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律師進行證據調查不具有法律強制性。刑訴法第45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從規定“應當如實提供證據”的內容來看,講的是公、檢、法人員的調查取證有強制性。沒有規定律師有強制取證權。律師的調查取證行為只是壹種帶有訪問性質的活動,不具有強制性。
2、律師的刑事調查取證權偏重於對被告人有利證據的收集。依照法律職責,律師進行證據調查,不應當尋找和收集不利於被告人的證據,
這樣容易混淆律師的抗辯職責,而充當了公訴人的角色,律師應當從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事實和理由。
3、律師調查所取得的證據材料,必須經過法庭調查核實後,才能作為證據使用。律師調查取得的證據不能直接作為法庭定案的依據,必須在法庭調查過程中,經過詢問證人、雙方當事人質證等環節後,才能確定其證據效力。
律師在刑事案件代理過程中的證據調查包括查閱卷宗材料、會見被告人、調查訪問以及參與法庭調查,其中有效的行使調查請求權是律師證據調查的必要手段。刑辯律師的證據調查是律師業務基本技能,必須講究證據調查的藝術和技巧。
擴展資料:
合法、細致原則
(1)合法,是指代理律師收集證據應當依照《律師法》、《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進行。合法收集證據是保證證據具有證明力的前提。違法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
定案的根據。收集證據合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代理律師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時,應當向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律師執業證》和《律師調查函》或《律師調查專用證明》,並講明來意,同時必須告訴被調查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其次,調查筆錄應當記明:被調查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系方式等;調查人姓名、性別、年齡、所在律師事務所;調查的年、月、日,調查的地點;調查筆錄應交被調查人核對,最後由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再次,復制被調查單位的材料,應當交由主管人員核實並加蓋其單位公章:註明年、月、日;並附調查人(代理律師)的證明。最後,向證人調查取證,不得采用威脅、誘騙、刑訊等非法手段進行。
(2) 細致,是指代理律師在調查取證的過程中,要細致認真,不能馬虎行事,要收集或者提取到與證明案件有直接因果關系的各種證據。如,當證人回答詢問的內容含糊不清時,代理律師應當明察細問,問出與案件有直接因果關系的內容,並作簡單、明了的記錄。
調查和提取物證時,應以原物為主;如果提取原物確有困難,可以提取復制品;對有可能發生變質、毀滅的物證,應采取相應的保全措施。對書證也應收集和提取原件;提交給法庭時,先交復印件,法庭審判時再提交該書證的原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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