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20日第五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九次常務理事會通過本規範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律師的職業道德
第壹節基本準則
第六條律師必須忠實於憲法、法律。
第七條律師必須誠實守信,勤勉盡責,依照事實和法律,維護委托人利益,維護法律尊嚴,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八條律師應當註重職業修養,珍視和維護律師職業聲譽,以法律法規以及社會公認的道德規範約束自己的業內外言行,以影響、加強公眾對於法律權威的信服與遵守。
第九條律師必須保守國家機密、委托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第十條律師應當努力鉆研業務,不斷提高執業水平。
第十壹條律師必須尊重同行,公平競爭,同業互助。
第十二條律師應當關註、積極參加社會公益事業。
第十三條律師必須遵守律師協會章程,履行會員義務。
第二節執業職責
第十四條律師不得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同時在壹個律師事務所和壹個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視同在兩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因涉及專業領域問題而邀請另壹律師事務所參與辦理,且該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與被邀請的律師事務所之間以書面形式約定法律後果由前者承擔並告知委托人的,不違背上述的規定。
第十五條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時,應當進行獨立的職業思考與判斷,認真、負責。
第十六條律師不得向委托人就某壹案件的判決結果作出承諾。
律師在依據事實和法律對某壹案件做出某種判斷時,應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斷僅是個人意見。
第十七條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時,不僅應當考慮法律,還可以以適當方式考慮道德、經濟、社會、政治以及其他與委托人的狀況相關的因素。
第十八條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時,應當莊重、耐心、有禮貌地對待委托人、證人、司法人員和相關人員。
第十九條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從事,或者協助、誘使他人從事以下行為:
(壹)具有惡劣社會影響的行為;
(二)欺騙、欺詐的行為;
(三)妨礙國家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權力的行為;
(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種能力,可能不恰當地影響國家司法、行政機關改變既定意見的行為;
(五)協助或慫恿司法、行政人員或仲裁人員進行違反法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辦法律事務,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額外報酬、財物或可能產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壹條曾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離任後未滿兩年,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不得指派非律師人員以律師身份或以其他變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務。律師事務所不得為本所非律師人員以律師身份或以其他變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務提供任何便利。
第三章執業前提
第二十三條律師執業必須持有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有效的律師執業證。律師執業證是律師執業的唯壹憑證。
第二十四條律師執業必須經過律師協會規定的崗前培訓。
第二十五條律師應按照當地律師協會的安排進行執業宣誓,執業宣誓誓詞是本規範的組成部分,是律師承擔職業責任的莊嚴承諾。
律師執業宣誓誓詞:我誌願加入律師隊伍,成為中華人民***和國律師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忠實憲法、法律,嚴格執行《律師法》,遵守《律師協會章程》,履行律師義務,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勤勉敬業,為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捍衛法律的尊嚴而努力奮鬥。
第四章執業組織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
第二十七條律師的執業活動必須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管理、監督。
第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人事、財務、業務、收費等內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與所內執業律師、其他工作人員簽訂聘用合同,並按期如實交納事務所律師、其他工作人員的失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醫療社保金、住房公積金等社會保障費用。
第三十條律師事務所必須依法納稅。
第三十壹條律師事務所按照章程組織律師開展業務工作,學習法律和國家政策,總結、交流工作經驗。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不得投資興辦公司、直接參與商業性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在本所律師受到停業處罰期間,不得允許或默許其以律師名義繼續從事律師業務活動。
第三十四條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律師專用公文、收費憑據等方式,為尚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從事違法執業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條不得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行賄。不得為承攬案件事前和事後給予有關人員任何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利益。
