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發展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用水,維護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從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通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生產及其他用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直接將城市供水用於生活、生產和其他活動。
第三條城市供水應當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和城市發展用水。
城市供水用水應當遵循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供水設施的責任,並有權舉報損壞供水設施和非法用水的行為。市政府應該獎勵那些舉報有功的人。
第五條鞍山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並對各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計劃、建設、規劃、城建、水利、環保、衛生、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水工程管理第六條供水工程包括自來水廠、輸配水管道及其附屬設備等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供水泵站、管道、水表及其附屬設施等用戶供水工程。
第七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工程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的,將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八條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政府或者供水企業投資建設;用戶供水工程由開發建設單位投資建設。
最低服務水壓不能滿足正常用水的,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相應的水壓設施。
第九條城市供水工程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設計規範進行設計或者施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供水設施管理第十條供水設施包括由城市供水企業管理的公共供水設施,如引水渠道、泵站、凈水設施、輸配水管網、分戶水表、公共供水站等。、以及用戶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機組、管道等用戶供水設施。
第十壹條涉及城市供水設施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後,方可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後,方可實施。
第十三條用水單位使用高、低位水箱(池)應按設計標準設置。用水單位應當每年定期對使用的高低水箱(池)進行清洗消毒,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繼續供水。水質達不到飲用水標準的,供水企業應當暫停供水。停水期間,產權單位負責解決臨時用水。
第十四條用戶使用的水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供水企業管理。
用戶對水表計量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檢測。測試由具有測試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符合國家規定的,可以繼續使用,檢測費用由用戶承擔;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檢測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並應當及時更換。
第十五條用水單位自建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連接的室外管道及附屬設施(不含住宅泵站和供水區的供水管道),必須經供水企業同意並移交其統壹管理後方可使用。
第十六條供水企業負責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轄的住宅樓入口閥門內供水設施的維護。
其他無加壓設施的單位和居民用戶,以配水管網離線閥門為界,離線閥門(含離線閥門)外側部分由供水企業管理維護,內側部分由產權單位管理維護;有加壓設施的,以總計量水表為界。總計量水表(含總計量水表)外部由供水企業管理維護,內部及室內外管網均由產權單位維護。
第十七條供水設施完好率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供水企業和產權單位應當定期更新或者維修其管理的供水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幹涉供水企業對供水設施的維護。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擅自開啟和關閉公共供水閥門;
(二)盜竊供水井蓋、閥門、管道等。;
(三)損壞供水井、凈水廠、輸配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加壓泵站及輸配水設施和水泵設備;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修建建築物;
(五)在城市輸配水管道(渠)保護範圍內堆放物料、采砂、取土;
(六)依附於供水設施搭建棚子、搭建構築物;
(七)擅自在供水管道上安裝用水設備;
(八)室內給水管埋入建築物或隔墻內;
(九)擅自改裝、拆除和遷移供水設施。
(十)其他損害城市供水設施或影響其功能的行為。
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第十九條供水企業必須經資質審查合格,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供水企業資質審查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並接受市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水壓測點,確保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壹條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從業人員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十二條供水企業和負責加壓泵站管理的產權單位必須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次數供水。
第二十三條供水設施運行中出現故障,供水企業或者產權單位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二十四小時內處理完畢,特殊情況除外。緊急搶修時應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健康防護措施。
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水設施緊急搶修造成臨時停水或者供水壓力降低的,供水企業或者產權單位應當在緊急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業或者產權單位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生活用水需要。
第二十四條因特殊情況不能保證城市正常供水的,經市政府批準,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臨時措施限制非居民用戶用水,以保證城市生活必需的用水。
第二十五條非居民用戶應當向供水企業申請使用城市供水。經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供水企業方可組織設計、配套和施工,方可辦理取水許可證。
居民生活用水,經有關部門和單位驗收合格後,由開發建設單位向供水企業申請辦理用水、用水手續。
工程建設需要臨時用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持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的審批手續向供水企業申請用水,並辦理用水手續。
第二十六條用水性質壹經批準,供水企業應當根據批準的用水性質與用戶簽訂《城市供水合同》,並自簽訂之日起三日內開始供水。
用戶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增加用水設施。
第二十七條非居民用戶因新建、擴建、改建等原因,需要增加用水量的,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供水企業對用戶實行定期抄表,並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水價標準收取水費。用戶應按實際用水性質和實際用水量繳納水費。沒有條件實行按表計量的用戶,應當根據人口、設施、用水類別和用水情況繳納水費。水表計量失敗時,按照前三個月的平均用水量收取水費。
用戶用水應當分類計量。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戶使用壹個水表的,供水價格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九條用戶應當按照水費通知單規定的時間繳納水費。逾期未繳納水費的,對居民用戶按日加收0.1元滯納金;非居民用戶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合同的規定收取違約金。逾期60日的,供水企業可以暫停供水;采取暫停供水措施時,供水企業應提前3天告知用戶。
第三十條用戶有權向供水企業查詢供水單位的收費和服務質量,對不符合收費和服務質量標準的,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給予答復,並責成供水企業限期改正。
第三十壹條除供水企業、公安消防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消防用水不得用於非消防目的。
第三十二條禁止擠占或挪用城市供水。
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設計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65438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對供水設施安全造成危害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賠償損失,並處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對高、低位水箱(池)進行清洗消毒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處罰;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公共供水設施完好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供水單位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用戶供水設施不完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產權單位賠償給供水單位造成的損失,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三款規定,阻撓或幹擾供水設施維護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賠償給供水企業造成的損失,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影響供水設施使用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侵害的,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損壞設施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並處賠償費0至5倍的罰款;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供水管網水壓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根據情節輕重對供水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頻次和時間供水,影響管網供水和居民正常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供水企業和產權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取得取水許可或者手續擅自取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供水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增加用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賠償給供水企業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按照實際用水性質和用水量繳納水費。無法計算實際用水量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最高日用水量確定。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盜用或者轉供城市供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繳納水費,並處以應繳水費0至5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第四十五條海城市、臺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