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6-14 19:52提問者:jyfyzhanghua |瀏覽人數:1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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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
為了依法、公正、準確、慎重辦理死刑案件,懲罰犯罪,保障人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壹.壹般規定
第壹條辦理死刑案件,必須嚴格執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確保案件質量。
第二條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依據。
第三條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法官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收集、審查、核實、認定證據。
第四條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
第五條辦理死刑案件,必須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證據必須確實、充分。
證據真實、充分是指:
(壹)有證據證明定罪量刑的事實;
(二)每項終審判決的證據已經過法定程序驗證;
(三)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可以合理消除;
(四)在同壹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已經查明;
(5)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律,從證據中得出的結論是唯壹的結論。
辦理死刑案件,必須證明下列事實真實、充分:
(壹)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
(二)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等情況;
(3)影響對被告定罪的地位;
(4)被告人有刑事責任;
(五)被告人有罪;
(六)是否* * *和被告人在* * *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7)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
二、證據審查與鑒定的分類
1,物證、書證
第六條物證、書證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壹)物證、書證是否為原件,物證、書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印件與原件、復印件是否壹致;物證、書證是否經過鑒定和評估;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件、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由兩人以上制作,是否有制作人對制作過程、原件和原物存放地點的書面說明和簽名。
(二)收集物證、書證的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或者扣押的物證、書證是否附有有關記錄或者清單;記錄或清單是否有調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如無物品持有人簽名,是否註明原因;是否明確標明貨物的特性、數量、質量和名稱。
(三)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鑒定過程中是否有損壞或改變。
(四)物證、書證是否與案件事實相關。與犯罪有關且具備檢驗鑒定條件的血液、指紋、毛發、體液等生物證據、痕跡、物品,是否通過DNA鑒定、指紋鑒定等鑒定方法,與被告人或被害人相應的生物樣本、生物特征、物品進行了鑒定。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的物證、書證是否充分收集。
第七條在勘驗、檢查、搜查中發現可能與案件事實有關的血液、指紋、腳印、筆跡、毛發、體液、人體組織等痕跡、物品,應當提取而未檢驗,導致對案件事實產生懷疑的,人民法院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補充收集證據,作出合理說明或者退回偵查機關補充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八條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原物不便攜帶、難以保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存、處理或者返還的情況下,才可以拍攝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形態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與原物核實或者經鑒定證明屬實,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可以證明屬實的照片、錄像或者物證復制件,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原物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面貌和特征,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定案所依據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確實難以獲得原件的情況下,才可以使用復印件或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經與原件核對屬實或者經鑒定屬實,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可以證明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書證有不能合理解釋的變化或者變化跡象的,書證的復制件、復制品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和內容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九條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有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和扣押清單,且不能證明該物證、書證來源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收集物證、書證的程序和方法存在下列缺陷,經相關辦案人員補正或者合理說明後可以采納的:
(壹)收集物證、書證,在勘驗、核對筆錄、搜查筆錄、摘錄筆錄中,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證人簽名或者物品的特征、數量、質量、名稱的;
(二)收集物證照片、錄像或者復制件,書證復印件、復制件未標明與原件相同,且無復印時間、收集人(單位)簽名(蓋章)的;
(三)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件、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未附有制作人對制作過程、原物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或者未在說明中簽名的;
