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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不應該為死刑犯辯護 辯論賽

法律主觀:

律師 有權利為壞人辯護,律師作為壹種法律職業類型,律師有著專業的技術素養、職業的倫理道德和獨立的評價標準。我國律師法明確規定,律師是接受委托或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為此,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的對象是所有的潛在委托人,這些委托人自然包括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 律師除了需要恪守壹般法律人的普通倫理之外,還要恪守專業倫理——首要便是在法律的限度內,為當事人謀求最大化的利益。為此,律師法律制度及其職業規程專門構築了壹道屏障,將當事人與律師放在壹個利益***同體的範疇內,使其優先以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為價值中心並確定行為的邊界和基準。比如,為當事人服務,自然有保密的要求,有盡其所能爭取最大化利益的要求,利用法律上的壹切條件和機會與控方博弈。 在這種意義上,律師是當事人人格的展開和自我實現,是“自私的”、利己的。作為壹種職業群體的律師,不能拒絕辯護,就如同檢察官不能拒絕 公訴 、法官不能拒絕審判壹樣。甚或,對於刑事案件來說,律師恰恰必須為壹般民眾視野下的所謂“壞人”提供法律服務,這是職業身份使然,如同醫生要服務於病患、演員要服務於角色壹樣。 從規範主義上看,為“壞人”辯護是沒有制度障礙的。其機理無外以下幾點: 第壹,作為刑事案件的 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人,在未經公正的審判前是推定其無罪的,既然是無罪的,就不能對其做好壞的法律甚或道德判斷。律師在接受委托時自然不能、無法也無須對涉嫌犯罪的當事人予以區分,來決定是否提供辯護,僅需依據專業判斷來權衡是否合適接受委托即可。 第二,即便是犯罪事實較為清楚的嫌疑人,他與我們日常所謂的“壞人”也無法隨意類比、畫等號,因為前者是法律判斷,具有剛性規範的基準,後者是道德判斷,會隨著時代流質易變。 第三,哪怕犯罪嫌疑人應該被歸入“壞人”,壹旦社會觀念甚或制度不支持為他們提供法律服務,那麽,勢必導致某些人失去得到公正審判的機會和權利,易於導致冤假錯案的產生或刑責的輕重失當。 然而,“壞人不應獲得律師辯護”論最大的弊端不在於法律制度本身,而在於大眾心理對從事此壹業務的律師予以道德上的譴責、貶損,從而導致律師執業步履維艱。從理智上,大家也知道,法律規定了任何犯罪嫌疑人都有 委托律師 辯護的權利,而在心理觀念上甚至行為方式上,壹些人又“鄙視”甚至“仇視”此壹行為,在輿論上吐口水、翻白眼。改變此壹社會心態誤區需要解明另壹個重要的問題,那就是,所謂的“壞人”為何應當享有辯護權。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 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幹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 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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