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胡紅星 [內容摘要] 律師刑事辯護 業務存在著重實體辯護、輕程序辯護的通病,而刑事程序辯護是有其獨立價值和重要意義。把握程序辯護的要點,掌握程序辯護的技巧,把程序辯護貫穿到整個刑事辯護過程。程序辯護與實體辯護並重,才是完整的、成功的辯護,當有助於實現全面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刑事辯護宗旨。 [關鍵詞]刑事程序辯護的意義;刑事程序辯護的要點 “重實體、輕程序”是中國法制的傳統弊病,反映到律師刑事辯護業務中,也是存在著重實體辯護、輕程序辯護的通病。這壹通病產生和存在的根源,是既有現行中國法制環境下輕視、制約律師刑事程序辯護的因素,也有律師自身忽視刑事程序辯護的原因。在現行中國法制環境下,作為刑事司法程序制訂者的立法機關和刑事司法程序主導者的公、檢、法等司法機關,對律師刑事程序辯護大體上還是持不重視、甚至是輕視的態度。這壹態度在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中就有基本的反映,現行的、已經修訂的刑事訴訟法還是把公、檢、法三家的分工合作作為刑事訴訟的壹項基本原則予以確立[1],而這壹原則顯然是把律師參與刑事程序辯護排除在外的,律師參與刑事程序至多是壹種邊緣化的角色。相應的,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公、檢、法等司法機關漠視、限制甚至排擠律師參與刑事程序辯護的情形也是通常存在的。當然,律師自身不重視、甚至是忽視刑事程序辯護的現狀,才是律師行業應該檢討的主要問題,也是本文所要探討的基本問題。有很多的律師、包括以辦理刑事業務為主的律師,在刑事程序辯護上都是忽視或者是知之甚少、無所作為。而從筆者自己的刑事辯護實踐來看,刑事程序辯護在整體刑事辯護業務中不僅是重要的,還可以大有作為。 壹、刑事程序辯護之意義 律師刑事辯護的職責和作用,我們都知道,是為被告人獲得無罪、罪輕的處理結果而辯。壹般而言,無罪、罪輕的處理的確是壹種實體處理,似乎與程序辯護沒有多大關系,因此,這也正是導致忽視刑事程序辯護的根源所在。而實則不然,刑事程序辯護的確有其實際效果和重要意義,刑事程序辯護不僅有其獨立的價值,而且同樣能夠達成被告人無罪、罪輕等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處理結果。 刑事程序辯護有其獨立價值,其理論基礎是“程序公正”、程序本身有其獨立於實體的基本價值,程序辯護也同樣有其獨立價值。程序辯護的獨立價值同樣也有實務依據,壹個無可爭辯的事實是,刑事訴訟法修訂規定律師可以在偵查階段提前介入,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是只要請得起律師的犯罪嫌疑人也都在偵查階段就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在偵查階段律師提供法律幫助,還不是正式的辯護,更談不上是實體辯護(真正的實體辯護往往是在法院審理階段),如果程序辯護沒有其獨立的價值和作用,刑事訴訟法修訂為什麽要規定律師提前介入呢?犯罪嫌疑人為什麽要在偵查階段就聘請律師呢?足以說明,程序辯護是完全有其獨立於實體辯護的自身價值。 刑事程序辯護的獨立價值,主要體現在程序辯護的確有其功能和作用,通過程序辯護能夠獲得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處理結果。“程序決定實體”、或者說“程序決定結果”,在某種程度上的確是壹種程序的改變或者是壹種程序的決定就直接或間接的決定了案件的實體處理結果。我們在下文中所探討的幾個主要的程序辯護環節,都是對案件的實體處理結果能起到重要作用的。比如,取保候審,這樣壹種強制措施的改變,就意味著犯罪嫌疑人壹般都能夠在之後的審判中被判處緩刑。再如,管轄變更,案件的不當管轄得以變更糾正,由適當的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能夠獲得公正的處理。還有,是不起訴,這樣壹種刑事訴訟程序的終結方式,實際上就是壹種對犯罪嫌疑人的無罪處理結果。從以上這些程序性決定所具有的實質效果,就能夠看出程序辯護完全能夠取得犯罪嫌疑人罪輕、無罪等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處理結果。 二、刑事程序辯護之要點 現代刑事司法程序的發展,是更多的體現了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觀念,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修訂也體現了這壹原則精神,並落實到刑事訴訟程序制度當中。因此,刑事訴訟程序各環節的辯護,應當都能有助於達到實現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目的。在本文中,筆者主要選取取保候審、管轄變更、不起訴、保外就醫等,這些對取得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處理結果具有直接決定性作用的程序環節的辯護,作為程序辯護之要點展開闡述。 (壹)、取保候審之辯 《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犯罪嫌疑人被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第51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取保候審 ------:(壹)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對於犯罪嫌疑人被捕羈押的,只要符合 取保候審條件 、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律師都應當為其提出申請取保候審。而只要犯罪嫌疑人獲得取保候審,根據我國目前的司法審判慣例,法院壹般會對其判決適用緩刑、壹種非羈押刑的從輕處理。 取保候審的決定,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由偵查機關作出。而偵查機關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壹種情形是由偵查機關自行作出決定,另壹種情形是在偵查機關提請批準逮捕、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決定不批準逮捕、偵查機關因此改變強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也有二種情況,即無罪不捕和有罪不捕,有罪不捕所指的是構成犯罪但無逮捕必要的情況[2]。因此筆者認為,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審,是有二種途徑,壹種是直接向偵查機關提出申請,另壹種則是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如檢察院采納申訴意見,則壹旦檢察院作出不批捕的決定,偵查機關就必須改變強制措施、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 (二)、管轄變更之辯 《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 人民法院管轄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第25條規定:“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第26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可見,刑事案件的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並不是壹成不變的,既可能有地域管轄的變動、也可能有級別管轄的變動。