(四)收集物證、書證的程序和方法存在其他缺陷的。
對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過程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十條符合鑒定條件的物證、書證應當交由當事人或者證人鑒定,必要時應當進行鑒定。
2.證人的證詞
第十壹條證人證言應重點關註以下內容:
(a)證人是否直接感受到證詞的內容。
(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水平、記憶能力和表達能力以及身心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是否與案件當事人及案件結果有利害關系。
(四)獲取證言的程序和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是否使用暴力、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獲取證據;是否違反了對證人進行個別詢問的規定;記錄是否經見證人核對確認並簽字(蓋章)或按手印;詢問未成年證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場。
(五)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是否能夠相互印證,是否存在矛盾。
第十二條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提供的明顯醉酒、麻醉藥品中毒或者被精神藥品麻醉,以致不能正確表達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的推測性、批判性、推論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除非根據壹般生活經驗判斷為真實。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1)未經個別詢問證人而獲得的證詞;
(二)未經證人核對確認、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的書面證言;
(三)詢問聾啞人、少數民族人員或者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外國人時,未提供翻譯人員的。
第十四條證人證言收集程序和方法存在下列缺陷,可以采納相關辦案人員的意見進行更正或者作出合理說明:
(壹)未填寫查詢人、記錄人、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查詢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見證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訊問筆錄中沒有告知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言而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犯罪證據要負法律責任的記錄;
(4)訊問筆錄反映同壹訊問人員在同壹時間段對不同證人進行了訊問。
第十五條證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出庭作證;被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的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不能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壹)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
(二)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出庭作證的其他人。
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詞與他在法庭上的證詞相矛盾。如果證人在法庭上能夠對自己的證言作出合理解釋,並有相關證據證明,應當接受庭審證言。
未到庭的證人的書面證言,應當聽取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未出庭作證的證人的書面證言有矛盾,不能排除,沒有證據證實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六條證人作證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證人出庭作證時,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采取限制披露證人信息、限制提問、遮蓋容貌、變聲等保護措施。
3、被害人陳述
第十七條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認定,適用上述有關證人證言的規定。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第十八條對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壹)是否訊問的時間、地點、訊問人員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是否有不少於兩名的偵查人員訊問被告人,是否單獨訊問被告人等。
(二)訊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訊問筆錄是否註明訊問的起止時間、地點,首次訊問時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請回避、聘請律師等訴訟權利,被告人是否核對確認、簽名(蓋章)和按手印,是否有至少兩名訊問人員的簽名。
(三)訊問聾啞人、少數民族和外國人時是否配備了熟悉聾啞手勢的人員或者翻譯人員,訊問未成年從犯時是否告知其法定代理人並到場。
(四)被告人的供述是否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必要時可以調取被告人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和筆錄。
(五)被告人供述是否壹致,是否重復及其原因;被告的所有陳述和辯解是否已經收集;應入卷的供述和辯解未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關說明。
(六)被告人的辯護內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識,是否有矛盾。(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共犯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是否能夠相互印證,是否存在矛盾。
對於上述內容,偵查機關隨案調取視聽資料的,應當結合相關視聽資料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條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壹)訊問筆錄未經被告人核對確認並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的;
(二)訊問聾啞人或者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人時,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或者翻譯人員而沒有提供的。
第二十壹條訊問筆錄存在下列瑕疵,可以由相關辦案人員予以更正或者合理說明:
(1)訊問時間、訊問人員、記錄人員、法定代理人等存在錯誤或者矛盾的。填了成績單;
(2)訊問人員沒有簽名;
