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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規定受賄罪二審辯護詞有哪些內容

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大成(太原)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晉紅律師擔任被告人趙某涉嫌受賄罪壹案的二審辯護人。律師接受委托後,進行了閱卷、會見等壹系列工作。辯護人認為:壹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趙某構成受賄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無罪。為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辯護人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壹、楊某委托被告人趙安鋒事項屬於轉代理的行為,屬於民事法律關系,並非法律禁止的事項,不屬於刑法管轄的範圍。

本案中,楊某接受華潤電力湖北公司的委托簽訂有代理協議,其轉代理給被告人,被告人又轉代理給王興旺或高某;被告人屬於其中的壹個轉托人。這是壹個民事的多次轉代理行為,不屬於刑法的調整範圍。

(壹)楊某與華潤電力湖北公司簽有代理協議,其作為乙方負責協調礦方和鐵路的關系,做好華潤電力湖北公司提高煤炭發運的兌現率,華潤電力湖北分公司根據潞安煤炭的兌現率提高到80%以每噸40元支付楊某業務協調費。

楊某委托被告人趙安鋒代辦,口頭約定以每噸12元支付其費用,這壹行為屬於民事的轉委托。辯護人認為不能說楊某得到的費用就是業務協調費,而被告人得到的就是好處費,屬於受賄;同樣的事,法律上的定性應當具有統壹性、壹致性。

壹審庭審查明:楊某代理華潤電力湖北公司的業務總***收取500萬元的代理費;趙安鋒接受楊某的轉委托,以每噸12元收取代理費,此行為並非法律禁止的事項;趙安鋒又以11.5元/噸的條件將此代理轉給王興旺,從中收取0.5元/噸的差價;以9.5元/噸的價格將此代理轉委托給高某,從中收取2.5元/噸的差價。被告人趙安鋒應當與高某的行為壹樣都屬於中介行為。

(二)從收取的費用看,被告人趙某的行為也屬於中介行為。

本案已經查明並認可的事實是:楊某以每噸40元收取業務協調費;趙某接受楊某的轉委托,以每噸12元收取代理費;趙某又以9.5元/噸的價格將此代理轉委托給高某(見高某在其 2012年12月4日的詢問筆錄中:趙某按照9.5元/噸的比例付給我發煤勞務費),從中收取2.5元/噸的差價。

趙某轉讓代理給王興旺獲得的差價0.5元/噸,王興旺以11.5元/噸的價格接受代理。

以上基本案情可以看出:趙安鋒沒有任何理由自己運作,而將大部分收入拱手讓給他人;從而也得出結論:趙安鋒作用僅限於中介人。

從起訴書對趙某的起訴數額以及壹審法院的認定來推斷,公訴機關與壹審法院雖然沒有明確表明趙某收取楊某錢的性質,但事實上都認可趙某收取楊某錢中的絕大部分不屬於受賄,屬於中介的性質。

但是,公訴機關與壹審法院同樣都認為趙某收取楊某錢的另壹部分屬於受賄。

辯護人認為,同樣壹筆錢,將其中的壹部分認定為中介費,將另壹部分認定為受賄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

二、趙安鋒轉代理給王興旺的行為應當與高某同樣屬於民事轉代理

壹審法院判定趙某收取楊某錢的另壹部分屬於受賄的主要依據是否認王興旺的證言,辯護人認為,壹審法院不認可王興旺的證詞,采信被告人庭前的供述,認定被告人利用職權,受賄70多萬元,理由不充分,沒有結合全案證據綜合衡量。

(壹)、對趙某的庭前訊問筆錄屬於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辯護人認為,2012年12月5日23時55分至6日1時00分在太原市檢察院訊問室對趙某的訊問筆錄以及2012年12月6日1時20分至6日1時40分在太原市檢察院訊問室對趙某的訊問筆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理由如下: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獲取供述應當排除》中第八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

辦案機關從鄭州把趙某帶到長治,又從長治帶到太原,長途跋涉,被告人已經處於相當疲勞的狀態,在這種情況下,又對其訊問,時間是在半夜、淩晨時間,而這壹時間是正常人睡眠的時間,屬於疲勞訊問,應當予以排除。

