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分別成立“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律師資格審查小組”,具體負責有關工作。第四條 擁護中華人民***和國憲法,品行良好,身體健康,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下,具有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被授予律師資格後能夠專職從事律師工作的中華人民***和國公民,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申請考核授予律師資格:
(壹)在高等法律院校(系)或法學研究機構從事法學教育或研究工作,已取得高級職稱的;
(二)具有法學專業碩士以上學位,有三年以上法律工作經歷或者在律師事務所工作壹年以上的;
(三)其他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可以考核授予律師資格的。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授予律師資格:
(壹)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開除公職或被吊銷律師執業證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偽造證明材料申請考核授予律師資格的;
(五)其他不適宜從事律師職業的。第六條 申請考核授予律師資格的,應提交下列材料:
(壹)律師資格考核申請表;
(二)申請人所在的或擬調入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意見;
(三)申請人簡歷、居民身份證;
(四)申請人學歷證明、學位證明和專業技術職務證書;
(五)考核機關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第七條 申請人通過其所在的或擬調入的律師事務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報送申請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在15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在收到申請材料6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組織對申請人進行有關法律專業知識、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則的考核,提出相應意見報司法部審批。第九條 司法部每年分兩次對考核授予律師資格的申請進行統壹審查,分別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書面通知報送申請材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批準授予律師資格的,同時頒發律師資格證書。第十條 申請人取得律師資格後,應當按規定的程序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執行律師職務。第十壹條 經考核授予律師資格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司法部按照考核的審批程序,撤銷所作出的批準授予其律師資格的決定,並收回律師資格證書;
(壹)偽造、變造證明材料,騙取律師資格的;
(二)不專職從事律師工作的。第十二條 香港、澳門地區的居民考核授予律師資格的辦法另行規定。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考核授予律師資格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