(三)第壹次訊問筆錄未記載告知被訊問人享有訴訟權利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審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全部證據和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
被告人在庭審前的供述是壹致的,庭審時翻供了。但如果被告人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護與全案證據相矛盾,且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
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在庭審前反復出現,但庭審中的供述如果能被庭審中的供述和其他證據證實,可以采信;如果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辯護有重復,且在庭審中沒有供述,又沒有其他證據證實的,庭前供述不能采信。
5.鑒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專家意見應重點關註以下內容:
(1)鑒定人是否存在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估價機構和估價人員是否具有合法資質。
(三)評估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
(四)材料的來源、取得、保管、查驗是否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是否與相關提取記錄和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的內容壹致,材料是否充分、可靠。
(五)鑒定的程序、方法和分析過程是否符合本專業檢驗鑒定程序和技術方法的要求。
(6)鑒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齊全,是否註明提出鑒定的理由、鑒定人、鑒定機構、鑒定要求、鑒定過程、檢驗方法、鑒定文書日期等相關內容,鑒定機構是否加蓋鑒定印章,鑒定人是否簽字蓋章。
(7)鑒定意見是否明確。
(八)鑒定意見是否與案件待證明的事實相關。
(九)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有無矛盾,鑒定意見與檢驗筆錄及相關照片有無矛盾。
(十)鑒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是否有異議。
第二十四條專家意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能作為最終裁決的依據:
(壹)估價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和條件,或者估價事項超出估價機構的項目範圍或者估價能力的;
(二)鑒定人不具備法定資格和條件,鑒定人不具備相關專業技能或者職稱,鑒定人違反回避規定的;
(3)鑒定程序和方法錯誤;
(四)鑒定意見與證明對象無關的;
(五)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品不符的;
(六)送檢的材料、樣品來源不明,或者確實受到汙染,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七)違反具體認定標準的;
(八)身份證明文件缺少簽名和印章的;
(九)違反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鑒定意見有疑問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出具相關說明,也可以補充鑒定意見或者依法重新鑒定。
6.勘驗和檢查記錄
第二十五條勘驗、檢查筆錄應當重點記錄下列內容:
(壹)勘驗、檢查是否依法進行,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等。
(二)勘驗檢查筆錄內容是否全面、詳細、準確、規範:是否準確記錄了啟動勘驗檢查的原因、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現場方位和周圍環境;是否準確記錄現場、物品、人員、屍體的位置和特征,以及勘驗、檢查、搜查的過程;文字記錄是否與實物或圖紙、視頻、照片壹致;固定證據的形式和方法是否科學規範;無論是網站,文章,痕跡等。是否已被銷毀或偽造,以及是否是原址;個人特征、傷情、生理狀況是否有任何偽裝或改變。
(三)補充勘驗、檢查的,勘驗、檢查前後的情況是否有矛盾,是否說明再次勘驗、檢查的原因。
(四)勘驗、檢查筆錄所記載的信息能否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等其他證據相印證,是否存在矛盾。
第二十六條勘驗、檢查筆錄明顯不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沒有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勘驗、檢查筆錄沒有證人,勘驗、檢查人員和證人沒有簽名、蓋章,勘驗、檢查人員違反回避規定的,應當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審查其真實性、關聯性。
7.視聽材料
第二十七條視聽資料應重點介紹以下內容:
(壹)視聽資料的來源是否合法,制作過程中有無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威脅、引誘當事人;
(二)是否標明生產者或者持有人的身份、生產的時間、地點、條件和生產方法;
(三)是否為原件,是否有復印件和復印件;調取的視聽資料為復制件的,是否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說明、原件的制作過程和存放地點,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視聽資料持有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四)內容和制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偽造、塗改和增刪改改的情況;
(五)內容是否與案件事實相關。
對視聽資料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鑒定。
視聽資料應當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審查其真實性和關聯性。
第二十八條視聽資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壹)視聽資料的真實性無法通過審查、鑒定確定的;
(二)對制作、獲取視聽資料的時間、地點、方法有異議,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提供必要證明的。
8.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對於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網絡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證據。,應主要檢查以下內容:
(壹)電子證據存儲盤、存儲光盤等可移動存儲介質是否與打印件壹並提交;
(2)是否規定了電子證據的時間、地點、對象、制作人、制作過程和設備;
(三)制作、儲存、傳輸、采集、收集、出示的程序和環節是否合法,見證人、制作人、持有人、見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四)內容是否真實,有無裁剪、拼湊、篡改、添加等偽造、變造行為;
(5)電子證據是否與案件事實相關。對電子證據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鑒定。
