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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閱卷規定

法律分析

第壹條 為規範執法辦案行為,依法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執業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申請查閱、摘抄、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以下簡稱“律師閱卷”)由案件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案管中心”)接待

第三條 律師閱卷,接待人員應對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函、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進行審核並登記。對不具有執業律師資格和存在執業禁止情形的,不予辦理閱卷事宜。

第四條 經審核手續齊全且符合條件的,案管中心應根據律師申請,對已制作電子卷宗的案件,提供電子卷宗供其查閱。

第五條 案管中心對無法提供電子卷宗的案件,應當向律師說明情況,並及時聯系公訴部門,約定查閱紙質卷宗的時間。

第六條 律師閱卷,應當在律師閱卷室進行。

第七條 律師需要打印、復制案卷材料的。應當向案管中心提出申請。

第八條 律師閱卷過程中,不得拷貝電子卷宗材料;不得將紙質卷宗材料原件帶離閱卷場所;不得對卷宗進行增刪、塗改。對造成卷宗材料毀損、缺失的將依法追究責任。

第九條 律師閱卷結束後,應填寫《律師查閱、摘抄、復制卷宗材料記錄清單》,由律師和接待人員簽字確認。

第十條 律師不得泄露在閱卷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的隱私,對於違反規定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壹條 閱卷場所應當保持安靜的衛生,不得大聲喧嘩。

訴訟代理人、律師以外的辯護人申請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的,由案管中心轉送公訴部門辦理。公訴部門作出書面許可決定後,閱卷工作按照本規定執行。

法律依據

《律師閱卷規定》

第壹條 為規範執法辦案行為,依法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執業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申請查閱、摘抄、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以下簡稱“律師閱卷”)由案件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案管中心”)接待

第三條 律師閱卷,接待人員應對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函、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進行審核並登記。對不具有執業律師資格和存在執業禁止情形的,不予辦理閱卷事宜。

第四條 經審核手續齊全且符合條件的,案管中心應根據律師申請,對已制作電子卷宗的案件,提供電子卷宗供其查閱。

第五條 案管中心對無法提供電子卷宗的案件,應當向律師說明情況,並及時聯系公訴部門,約定查閱紙質卷宗的時間。

第六條 律師閱卷,應當在律師閱卷室進行。

第七條 律師需要打印、復制案卷材料的。應當向案管中心提出申請。

第八條 律師閱卷過程中,不得拷貝電子卷宗材料;不得將紙質卷宗材料原件帶離閱卷場所;不得對卷宗進行增刪、塗改。對造成卷宗材料毀損、缺失的將依法追究責任。

第九條 律師閱卷結束後,應填寫《律師查閱、摘抄、復制卷宗材料記錄清單》,由律師和接待人員簽字確認。

第十條 律師不得泄露在閱卷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的隱私,對於違反規定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壹條 閱卷場所應當保持安靜的衛生,不得大聲喧嘩。

訴訟代理人、律師以外的辯護人申請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的,由案管中心轉送公訴部門辦理。公訴部門作出書面許可決定後,閱卷工作按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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