第三十六條不得拒絕或疏怠履行有關國家機關、律師協會指派承擔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務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轉所手續。
第三十八條轉所後的律師,不得損害原所屬律師事務所的利益,應當信守對其作出的保守商業秘密的承諾;不得為原所屬律師事務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務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三十九條接受轉所律師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接受轉所律師時註意排除不正當競爭因素,不得要求、縱容或協助轉所律師從事有損於原所屬律師事務所利益的行為。
第四十條律師在承辦受托事務時,對出現的不可克服的困難和風險應當及時向律師事務所報告。
第四十壹條律師與委托人發生糾紛的,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解決方案。
第四十二條律師因執業過錯給律師事務所造成損失的,律師事務所有權向律師追究。
第四十三條律師對受其指派辦理事務的輔助人員出現的錯誤,應當采取制止或者補救措施,並承擔責任。
第四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有義務通過建立律師事務所的規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規範自身執業行為並監督律師認真遵守律師執業行為規範。
第四十五條律師事務所對本所律師執業行為負有監督的責任,對律師違規行為負有幹預和補救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有義務對律師以及實習律師、律師助理、法律實習生、行政人員等輔助人員在律師業務及職業道德方面給予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委托代理關系的建立
第四十七條律師應當與委托人就委托事項的代理範圍、代理內容、代理權限、代理費用、代理期限等進行討論,經協商達成壹致後,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署委托代理協議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確認。
第四十八條律師應當謹慎、誠實、客觀地告知委托人擬委托事項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
第壹節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條律師應當充分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根據法律的規定完成委托事項,維護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條律師有權根據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標準,選擇實現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壹條律師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間、時效以及與委托人約定的時間,辦理委托事項。
第五十二條律師應當建立律師業務檔案,保存完整的業務工作記錄。
第五十三條律師應當謹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證據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證其不遭滅失。
第五十四條律師對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項情況的要求,應當及時給予答復。
第五十五條律師應當在授權範圍內從事代理。如需特別授權,應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書面確認。
第五十六條律師事務所、律師及其輔助人員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業秘密、隱私,以及通過辦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務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師認為保密可能會導致無法及時阻止發生人身傷亡等嚴重犯罪及可能導致國家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除外。
第五十七條律師可以公開委托人授權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條律師在代理過程中可能無辜地被牽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為時,律師可以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公開委托人的相關信息。
第五十九條律師代理工作結束後,仍有保密義務。
第二節接受委托的權限
第六十條接受委托後,律師只能在委托權限內開展執業活動,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權限。
第六十壹條律師在進行受托的法律事務時,如發現委托人所授權限不能適應需要時,應及時告知委托人,在未經委托人同意或辦理有關的授權委托手續之前,律師只能在授權範圍內辦理法律事務。
第六十二條律師接受委托時必須與委托人明確規定包括程序法和實體法兩方面的委托權限。委托權限不明確的,律師應主動提示。
第六十三條律師在委托權限內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務,應及時告知委托人。律師與委托人明確解除委托關系後,律師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義進行活動。
第六十四條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況下,律師不得同時接受有利益沖突的他方當事人委托,為其辦理法律事務。
第六十五條律師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協議約定的職責,不得無故拒絕辯護或代理。
第三節禁止虛假承諾
第六十六條律師不得為建立委托代理關系而對委托人進行誤導。
第六十七條律師不得為謀取代理或辯護業務而向委托人作虛假承諾,接受委托後也不得違背事實和法律規定做出承諾。
第六十八條律師在接受刑事辯護委托後,應當依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刑事辯護證據不足以否認有罪指控,不得承諾經過辯護必然獲得無罪的結果。