電子證據應當與本案其他證據相結合,審查其真實性和關聯性。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對調查機關組織的鑒定進行嚴格審查。不能確定其真實性的,鑒定結果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a)辨認不是在調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的;
(二)鑒定前,鑒定人能看到鑒定對象;
(三)鑒定人的鑒定活動不是單獨進行的;
(四)鑒定對象未與其他具有相似特征的對象混合,或者鑒定對象數量不符合要求的;但屍體、場所等特定識別對象除外。
(五)在鑒定中,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涉嫌鑒定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相關辦案人員補正或者合理說明,鑒定結果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壹)負責鑒定的調查人員少於二人;
(二)未向鑒定人詳細詢問被鑒定物的具體特征的;
(三)對鑒定過程和結果未作專門、規範的鑒定記錄,或者鑒定記錄無調查人員、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四)鑒定記錄過於簡單,只有結果沒有過程;
(5)案卷中只有鑒定筆錄,沒有被鑒定對象的照片、視頻等材料,無法得知鑒定的真實情況。
第三十壹條調查機關出具的說明材料如涉及辦案過程的,應當審查是否有辦案人員或者出具說明材料的辦案機關的簽名或者蓋章。
對破案過程有疑問,或者對認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依據有疑問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作出補充說明。
第三,證據的綜合審查和運用
第三十二條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從各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關系等方面審查判斷證據的證明力。
證據具有內在的關聯性,只有* * *指向同壹待證事實,矛盾能夠合理排除,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壹)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
(2)定案所依據的間接證據相互印證,不存在不能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三)定案所依據的間接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
(四)基於間接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具有唯壹性,足以排除壹切合理懷疑的;
(5)基於間接證據的推斷符合邏輯和經驗判斷。如果案件是在間接證據的基礎上結案的,判處死刑時應特別小心。
第三十四條。根據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認,提取具有高度隱蔽性的物證、書證,並與證明犯罪事實的其他證據進行核對,排除串供、刑訊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人員。,可能會被判有罪。
第三十五條偵查機關依照有關規定采取特殊偵查措施收集的物證、書證和其他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院依法不公開特殊偵查措施的過程和方法。
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有罪後,除法定情形外,還應當審查下列影響量刑的情形:
(a)案件的起因;
(二)受害人是否有過錯及過錯程度,是否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及責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親屬是否協助抓獲被告人;
(四)被告的平時表現和無怨無悔的態度;
(五)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情況,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諒解;
(六)其他影響量刑的情形。
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等情節,又有從重處罰等情節的,應當依法考慮。
不能排除被告人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況,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證據,應當謹慎使用。如果有其他證據支持,可以接受:
(壹)對案件事實的理解和表達有壹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理解和表達能力的身心有缺陷的被害人、證人、被告人所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
(二)與被告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作出的有利於被告人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益沖突的證人作出的不利於被告人的證言。
第三十八條法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通知出庭的檢察官、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補充證據或者作出說明;確需核實的,可以宣布休庭,調查核實證據。法庭進行庭外調查時,必要時可以通知出庭的檢察官和辯護人到場。公訴人、辯護人壹方或者雙方不在場的,法庭應當予以記錄。
人民檢察院和辯護人補充的、通過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法庭可以在庭外征求出庭的檢察官和辯護人的意見。雙方意見不壹致,壹方請求人民法院開庭調查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第三十九條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自首的事實和理由,有關機關不予認定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有關人員作證,結合其他證據判斷自首是否成立。
對被告人是否協助或者如何協助抓捕共犯的證據不全,無法認定被告人構成立功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據或者要求有關人員作證,結合其他證據判斷立功是否成立。
被告人舉報他人犯罪的,應當審查是否已經查證屬實;尚未核實的,應當及時核實。
被告人重新犯罪的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
第四十條審查被告人犯罪時是否已滿18周歲,壹般應當以戶籍證明為依據;對戶籍證明有異議,有經查證屬實的出生證明、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言等證據證明被告人不滿18周歲的,應當認定被告人不滿18周歲;沒有戶籍證明、出生證明的,應當根據人口普查登記、無利害關系人證言等證據綜合判斷。必要時可以進行骨齡鑒定,結果將作為判斷被告年齡的參考。
不排除證據之間的矛盾,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18周歲,且確實無法查明的,不能認定其已滿18周歲。
第四十壹條本規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