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律師網大全 - 律師諮詢 - 美國聯邦法院系統與州法院的關系

美國聯邦法院系統與州法院的關系

壹、訴訟案件的管轄和審判程序

?(1)美國聯邦法院和州法院的管轄權。美國有兩個獨立且平行的法院系統,壹個是聯邦法院系統,另壹個是州法院系統。

?聯邦法院管轄的案件約占中國受理案件總數的2%。這些案件主要是國會立法規定的犯罪,大多數案件涉及聯邦法規(如稅收和社會保障),涉及州際和國際商業控制的案件(如航空和鐵路企業),涉及證券和商品控制、海事、國際貿易、破產、專利和特許權使用費的案件,以及涉及條約、外國和外國人權利的案件。

?州法院管轄的案件約占中國受理案件總數的98%。這些案件主要是州立法規定的犯罪、與州憲法和法律法規有關的案件、與家事法有關的案件、不動產案件、房東與房客的糾紛、私人合同糾紛(破產除外)、涉及專業過失、意外傷害、遺囑檢驗和繼承、部分交通違章和機動車登記的案件。

?在某些情況下,聯邦法院和州法院都有管轄權,例如:同時受聯邦和州法律處罰的犯罪,與聯邦憲法有關的案件,與民權訴訟有關的案件,與環境控制有關的案件,涉及聯邦法律的某些爭議,以及集體訴訟案件。

?(二)統壹立案和選擇調解法官。在聯邦法院和州法院,所有的訴訟案件都是由專門的立案機構統壹立案,然後按照隨機的方法分配給法官。法官不能自己選案或“招呼”負責分案的書記員,當事人也不能自己選法官審理案件。但有些法院也有例外,即如果雙方達成協議,由另壹名擅長調解的法官進行調解,案件可以從隨機指派的法官移交給“選定”的法官進行調解。通常法院會采納當事人的意見。但如果調解失敗,案件仍會退回被隨機指派審理的法官。

?(3)法院受理訴訟案件時,不規定分級管轄,原則上實行兩審終審制。在美國,無論聯邦法院系統還是州法院系統,對所有訴訟案件都沒有“等級管轄”的限制,所有案件都由壹審法院(相當於中國的基層法院)審理。壹審法院判決後,如果當事人對判決不服,可以上訴到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或者上訴到州法院系統的中級上訴法院)。只有壹審判處死刑的案件,宣判後才會自動進入最高法院。在某些領域有壹些例外。如加州規定,在中級上訴法院判決後60天內,當事人有權向州最高法院申請第二次上訴,州最高法院每年經審查決定受理的案件只有100件左右。這些案件壹般都具有爭議對象特別巨大或者社會影響特別重大的特點。因此,在實踐中,超過90%的重新上訴申請不會被州最高法院受理。

?(4)聯邦最高法院每年審理的案件數量不到100件。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分為三級:聯邦最高法院、巡回上訴法院(13)、地區法院(94);州最高法院、中級上訴法院和縣法院。

?美國最高法院有9名大法官,每年審理的案件數量約為80-100。這些案件來自數以千計針對上訴法院的最終判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的案件(非法律程序)。涉及聯邦憲法和州際法律沖突的案件,由美國最高法院決定審理,美國最高法院在這些案件中作出的判決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有點類似於“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聯邦最高法院的法官除了審理案件,主要是到分管的司法巡回區檢查指導工作,或者到國外講學學習。聯邦最高法院在討論案件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但少數人的意見及其理由也應寫在判決書中。當最高法院討論壹個案件時,所有9名大法官都必須出庭,表達他們的意見,並進行最終投票。審判長的意見被多數人采納的,由審判長起草判決書;另壹方面,它是由首席大法官任命的多數意見的法官起草的。

?(五)90%以上的刑事案件實行了辯訴交易。在美國,刑事案件中可以實行辯訴交易,即如果被告人同意放棄辯護權並認罪,檢察官可以起訴要求從輕指控或向法官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或縮短刑期,並將被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協議提交法官審查並直接判決。這種“辯訴交易”雖然可能使被告人的刑罰與其罪行不相適應,但為國家減少了不少司法成本,還是值得肯定的。美國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辯訴交易相當於壹種和解,有點類似於我國刑事訴訟中自訴案件可以和解的審判程序,但和解的內容不同於調解,因為辯訴交易的和解是以刑事被告人的供述為基礎,在雙方律師(公訴人也是律師)協商壹致後提交法官判決的。而不是控辯雙方在法官的主持下達成協議,法官對控辯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並不充當“調解人”,而是法官要親自詢問被告的“認罪”是否出於自願,是否是被迫的,是否知道放棄這些權利的法律後果,才能做出判決。如果被告不認罪,不知道“認罪”的法律後果或者雙方律師協商未能達成壹致,案件自然進入陪審團審判的普通程序。

