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許可,律師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第六條律師事務所應當通過張貼、印制服務指南等方式公布律師服務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接受委托人的監督。第七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後,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明確收費條款。
收費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方式和標準、收費金額(比例)、支付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第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收費合同或者委托合同約定的收費方式和金額(比例)收取律師服務費。第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直接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委托人的要求或者因其他原因,由承辦律師代為支付費用的,承辦律師應當向律師事務所提供由委托人簽署並註明支付金額的授權委托書。第十條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及時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第十壹條律師事務所應當統壹管理委托合同、收費合同、收費票據、印章及相關介紹信。第十二條根據《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律師事務所應當事先告知委托人需要另行支付的手續費,具體項目和支付方式由雙方協商確定。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代委托人支付鑒定費、評估費、翻譯費、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費用以及其他手續費的,應當憑有效憑證與委托人結算。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預收律師異地辦案所需差旅費時,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經雙方協商壹致後簽字。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因情況變化確需調整費用估算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再次協商,經雙方簽字後執行。
承辦律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異地辦案差旅費。第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監督承辦律師異地辦案預收差旅費的使用。
承辦律師完成委托事項後,應當向律師事務所提交費用清單和有效的費用憑證,並接受律師事務所的審計。
律師事務所經審查發現支出項目和標準不當的,應當核減。減少的費用應由承包商承擔。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辦理委托事項後,應當及時與委托人結清律師異地辦案墊付的差旅費。結算時,應將費用清單和有效的費用憑證提交委托人審核確認。第十七條律師事務所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設立專門賬戶,用於存放合同款項、執行款項、履約保證金及其他代客戶保管的資金。
律師事務所應嚴格管理專用賬戶,防範風險。專用賬戶資金的支付必須嚴格審核,專款專用。嚴禁將專用賬戶內的資金挪作他用。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對經濟確有困難的委托人,可以減收或者緩收律師服務費。承辦律師不得自行決定減少或延期向委托人支付律師服務費。第十九條律師事務所不得以不正當的收費方式招攬業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義給予委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機構支付介紹費。第二十條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之間發生的收費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交當地律師協會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壹條律師事務所應接受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和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違反本規則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第二十三條本規則自2004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