而在司法實踐中,事實上法院審判是最後壹個訴訟環節,管轄問題是在偵查和審查起訴環節就已經出現、並且壹旦確定之後到審判階段可能就不太會有變化。我們必須承認,在有的案件中,對同壹個案件由不同的司法機關辦理、可能就會有不同的處理結論。比如在國內有重大影響的杭州某公司員工侵犯深圳某公司商業秘密犯罪案件,在壹開始杭州公安機關和深圳公安機關就對管轄問題存在爭議,後來該案是確定由深圳公安機關管轄,後來被告人被判決有罪。我們有理由假設,如果該案是由杭州的公安司法機關來辦理,那麽結果可能就不壹樣。因此,對於我們律師而言,就可能存在管轄變更問題的案件,如何爭取案件移送對被告人有利的司法機關來管轄辦理是壹個重要的程序辯護環節。 在偵查階段的管轄變更問題,公安部《公安機關 辦理刑事案件程序 規定》第16條規定:“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人民檢察院 刑事訴訟規則 》第14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如果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在審查起訴階段的管轄變更問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17條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與人民法院審判管轄相適應。人民檢察院受理同級公安機關 移送審查起訴 的案件,經審查,------認為屬於同級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第壹審案件時,應當寫出審查報告,連同案卷材料報送***同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必要時也可以退回公安機關,由其按照案件管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上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認為屬於下級人民法院管轄時,可以直接交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也可以建議同級公安機關按照案件管轄規定,交由下級公安機關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按照上述法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 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可以視案情需要移送同級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也可以直接交下級人民 檢察院審查起訴 。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檢察院在移送管轄時,通常會聯系同級人民法院***同作出指定管轄的決定。 (三)不起訴之辯 《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第142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根據上述法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後可以作出相對不起訴和絕對不起訴二種不起訴決定,相對不起訴就是第140條規定的對於證據不足案件的存疑不訴,絕對不起訴是對依法不應追究和不需要判處刑罰、免除刑罰的案件不予起訴。而壹旦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整個案件的訴訟程序就此終結,犯罪嫌疑人也就此解脫刑事追究。並且對於絕對不起訴的案件而言,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相比法院的免除刑罰判決對犯罪嫌疑人是更有利的,因為法院的免除刑罰判決還是有罪判決,而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應該是屬於無犯罪記錄的。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2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因此,辯護律師應當根據案件情況,積極提出辯護意見。如果案件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則應爭取檢察院作出相對不起訴的決定;如果存在依法可不予追究、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免除刑罰的情形則應爭取檢察院作出絕對不起訴的決定。 (四)保外就醫之辯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90條規定:“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壹)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第332條規定:“對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四條第壹款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制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根據上述法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前或者在判刑後、如果是患有嚴重疾病都可以申請保外就醫。 正因為保外就醫可以在壹開始的偵查階段、也可以在最後的刑罰執行階段提出,並且保外就醫可以作為壹種非監禁刑的執行方式(即監外執行),對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也是非常重要的,所以筆者認為申請保外就醫也是律師刑事程序辯護的壹個重要環節。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保外就醫的條件(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0年12月31日頒布《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範圍》),律師就應該為其申請保外就醫。 律師刑事程序辯護可以貫穿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從偵查階段的取保候審、到審查起訴階段的不起訴、直至法院判決後的保外就醫,程序辯護的確有著與實體辯護同樣重要的價值和作用。程序辯護與實體辯護並重,才是完整的、成功的辯護,才能實現全面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刑事辯護宗旨。 [1]《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2]《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8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法律客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