第六十九條律師根據委托人提供的事實和證據,依據法律規定對案件進行分析後,應向委托人提出預見性、分析性的結論意見,但應當註意避免虛假承諾。
第七十條律師依法辯護、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確意見未被采納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師的預先分析意見沒有實現,不能認為律師的意見是虛假承諾。
第七十壹條委托人擬委托事項或者要求屬於法律或者律師執業規範所禁止時,律師應當告知委托人,並提出修改建議或者予以拒絕。
第四節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二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三條除依照相關規定收取法律服務費用之外,律師不得與委托人爭議的權益產生經濟上的聯系,不得與委托人約定勝訴後將爭議標的物出售給自己,不得委托他人為自己或為自己的親屬收購、租賃委托人與他人發生爭議的訴訟標的物。
第七十四條律師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財物,不得獲得其他不利於委托人的經濟利益。
第七十五條非經委托人同意,律師不得運用來自於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時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對委托人有損害的利益。
第五節利益沖突和回避
第七十六條利益沖突是指同壹律師事務所代理的委托事項與該所其他委托事項的委托人之間有利益上的沖突,繼續代理會直接影響到相關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七十七條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師及其所屬律師事務所應當進行利益沖突查證。只有在委托人之間沒有利益沖突的情況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關系。
第七十八條擬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師已經明知訴訟相對方或利益沖突方已委聘的律師是自己的近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應當予以回避,但雙方委托人簽發豁免函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律師在接受委托後知道訴訟相對方或利益沖突方委聘的律師是自己的近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人,應及時將這種關系明確告訴委托人。委托人提出異議的,律師應當予以回避。
第八十條律師在接受委托後知道訴訟相對方或利益沖突方已委聘同壹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的,應由雙方律師協商解除壹方的委托關系,協商不成的,應與後簽訂委托合同的壹方或尚沒有支付律師費的壹方解除委托關系。
第八十壹條曾經在前壹法律事務中代理壹方法律事務的律師,即使在解除或終止代理關系後,亦不能再接受與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沖突的相對方委托,辦理相同法律事務,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書面同意。
第八十二條曾經在前壹法律事務中代理壹方法律事務的律師,不得在以後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務中運用來自該前壹法律事務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關信息,除非經該前任委托人許可,或有足夠證據證明這些信息已為人所***知。
第八十三條委托人擬聘請律師處理的法律事務,是該律師從事律師職業之前曾以政府官員或司法人員、仲裁人員身份經辦過的事務,律師和其律師事務所應當回避。
第六節保管委托人財產
第八十四條律師應當妥善保管與委托事項有關的財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八十五條律師事務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財物時,應將委托人財產與律師事務所的財產嚴格分離。委托人的資金應保存在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機構的獨立賬號內,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獨立開設的銀行賬號內。委托人其他財物的保管方法應當經其書面認可。
第八十六條委托人要求交還律師事務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財物,律師事務所應向委托人索取書面的接收財物的證明,並將委托保管協議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財物證明壹同存檔。
第八十七條律師事務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斷交付的資金或者其他財物時,律師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書面聲明免除律師的及時告知義務,律師仍然應當定期向委托人發出保管財物清單。
第七節轉委托
第八十八條未經委托人同意,律師不得將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務轉委托他人辦理。
第八十九條律師在接受委托後出現突患疾病、工作調動等情況,需要更換律師的,應當及時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換律師的,律師之間要及時移交材料,並通過律師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十條非經委托人的同意,律師不能因為轉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經濟負擔。
第六章律師收費規範
第九十壹條律師費用的收取應當合理。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根據國家行政管理部門、律師協會制定的相關規定合理收費。
第九十二條律師收費應當考慮以下合理因素:
(壹)從事法律服務所需工作時間、難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
(二)接受這壹聘請會明顯妨礙律師開展其他工作的風險;
(三)同壹區域相似法律服務通常的收費數額;
(四)委托事項涉及的金額和預期的合理結果;
(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觀環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務時間限制;