?(6)未經法庭披露的證據不得在法庭上提出。根據聯邦法律和大部分州法律的規定,刑事案件的證據材料必須在開庭前由控辯雙方公開披露,否則不得讓證人到場或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當然,如果公訴方認為在庭審前公布證人姓名可能導致危險,可以不公布,但在庭審的某個階段,證人必須出庭作證。同時,法官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檢方的要求(證人保護的內容有很多,比如改名換姓、變更居住地甚至整容),決定是否命令司法警察對證人進行“保護”。

?(7)證人必須出庭作證,否則可能構成“藐視法庭罪”。直接言詞證據是美國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內容之壹。根據美國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任何未經控辯雙方當庭質證的證人證言都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經法庭同意,雙方都有權要求法官發布命令,強制證人出庭作證。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文件是傳票。如果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法官可以決定逮捕他,判處他構成“藐視法庭罪”。作證前,證人必須在助理法官的指導下宣誓。

?(8)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有律師作為辯護人。無論是陪審團審判的普通程序還是辯訴交易的簡易程序適用於刑事案件的審理,都必須有律師參與。即使被告不希望律師為其辯護,法官也要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因為法官會擔心被告因為不了解法律的規定或法律的內容而放棄自己的權利(如放棄辯護權,要求陪審團審判),從而影響判決的公正性。

?(9)初審法院與上訴法院分開。在美國,聯邦法院和州法院都只有三級(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和初審法院)。在這種法院制度下,初審法院和上訴法院的管轄權和審判程序是嚴格分開的。也就是說,在壹級法院,要麽各類訴訟案件只能壹審(原審),要麽上訴案件只能二審,不會出現重疊交叉的情況。這與我國中級以上法院既有權進行壹審(壹審)又有權進行二審(上訴審),甚至有權進行復查和再審的制度完全不同。據了解,美國的這壹做法體現了不同審判階段不同的價值取向追求:對於原審,主要是體現審判的民主與公正;對於上訴審來說,更傾向於追求審判的法律價值。

?(十)申訴案件審查篩選制度。當事人對壹審判決提出上訴後,上訴法院不會無條件受理,進入二審程序。通常的做法是,首先由負責立案審查的法官對上訴理由進行嚴格審查和篩選,將不符合上訴條件的“上訴案件”(這些案件壹般涉及法院壹審已確認的事實和證據,以及當事人壹審已明確放棄的權利),然後將涉及法律適用或反映嚴重違反程序的案件作為上訴案件正式受理。

?二、關於生效判決的執行

?(壹)生效判決的地域效應。在美國,雖然實行聯邦法院和州法院,但法院判決(包括裁定和命令)的法律效力(既判力)是壹樣的。根據美國憲法,美國的法院必須承認和執行其他法院(無論是聯邦法院還是州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這裏的“承認”包括保證判決的終局性和保證判決的執行。

?(二)生效判決當事人自覺履行,基本不存在“執行難”問題。美國法官認為,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壹方面,自覺遵守和執行法院判決的基礎是壹種觀念(美國人普遍遵守法律,因為他們相信法治,認為如果每個人都遵守法律,社會會變得更好),而不是壹種義務。事實上,在壹個案件眾多、法律復雜的國家,僅靠法律的強制力是不可能迫使所有人守法的;其次,法院有權對不執行生效判決(藐視法庭)的行為進行處罰,即對於債務人而言,無正當理由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的,將受到法律追究。正因為如此,壹般情況下,所有訴訟當事人,上至總統下至老百姓,大都尊重法院的判決,自動執行法官作出的決定(包括法官在審理過程中作出的相關裁定或命令)。例如,1974年美國訴尼克松案。當時,最高法院命令時任總統的尼克松向當地法院提交他與他人的談話錄音。尼克松總統試圖反抗法院命令,但最終他發現很難違抗,因為盡管提交錄音帶會導致失去總統職位,但如果他不服從法院命令,會給他帶來更嚴重的法律後果。

