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1998-8-1 9:38:55作者:訪問量:417次來源:余杭置地。
(1997 65438+10月65438+7月5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1998年7月7日頒布,8月1 . 0998實施)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市區範圍內的城市建設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及其附著物拆遷和安置補償等事項,應當遵守本條例。
因成片開發建設征地拆遷涉及國有土地上零星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的,按本條例執行管理,但補償安置標準按《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條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市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市轄各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實施本轄區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四條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規劃、城建、規劃、房管、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勞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和支持土地管理部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規劃部門在審核建設用地規劃定點時,拆遷範圍內確需搬遷的住宅用地和企業用地,以及鄉(鎮)村市政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設施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的要求同時統籌安排。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房屋拆遷必須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切實保護歷史文化遺產。
第五條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六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征地和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被拆遷人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被拆遷人動員被拆遷人。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七條因征收集體所有土地需要拆遷房屋的,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核定拆遷用地範圍後,立即公布拆遷用地範圍,並通知有關部門暫停拆遷用地範圍內的下列事項:
(壹)通知公安部門暫停移民和戶口分戶;
(二)通知有關部門暫停出售、交換、改建(擴建)、析產、贈與、分戶、出租、抵押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核發營業執照和臨時營業執照。
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相關事宜的期限為三十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暫停辦理相關事項期限的,在期滿前壹個月經市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暫停期限屆滿或者暫停措施實施後壹年內,拆遷人未取得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恢復辦理第壹款規定的事項。
暫停期間,退役士兵、退休人員、大學生、刑滿釋放人員、勞動教養人員確需回原籍,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可以到戶口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遷入。戶口所在地公安部門,應及時向市土地管理部門申報後辦理遷入手續。
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至正式安置之日出生的人口應視為安置人口,在此期間死亡的人口不再計入安置人口。
第八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征用集體所有土地需要拆遷房屋的,必須持建設項目和用地批準文件、拆遷方案和拆遷計劃向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集體所有土地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
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壹經發放,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拆遷人、拆遷範圍和搬遷期限進行公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過批準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拆遷人需要變更拆遷範圍的,應當重新申請許可;延期拆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拆遷項目終止的,應當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第九條因征收集體所有土地需要拆遷房屋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壹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辦理拆遷。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要實行統壹拆遷。
土地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戶籍登記、房屋及其附著物拆遷等事宜。
被拆遷人必須如實申報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產權、戶數等相關信息,並提供土地權屬證書等材料。
第十壹條在市土地管理部門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和經批準的拆遷方案,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明確約定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
任何其他事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該協議可以由公證處進行公證。
安置居民住宅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設計規範和工程質量標準,並有相應的供水、供電、排汙等附屬設施。
依照本條例簽訂的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必須遵守。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協議內容。
第十二條被拆遷房屋需要作價補償的,應當由按照規定取得評估資格的單位在實施房屋拆遷前進行房屋評估,但不得由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進行評估。
第十三條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房面積、安置方式、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協商不成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作出裁決。
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經安置被拆遷人或者提供過渡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四條超過房屋拆遷公告或者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實施強制搬遷,或者由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第十五條拆遷有產權、使用權爭議或者其他產權不清的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能解決爭議或者明晰產權、使用權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拆遷。拆遷前,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勘測記錄,並辦理公證。
機關應當辦理證據保全手續。
第十六條拆遷土地範圍內的違法建築、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和臨時使用的房屋,應當無條件拆除,不予補償,並不得作為安置的依據。拆除經依法批準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可以根據使用年限給予適當補償,但不得作為安置的依據。被拆遷人在市土地管理部門發布拆遷用地範圍公告後,不再補償改建、翻建(擴建)費用,也不作為安置依據。
第三章住宅拆遷
