑事訴訟活動。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27號)第四十壹條:公安機關在第壹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應當記錄在案。

對於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壹名辯護律師的,或者兩名以上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壹名辯護律師的,公安機關應當要求其更換辯護律師。

二、律師法律法規

《律師法》第三十九條: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第四十壹條: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三、律師協會行業規範

《律師執業行為規範(試行)》第五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律師及律師事務所不得與當事人建立或維持委托關系:

(壹)律師在同壹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

(二)律師辦理訴訟或者非訴訟業務,其近親屬是對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經親自處理或者審理過某壹事項或者案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仲裁員,成為律師後又辦理該事項或者案件的;

(四)同壹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同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但在該縣區域內只有壹家律師事務所且事先征得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法律依據

《律師法》

第三十九條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第四十條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

(三)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權益;

(四)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五)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秩序、危害公***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幹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四十壹條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後,不得接受同壹案件或者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擔任辯護人。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不得擔任原任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不得擔任所在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擔任仲裁員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經或者仍在擔任仲裁員的律師,不得承辦與本人擔任仲裁員辦理過的案件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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