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不得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承辦法律事務;
(二)不得拒絕律師事務所為無力支付費用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三)不得拒絕承辦人民法院為刑事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案件;
(四)不得接受與已代理案件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的委托;
(五)不得接受案件利害關系人的委托,已經接受委托的,發現後應當及時申請解除委托關系;
(六)不得在同壹案件中作為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接受委托;
(七)不得利用挑詞的方式獲取或擴大業務;
(八)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報酬或其他費用;
(九)不得在律師事務所正常業務收費之外,向委托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索要或者接受額外報酬或者具有報酬性質的實物饋贈;
(十)不得違反律師事務所收費制度和財經紀律,非法挪用、私分或侵占業務費。第十三條律師代理訴訟、仲裁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職業紀律:
(壹)不得從事損害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仲裁機關威信和聲譽的行為,不得在訴訟文書和審判活動中對上述機關及其承辦人使用侮辱性語言;
(二)不得違反審判庭和仲裁庭紀律,擾亂審判庭和仲裁庭秩序,以不正當手段拖延訴訟和仲裁;
(三)不得以歪曲事實、曲解法律、偽造證據等手段影響或者妨礙司法機關、仲裁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對爭議的裁決和處理;
(四)在訴訟和仲裁活動中,不得誘使委托人、證人和其他人作偽證或者提供偽證,不得篡改、毀滅、隱匿證據;
(五)不得向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仲裁員或者其他執法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委托人向上述人員行賄;
(六)不攜帶刑事被告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會見在押的被告人,或者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規定為被告人傳遞信件、財物或者與案件有關的材料、信息;
(七)不得代理本人直系親屬直接承辦的訴訟和仲裁案件。第十四條律師在處理委托人與對方當事人的關系時,應當遵守下列職業紀律:
(壹)在明知委托人的動機和行為是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詐性的情況下,不得接受委托為其提供幫助;
(二)不得無原則地遷就委托人的個人利益,或者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合委托人的不當要求,或者指使委托人規避法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不得拖延、玩忽職守或草率處理委托人授權的法律事務;
(四)不得泄露委托人的隱私、秘密和其他委托人不願公開的事實和資料;
(五)未經委托人同意,不得超越授權權限或者利用委托關系從事與委托法律事務無關的活動;
(六)與委托人依法終止委托關系後,不得在同壹案件中擔任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七)未經委托人同意,不得接受對方的委托辦理其他法律事務;
(八)不得非法阻止或者幹涉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維護合法權益、依法履行職責的正常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