法院應當采信趙某的庭審供述。

(二)王興旺證詞的可采性

1.由於被告人趙某在王興旺處有股份,雙方也比較信任,所以轉代理采用現金方式。壹審法院對於楊某給趙某的18萬現金,同樣沒有其他物證,但是楊某與趙某都認可,壹審法院就予以確認。

而相同的情況,壹審法院否認趙某與王興旺都認可的現金往來沒有依據。

2.從邏輯情理講,如果趙某有職權可以自己利用,則完全沒有必要在2008年將130多萬給高某。這也說明整個過程,趙某只是中介人,趙某給王興旺錢找第三方代理,符合邏輯與情理。

辯護人認為:趙某將代理轉讓王興旺的行為應當與高某的行為壹致定性。

三、壹審法院認定被告人趙某構成受賄罪證據不足

壹審判決認為,被告人趙某利用其擔任國有山西潞安集團煤炭運銷總公司駐辦事處辦事員的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好處費,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證據不足。

辯護人認為:壹審法院認定被告人構成受賄罪,不僅僅要證明趙某收取了錢,還必須有充分確實的證據證明趙某利用了職權或者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辯護人認為壹審法院沒有充分確鑿的證據證明這壹點,理由如下:

(壹)關於被告人趙某的身份

被告人不具有受賄罪主體要件---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

構成受賄罪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但趙安鋒不是國家工作人員。

依據公訴方提供的2009年9月10日《潞安環保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登記表》,本案中的被告人就職的單位是潞安環保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運銷總公司,調入公司的時間是2009年9月,其與單位簽署的是勞動合同關系,其保險編號為:1523000076。顯然,在2007至2008年之間,趙安鋒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屬於臨時工。

(二)關於被告人的職責:被告人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也沒有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利益。

1.被告人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趙安鋒的工作職責:趙安鋒是運銷總公司駐鄭州辦事處的辦事員,其職責是及時掌握運輸信息,按照公司的指示,向鐵路部門反映運輸信息,向鐵路部門反映運輸需求;為空車合理運用提供準確信息。

依據壹審查明的基本情況表明:提高煤炭兌現率,不僅要協調鄭州鐵路局還要協調長治北車站,而被告人趙某作為運銷總公司駐鄭州辦事處的辦事員顯然不具備職務上的便利。

首先,證人高某的證言也充分說明被告人沒有職權可以利用。

長治北站屬於鄭州鐵路局長治機務段管轄,該站主要是負責潞安礦務局外運煤的裝車編排發運工作,所有從潞安外運的煤都必須從長治北站裝車編排後才能發運到各個用戶。所以要想提高煤炭兌現率,長治北站的協調工作是其中的壹個環節。我通過盧某協調長治北站。我給盧某的費用大概有90多萬元,按照8元/噸的比例支付,我自己按1.5元/噸留下,我自己大概留了227114元左右。(見對高某詢問筆錄)

2013年1月5日對高某的詢問筆錄證明:電廠的潞安電煤兌現率的高低,是多方面的而原因,除了潞安礦務局運銷處向鄭州鐵路局請車,鄭州鐵路局承認車外,還有壹個關鍵,就是長治北車站,即使有了鄭州鐵路局的承認車,長治北站也不壹定能給妳準時發車,容易被別的用戶個給頂替,另外關系不好發的煤質也不好。

其次,鄭州鐵路局的兩名證人證言也充分證明被告人沒有利用職權。

依據2012年12月25日證人蔔瀟敏(鄭州鐵路運輸處貨工科科長)的證言證明:依據鐵道部的有關要求,對日常計劃由計算機自動審批。大客戶運量按計劃分月組織,日常生產由生產企業提報請求車,通過鐵道部大客戶系統下發給鐵路局,路局由運輸,調度部門組織,再下發給各車站,要求礦物局均衡提報。

依據2012年12月25日證人許培英的證言:關於山西晉城,潞安煤業的裝車組織過程,由礦方每天向路局提報請求車,路局按照國家有關確保重點物資及重點企業運輸的有關規定和鐵道部的相關要求,確定各局的裝車去向,然後由計算機審批。

