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律師法》第七條規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法律研究、教學等專業工作,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的人員,申請律師執業,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條件審核批準後,授予律師資格。”
授予方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律師資格的考試和授予,保證律師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資格的考試和授予,應當根據社會發展和律師事業發展的需要,嚴格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確保律師質量。
第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負責對申請人的審查和相關材料的審核,司法部負責律師資格的審批。
司法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分別成立了“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和“律師資格考試小組”,具體負責有關工作。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授予律師資格:
(壹)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許可證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偽造證明材料申請考試、授予律師資格的;
(五)其他不適合從事律師職業的。
第六條申請律師資格考試,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律師資格考試申請表;
(二)申請人所在或者擬調入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意見;
(三)申請人的簡歷和身份證;
(四)申請人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和專業技術職務證書;
(五)評估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申請人通過其所在或者擬調入的律師事務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申請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15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組織對申請人的法律專業知識、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則進行審查,提出相應意見,報司法部審批。
第九條司法部每年對通過考試授予律師資格的申請進行兩次統壹審核,分別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批準授予律師資格的,同時發給律師資格證書。
第十條申請人取得律師資格後,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申領律師執業證書,履行律師職責。
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司法部應當按照審批程序,撤銷準予律師資格的決定,收回律師資格證書:
(壹)偽造、變造證明材料,欺騙律師的;
(2)不從事專職律師工作。
第十二條香港、澳門居民律師資格評定和授予辦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