第十七條拆遷私有住宅房屋,實行搬遷安置或者異地安置。搬遷安置是指按照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價格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並提供搬遷用地的相關費用。由村民委員會負責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在規劃的農村居民點改建多層住宅進行安置。轉移生產安置是指被拆遷人。
1.成套建設的多層住宅房屋作為產權調換用房,安置被拆遷人。
第十八條拆遷私有住宅房屋實行搬遷安置的,其安置房屋建築面積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六人以上住戶不得超過240平方米;
(二)四至五戶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
(3)不足三人的戶數不超過135平方米。
在農村安置的,當地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拆遷公告發布後十五日內確定具體安置方案。
第十九條拆遷私有住宅建築,根據城市規劃不能建設新農村的安置點或者被拆遷人全部為非農業人口的,由拆遷人統壹安置被拆遷多層住宅建築,實行產權調換。安置建築面積(以下簡稱安置面積)應當與依法認定的原居住建築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相結合。
家庭常住戶口人數按以下安置標準確定:
(壹)壹至二戶,原面積不足四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四十平方米;原面積四十至八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積安置;原面積超過八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八十平方米。
(二)三戶,原面積不足五十五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五十五平方米;原面積五十五至壹百二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積安置;原面積超過120平方米的,安置面積120平方米。
(三)四戶以上,原人均建築面積(以下簡稱人均面積)不足十八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積十八平方米計算;原人均面積十八至四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積安置;原人均面積超過四十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積四十平方米安置。
同壹拆遷範圍內有多處房屋的,原居住面積應當合並計算。
實行產權調換安置的,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解決,也可以由被拆遷人實行貨幣安置,由被拆遷人解決拆遷安置用房。貨幣化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拆除私有住宅建築,實行產權調換的,新住房按重置價格,原住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安置面積超過原面積的部分,在安置標準範圍內的,按房屋成本價結算,高於安置標準的,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原面積超過安置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新價的兩倍結算。
因性質不可分,安置總面積增加5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房屋成本價結算。
第二十壹條安置人口根據被拆遷家庭常住戶口人數確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追加安置人口:
(a)已婚,無子女;
(二)已領取獨生子女證。
被拆遷人的家庭成員雖無本市市區常住戶口,但屬於下列情形之壹的,可計入安置人口:
(壹)結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戶口在拆遷地區,現正在部隊服現役的(已在國外結婚定居的除外);
(三)原戶口在被拆遷高校的學生;
(四)戶籍所在地無贍養人且在拆遷區域內實際居住兩年以上的雙方父母;
(五)原戶口在被拆遷的監獄、勞動教養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二條原私有房屋改建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對待。拆遷原用於居住用途、出租(借)給他人用於非居住用途的私有房屋,仍按居住房屋處理,對原出租(借)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補償。
第二十三條拆遷出租(借)住宅房屋,拆遷出租(借)人不予安置和補償。
第二十四條拆遷住宅建築,被拆遷人不能壹次性安置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並提供過渡用房,或者由拆遷人發給臨時過渡費自行過渡。拆遷後新建房屋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下的,過渡期限不超過兩年;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過渡期不超過兩年零六個月。
當人們被搬遷時,他們將由家庭給予搬遷補貼。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過渡費的標準和計算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非住宅房屋和其他拆遷
第二十五條因市政公用設施和公益事業設施建設項目拆遷非住宅房屋,不實行產權調換的,按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2.5倍補償被拆遷人。因非市政公用設施、公益事業設施建設項目拆遷非住宅房屋,不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照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的新三倍補償被拆遷人。拆遷按上述標準補償後,被拆遷人需要搬遷的,由拆遷人自行解決。拆遷人不再承擔停工期間的搬遷費用和補貼,也不提供過渡性住房。
第二十六條因拆遷非市政公用設施、公益事業設施建設項目確需搬遷非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也可以按照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價格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並提供搬遷相關費用,被拆遷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自行重建。停業期間,拆遷人應當酌情給予被拆遷人經濟補貼。
因非市政公用設施、公益事業設施建設項目拆遷非住宅房屋,建設項目性質和房屋許可的,也可以進行產權調換,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清差價;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建築面積小於原建築面積的,按重置價格計算。
合並成壹個新的三重聚居地。
第二十七條私人住宅建築附設的牲畜棚、室外廁所、門等。,不計算原住宅建築面積,由拆遷人相應折價補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拆遷房屋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或者吊銷拆遷許可證,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責令賠償。
拆遷人委托不具備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辦理拆遷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拆遷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拆遷擅自降低補償安置標準、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提高補償安置標準、擴大補償安置範圍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出規定的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完成拆遷安置,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居民造成損失的,居民應當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條被拆遷人違反規定,拒絕或者不按期騰退過渡房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退還過渡房,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騰退過渡房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壹條被拆遷人在原房屋產權、使用條件等方面弄虛作假,騙取超面積安置或者超面積補償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拆遷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拆遷業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鄉(鎮)非農建設使用集體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軍事非軍事設施建設需要征地拆遷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杭州市所轄各縣(市)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08年8月199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