很明顯,提高煤炭兌現率,是鄭州鐵路局以及長治北車站的職權範圍,並且由計算機審批,被告人根本不是鄭州鐵路局以及長治北車站的人員,也就沒有任何職權可以利用。

2. 被告人也沒有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關於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中的規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壹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

辯護人認為,理解這壹條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不能任意擴大解釋。“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壹定的工作聯系。

首先,要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產生的影響。我們認為,趙某在鄭州辦事處就是壹個普通的,最低壹級的工作人員,從我國目前的現狀看,任何壹個有普通常識的人都可以認定其影響不到其他人。

其次,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有壹定的工作聯系。在這裏,趙某如果要利用工作關系,本案中必須有壹個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和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同構成受賄行為。

本案中,無論的公訴機關還是壹審法院始終沒有發現趙某找過哪壹個“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

比如,法院的書記員,其雖然在法院工作,會有與法官工作上的聯系,但其沒有裁決案件的權利,其如果接受錢財為當事人謀取案件上的非法利益構成受賄罪,前提必須是與法官壹起才能構成***同受賄。其如果接受案件將案件轉讓給律師代理,自己收取了中介費,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因此,在趙某沒有職務便利,也沒有任何證據表明趙某利用過他人的職務,就主觀推斷趙某利用職權,完全的主觀歸罪。

這也說明趙某在2007年7月,將楊某委托的事項轉委托於王興旺,王興旺又將此事轉委托給專門從事代理發運煤炭的襄垣縣國新能源公司的總經理控孔繁偉壹事是符合情理與邏輯的,被告人是中介人。

(三)、依據2007年“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在法律、政策許可的範圍內,通過自己的勞動換取合理報酬的,不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受賄,是合法行為而不是犯罪。如利用自己的專業技能、在業余時間為其他單位提供勞務、技術服務,收取報酬的,不視為犯罪。

2013年10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的通知強調:嚴格執行法定證明標準,強化證據審查機制,對於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決。

辯護人認為,受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權錢交易的受賄罪的本質特征,如果行為人沒有相應職務,或者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收受財物的,則不構成受賄罪。被告人趙安鋒為楊某找到合格的代理人,並使其順利完成代理任務,收取中介費,並非法律禁止事項,是符合刑法立法本意與宗旨的。被告人以中介的人的身份轉代理給他人,收取的中介費不應當被視為受賄。

四、壹審法院采信證據不符合刑事證據規則

2013年5月3日清徐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表明:2007年7月到2008年10月,被告人趙某先後收取楊某所謂好處費2077204元;將1175700元交給其同學高某協調長治北車站的關系,將901504元據為己有。

清徐檢察院首先認定趙某先後收取楊某的2077204元定義為好處費;但是又將其中給高某的1175700元否認為好處費,將其中的將901504元以好處費界定的理由是什麽?同樣是楊某的2077204元人民幣,給高某的1175700元就不是好處費,其余錢是好處費的法律依據是什麽?

壹審法院在沒有對案件查清的情況下,配合檢察院辦案,完全違背的了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獲取供述應當排除》第23.條的規定: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職責審判案件,不得參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聯合辦案的規定。采信的證據不符合刑事證據規則,主觀推定被告人趙某收錢就是好處費。具體事實與理由如下:

(壹)、楊某的證言不能采信

楊某的證言:…我找趙某協調的,他有這個能力辦這個事(提高煤炭發運的兌現率)…。

辯護人認為:楊某的證言不能采信,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2條之規定: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另外,楊某的證言也與高某等其他證人的證言相矛盾,不能采信。

本案中,楊某委托被告人的事項並非被告人自己有能力完成。

(二)、關於2012年12月25日證人蔔瀟敏(鄭州鐵路運輸處貨工科科長)的證言以及2012年12月25日證人許培英的證言中,趙某代表潞安集團來我局(鄭州鐵路局)辦理相關業務,協調相關事宜的能證明內容。