(六)律師的經驗、聲譽、專業水平和能力;
(七)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條件;
(八)合理的成本。
第九十三條律師收費方式依照國家規定或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可以采用計時收費、固定收費、按標的比例收費。在壹個委托事項中可以同時使用前列幾種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四條采用計時收費的,律師應當根據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記錄清單。
第九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約定收費方式、標準、支付方法等收費事項。
第九十六條以訴訟結果或其他法律服務結果作為律師收費依據的,該項收費的支付數額及支付方式應當以協議形式確定,應當明確計付收費的法律服務內容、計付費用的標準、方式,包括和解、調解或審判不同結果對計付費用的影響,以及訴訟中的必要開支是否已經包含於風險代理酬金中等。
第九十七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據訴訟結果協議收取費用,但當事人提出的除外。
第九十八條律師不得私自收案、收費。委托人所支付的費用應當直接交付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費用。委托人委托律師代交費用的,律師應將代收的費用及時交付律師事務所。
第九十九條律師不得索要或獲取除依照規定收取的法律服務費用之外的額外報酬或利益。
第壹百條律師事務所收取的法律服務費用,應當在計入會計賬簿後才可以按規定項目和開支範圍使用。
第壹百零壹條律師事務所不得向委托人開具非正式的律師收費憑證。
第壹百零二條下列費用應當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壹)司法、行政、仲裁、鑒定、公證等部門收取的費用;
(二)合理的通訊費、復印費、翻譯費、交通費、食宿費等;
(三)經委托人同意的專家論證費;
(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壹百零三條律師對需要由委托人承擔的律師費以外的費用,應本著節儉的原則合理使用。
第壹百零四條律師事務所因合理原因終止委托代理協議的,有權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費用。
第壹百零五條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終止委托代理協議的,律師事務所有權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費用。
第壹百零六條委托人單方終止委托代理協議的,應按約定支付律師費。
第七章委托代理關系的終止
第壹百零七條律師在辦理委托事項過程中出現下列情況,律師事務所應終止其代理工作:
(壹)與委托人協商終止;
(二)被取消或者中止執業資格;
(三)發現不可克服的利益沖突;
(四)律師的健康狀況不適合繼續代理;
(五)繼續代理將違反法律或者律師執業規範。
第壹百零八條終止代理,律師事務所應當盡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響。
第壹百零九條終止代理,律師應當盡可能提前向委托人發出通知。律師事務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後,可另行指定律師繼續承辦委托事項,否則應終止委托代理協議。
第壹百壹十條出現下列情況時,律師可以拒絕辯護、代理:
(壹)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犯罪活動的;
(二)委托人堅持追求律師認為無法實現的或不合理的目標的;
(三)委托人在相當程度上沒有履行委托合同義務,並且已經合理催告的;
(四)在事先無法預見的前提下,律師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將會給律師帶來不合理的費用負擔,或給律師造成難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難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具有客觀真實性、關聯性與合法性,或經司法機關審查認為存在偽證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的緣由。
第壹百壹十壹條律師在接受委托後發生可以拒絕辯護或代理的情況,應當向委托人說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師的勸告,糾正導致律師拒絕辯護或代理的事由。
第壹百壹十二條在解除委托關系前,律師必須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護委托人利益,如及時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時間再委聘其他律師、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還提前支付的費用等。
第壹百壹十三條因拒絕辯護、代理而解除委托關系的,律師可以保留與委托人有關的法律事務文件的復印件。
第八章執業推廣
第壹節業務推廣原則
第壹百壹十四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推廣律師業務,應當遵守平等、誠信原則,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法律服務市場及律師行業公認的行業準則,公平競爭,禁止行業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壹百壹十五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通過努力提高自身綜合素質、提高法律服務質量、加強自身業務競爭能力的途徑,推廣、開展律師業務。
第壹百壹十六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薦人以許諾兌現任何物質利益或者非物質利益的方式,獲得有償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會。
第壹百壹十七條律師可以通過簡介等方式介紹自己的業務領域和專業特長。
第壹百壹十八條律師可以發表學術論文、案例分析、專題解答、授課等,以普及法律並宣傳自己的專業領域。
第壹百壹十九條律師可以舉辦或者參加各種形式的專題、專業研討會,以推薦自己的專業特長。
第壹百二十條律師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師事務所的名義參加各種社會公益活動,參加各類依法成立的社團組織。
