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辯護分為程序上的有效辯護和律師實質上的有效辯護,前者指的是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外部因素致使律師的辯護受到限制,後者指的是律師在訴訟過程中因為自身原因致使不能提供實質有效的辯護。因為程序上的有效辯護不涉及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具體表現,因此其判斷標準較為簡單,聯邦最高法院亦最先對此問題做出處理。早在鮑威爾訴阿拉巴馬案[3]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指定律師程序的有效性的前提之壹是參審律師有充分的時間和機會來準備辯護,該案確立了法院不得在程序上阻礙律師進行有效辯護的規則。
此後,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壹系列的判例列舉程序無效辯護的情形,比如:法院限制被告人為辨方作證[4](布魯克斯訴田納西案),法院在庭審過程中不得剝奪律師進行終結辯護的權利[5](赫林訴紐約案),法院不得阻止被告人在直接或者交叉詢問的間歇期內向律師咨詢[6](基德斯訴合眾國案),法院不得指定缺乏執業資格的律師擔任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
程序上無效辯護的唯壹判斷標準是律師的辯護權受到州的嚴重幹涉,而這種幹涉是州有意為之。律師實質上的有效辯護因涉及律師的辯護水平以及對審判結果的影響,較為復雜,筆者主要從辯護缺陷和損害結果兩種判斷標準作具體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