?(三)法院不負責生效判決的具體執行。在美國法院,沒有專門的執行機構,也沒有專門的執行人員。因此,法院的司法統計中沒有受理、執行和未結案件的數據。但是,法院對生效判決的執行不負責任,並不意味著對債權人實現權利的請求無動於衷,也不意味著可以袖手旁觀,看著債務人不自覺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的“不作為”。而是應當將權利人關於執行申請的“動議”作為新的“訴訟”進行審查,經審查認定符合生效判決要求的,發布強制執行措施令(有的翻譯為“法院判決強制執行令”)。原告勝訴後,如果對方逾期不履行判決,如果知道對方把錢放在哪裏(比如在銀行),可以向法官申請判令。法官確認原告證據充分後,會發出扣押令,由原告交由司法警察(非法院編制)具體執行。司法警察在執行過程中,必要時也可以請求當地警方協助;如果原告知道對方的房產(或其他財產)在哪裏,可以先在房產管理處登記“留置權”(目的是告知公眾該房產已涉及訴訟),然後向法官申請判令,由司法警察宣布後以公開拍賣的方式出售;如果債務人是員工,債權人可以向法官申請簽發“第三方扣押令”,其內容是要求員工工作的公司定期扣除員工的部分工資,交給債權人。諸如此類。

?據了解,美國的這種審執分離制度並沒有影響生效判決的執行。反之,也有利於法院(法官)集中精力進行審判活動,不受非審判事務的幹擾和影響。

?(四)生效判決的執行由獨立於法院系統的專門機構負責。這裏所說的“專門機構”是指聯邦司法警察和州司法警察。法院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壹般可以自動履行。對於少數逾期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在向法官提出查封、扣押、變賣債務人財產的“動議”獲得批準後,依據法官簽發的裁定,請求司法警察對債務人或者債務人財產采取強制措施。這種強制措施的內容非常廣泛。例如,在20世紀50年代和60年代,聯邦法院消除種族隔離的決定遭到了南方各州白人和州長的系統抵制,黑人學生仍然被拒絕進入白人學校。在聯邦法院的要求下,美國總統派出聯邦軍隊趕走了校門口周圍的州長和白人,讓黑人學生進入校園。

?(五)申請執行的期限。在美國,權利人申請執行法院生效判決的期限壹般為l0年,特殊情況下申請人也可以申請發布相關命令。這比我國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法人6個月,個人1年)要長得多。顯然,這種將法律保護的重心向權利人傾斜的理念和做法值得借鑒。

?(六)申請執行費用。訴訟費(包括申請執行費)多按爭議金額或申請執行金額的“比例”收取,這與我國的做法明顯不同。在美國,當事人向法官申請發出執行令的“動議”是“計件”支付的,請求司法警察執行法官發出的命令也是按實際支出支付或者執行後從財產中扣除(有點類似於我國法院執行案件時收取的“實際支出”)。

?三、關於裁判文書的內容和制作方法。

?(壹)裁判文書格式有要求但不嚴格。特別是裁判文書的篇幅和行文風格沒有限制。法官完全可以根據案件事實、法律(判例)的規定以及自己對法律精神的理解,自由地制作裁判文書。這種做法顯然與美國實行“判例法”和法官“終身制”有關。所以可以說每個法官都有自己制作裁判文書的風格,甚至有些裁判文書不看法官簽名,只看文書的書寫風格和語言習慣就可以判斷是某個法官制作簽發的。在這種制度下,法官壹方面盡力追求案件司法判決的公正性,另壹方面追求判決的社會價值(都希望審理的案件成為美國的司法判例)。

?(二)辯訴交易案件後作出的判決只是填補而非準標。即判決書按規定格式填寫,不陳述事實和證據,不寫判決理由,直接寫判決結果。被告也可以對辯訴交易的判決提出上訴(但通常沒有上訴發生)。上訴法院經審查,認定被告人非自願接受辯訴交易或者法官違反法定程序的,決定案件進入上訴程序。

?(三)裁判文書的簽發。除聯邦最高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外,所有法官都是自己起草和簽發案件,並對自己的判決結果和裁判文書的制作和簽發負責。法官起草的文件即使交給他的助手,也必須由法官本人審核修改,並以法官本人的名義簽發。

  • 上一篇:東臺市主要刑事律師介紹
  • 下一篇:去法院是必須要有律師嗎,法院有免費法律咨詢
  • copyright 2024律師網大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