第壹百二十壹條律師在執業推廣中,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者誇大自己的專業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與司法、行政等關聯機關的特殊關系,不得貶低同行的專業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諾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攬業務,不得以明顯低於同行業的收費水平競爭某項法律業務。
第二節律師廣告規範
第壹百二十二條律師廣告是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為推廣業務與獲得委托,讓公眾知悉、了解律師個人和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業務而發布的信息及其行為過程。
第壹百二十三條律師廣告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範。堅持真實、嚴謹、適度原則。
第壹百二十四條律師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應當能夠使社會公眾辨明是律師廣告。
第壹百二十五條律師廣告可以以律師個人名義發布、也可以律師事務所名義發布。以律師個人名義發布的律師廣告應當註明律師個人所在的執業機構名稱。
第壹百二十六條下列情況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發布律師廣告:
(壹)沒有通過年度年檢註冊的;
(二)正在接受暫停執業處分的;
(三)受到通報批評處分未滿壹年的。
第壹百二十七條律師個人廣告的內容應當限於律師的姓名、肖像、年齡、性別、出生地、學歷、學位、律師執業登記日期、所屬律師事務所名稱、在所屬律師事務所的工作時間、收費標準、聯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夠向社會提供的法律服務業務範圍。
第壹百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廣告的內容應當限於律師事務所名稱、辦公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郵政編碼、電子信箱、網址、所屬律師協會、所轄執業律師及依法能夠向社會提供的法律服務業務範圍簡介。
第壹百二十九條不得利用廣告對律師個人、律師事務所作出容易引人誤解或者虛假的宣傳。
第壹百三十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發布的律師廣告不得貶低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及其服務。
第壹百三十壹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能以有悖於律師使命、有失律師形象的方式制作廣告,不能采用壹般商業廣告的藝術誇張手段制作廣告。
第壹百三十二條律師在執業廣告中不得出現違反所屬律師協會有關律師執業廣告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節律師宣傳規範
第壹百三十三條律師宣傳是指通過公眾傳媒以消息、特寫、專訪等形式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進行報道、介紹的信息發布行為。
第壹百三十四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自己進行或授意、允許他人以宣傳的形式發布律師廣告。
第壹百三十五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能進行歪曲事實或法律實質,或可能會使公眾產生對律師不合理期望的宣傳。
第壹百三十六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可以宣傳所從事的某壹專業法律服務領域,但不能自我聲明或暗示其被公認或證明為某壹專業領域的專家。
第壹百三十七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能進行律師之間或律師事務所之間的比較宣傳。
第壹百三十八條通過公眾傳媒以回復信函、自問自答等形式進行法律咨詢的行為,亦應當符合有關律師宣傳的規定。
第九章律師同行關系中的行為規範
第壹節尊重與合作
第壹百三十九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阻撓或者拒絕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參與同壹事由的法律服務。
第壹百四十條就同壹事由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之間應明確分工,相互協作,意見不壹致時應當及時通報委托人決定。
第壹百四十壹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在公眾場合及傳媒上發表貶低、詆毀、損害同行聲譽的言論。
第壹百四十二條在庭審或談判過程中各方律師應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諷刺或者侮辱性的語言。
第二節禁止不正當競爭
第壹百四十三條律師執業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為了推廣律師業務,違反自願、平等、誠信原則和律師執業行為規範,違反法律服務市場及律師行業公認的行業準則,采用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損害其他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壹百四十四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與委托人及其他人員接觸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壹)故意詆毀、誹謗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信譽、聲譽;
(二)無正當理由,以在同行業收費水平以下收費為條件吸引客戶,或采用承諾給予客戶、中介人、推薦人回扣,饋贈金錢、財物方式爭攬業務;
(三)故意在委托人與其代理律師之間制造糾紛;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師或律師事務所與司法機關、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具有特殊關系,排斥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
(五)就法律服務結果或司法訴訟的結果做出任何沒有事實及法律根據的承諾;
第壹百五十九條在出庭時,男律師不留披肩長發,女律師不施濃妝,面容清潔,頭發齊整,不佩戴過分醒目的飾物。
第壹百九十條本規範自2004年3月20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