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欺詐行為的;
(四)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依法取得證據的;
(五)收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
(六)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幹擾訴訟、仲裁活動正常進行的;
(七)煽動或者指使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糾紛的;
(八)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九)泄露國家秘密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第四十九條。律師有上述行為之壹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的處罰,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擴展數據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引導當事人通過合法的途徑和方式解決糾紛,不得煽動、指使、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在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張貼橫幅、呼喊口號、支持或者觀看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眾鬧事,制造影響,對有關部門施加壓力。
第三十八條律師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職責,不得以下列不當方式影響依法辦案:
(二)對本人或者其他律師正在辦理的案件進行歪曲、誤導的宣傳和評論,惡意炒作案件的;
(三)以串聯組團、聯名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集會、表示聲援等方式,制造輿論壓力,攻擊、誹謗司法機關和司法系統的。或者以案例研究的名義;
第三十九條律師代理參加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關於紀律、監督場所和行政處理規則的規定,不得有下列妨礙或者幹擾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
(三)聚眾鬧事,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否認國家承認的邪教組織性質,或者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
第四十條律師應當依法公開發表案件言論,客觀、公正、審慎,不得發表、傳播否定憲法確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原則、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不得利用互聯網和媒體煽動對黨和政府的不滿,不得發起、參加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或者支持、參與、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
不得以歪曲事實真相、明顯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的方式對他人進行惡意誹謗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
第五十三條律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參考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