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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如何為當事人辯護

法律主觀:

《 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五條也作了內容相同的規定,只不過是該規定不僅對 律師 適用,對非律師的其他 辯護人 也同樣適用。對於律師辯護的法定理由,我歸納出以下四類。 1、無罪或不負刑事責任辯護的法定理由。在我國《 刑法 》和《刑事訴訟法》中,可作“無罪辯護”或不負刑事責任辯護的情形大致有三種:壹是刑法不認為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條法無明文不為罪,《刑法》第十三條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為罪,《刑法》第十六條“不可抗力”或“不能預見”原因造成的 危害行為不為罪;《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二條第(三)項“ 證據 不足”的無罪推定;二是刑 法規 定.《刑法》第十六條年齡方面未滿十四周歲的人犯罪的不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除犯故意殺人、故意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 搶劫 、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項 罪名 以外的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八條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時犯罪的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條 正當防衛 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壹條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已過 追訴時效 的不再追究,《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自訴案件 受害人不起訴或撤回起訴的,不予追究。 2、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辯護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體刑事責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齡方面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歲的,精神方面間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聾又啞的人、盲人等;在主觀方面惡性程度較小的有: 防衛過當 、緊急避險過當、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在犯罪作用方面較小的有: 從犯 、脅從犯;在犯罪後將功折罪的表現有: 自首 、 立功 等。此外,還有壹些特殊規定,例如,《刑法》第十條規定在國外受過 刑罰 的可以免除或減輕處罰;《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處罰;《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人或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 死刑 等。 3、罪輕辯護的法定理由。通過此罪與彼罪之辯改變定性,將重罪辯成輕罪,最終提出罪輕辯護觀點。主要有:壹是主觀上的重罪變輕罪,如將 故意殺人罪 辯成過失殺人罪:二是單壹主體上的重罪變輕罪,如公職人員的 貪汙罪 辯成非公職人員的 職務侵占罪 ;三是單壹主體變成雙重主體,例如將自然人犯罪辯成 單位犯罪 ,我國對單位犯罪的處罰是對單位適用財產刑,對自然人則刑減壹等,特別是沒有死刑;四是時間差上的罪輕,《刑法》第十二條規定,以修訂後的《刑法》實施日1997年10月1日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從舊兼從輕原則處理;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輕,如前所述 ***同犯罪 或犯罪集團中的從犯、脅從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輕,根據 數罪並罰 原理,將數罪辯成壹罪,以達到罪輕而從輕、減輕處罰的目的。 4、註重抗辯從重處罰的理由。我國《刑法》明文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有:《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教唆犯,《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 累犯 。實踐中 公訴人 要求酌定從重處罰的還有: (1)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相對於 主犯 ; (2)教唆犯相對於被教唆犯; (3)慣犯相對於偶犯; (4)受過刑事處罰的人重新犯罪(又不構成累犯)相對於初犯; (5)拒不如實坦白供述罪行的; (6)拒不退贓或拒不交代贓款去向的。 我國《律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律師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幾乎我國所有的刑事案件的審理都會有辯護律師的參與,律師與委托人建立關系的首要前提就是案件的當事人已經通過書寫了委托書。為了使得當事人的權益得到保障,在辯護期間,律師必須要盡自己的所能去了解案情之後再書寫 辯護詞 。

法律客觀: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壹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 (壹)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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