辯護人認為:壹審法院采信證言斷章取義,完全忽略被被告人有利的證詞,截取對其不利。且該證言並不能證明趙某與他們溝通過承認車的事宜。

1.鄭州鐵路局的工作人員沒有任何權力對趙某的工作職責定性,這屬於越權。

2.這兩個證言中對證人重點強調的“路局(鄭州鐵路局)按照國家有關確保重點物資及重點企業運輸的有關規定和鐵道部的相關要求,確定各局的裝車去向,然後由計算機審批”的等有利於被告人的內容忽略,而這恰恰證明裝車去向是由計算機審批,任何人無法代替。

3.這兩個證人證言證明:趙某沒有因此事找過他們,也就是說,趙某沒有利用過工作關系,由於計算機審批,也沒有工作關系可以利用。

壹審法院如果要將其作為認定趙某構成受賄罪的證據之壹,必須能夠證明趙某因楊某之事找過他們,趙某如果只是因其他工作與他們有聯系,則與本案無關。

(三)、關於趙某的庭前供述

壹審法院采信趙某庭前供述作為認定其受賄的依據,不符合邏輯,屬於有罪推定。

1.關於趙某錄音錄像顯示其工作職責,向鐵路相關部門反映潞安運輸需求,協調承認車總數等的…。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有上述工作職責,並不等於被告人就楊某之事與有關部門協調過,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壹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有職權就壹定利用完全違背邏輯,難道法院的法官,有判案的權力就壹定要利用嗎?完全是有罪推定!

2.趙某在供述中也強調:我說給妳問問,於是就打電話問高某能否辦成此事,高某說行,但也得求別人。

這充分說明,被告人在最初就是給楊某找第三方代理,自己做中介人。

辯護人認為:趙某無權決定鄭州鐵路局承認車、長治北站的發車事宜,其無職務可以利用;壹審法院只有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趙某因楊某之事,利用工作關系找過有職權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而不是僅僅只證明了趙某的工作範圍。如果不能證明,就不能定罪。

(四)關於壹審法院采信的控方提供的其他證言證明被告人趙某的工作範圍的證據

辯護人認為,即使趙某在工作上與鄭州鐵路局有聯系,並不必然等於趙某利用此為楊某謀取利益,法院混淆這兩者的概念;只有趙某向鄭州鐵路局特別提出要為華潤電力湖北分公司配車,鄭州鐵路局利用自己的權力承認,趙某才有可能與鄭州鐵路局的工作人員***同構成受賄。

但是本案中,沒有任何壹個機構,任何壹個個人證明、或承認或知曉趙某為華潤電力湖北分公司的事找過哪個國家工作人員。

綜上,辯護人認為,壹審法院判案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片面認為被告人趙某收錢,趙某即使本人沒有工作上的職務,壹定是利用了他人的職務便利;但本案中又沒有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壹審法院沒有排除合理懷疑,但是,本案中,恰恰被告人是找了第三方,自己是中間人。

五、壹審判決認定趙安鋒構成受賄罪不符合邏輯

被告人將絕大部分業務費約定並實際歸屬他人也充分說明趙安鋒沒有職務便利可以利用。

假如被告人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完全沒有任何必要給他人錢;利用自己的職權,讓與他人收益,這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邏輯。

被告人給付高某130多萬元,給付王興旺70多萬元,充分說明,被告人沒有職權可以利用。

壹審法院的邏輯推理是,趙安鋒收取了錢,趙安鋒是山西潞安集團煤炭運銷總公司的運銷公司駐鄭州辦事處的職員,因此趙安鋒就是利用的職權構成受賄罪。辯護人認為這屬於主觀歸罪。

(壹)、趙安鋒收取錢的定性應當是中介費,不論數額大小。

即使法院否認趙某將70多萬元給了王興旺,相對於楊某的業務協調費500萬元的收入,趙某收錢的定性不應當取決於錢的數額。

首先楊某收取的是業務協調費,高某收取的是中介費,同樣壹筆費用,趙安鋒就定性為好處費,沒有法律依據。

(二)、從邏輯情理上講,如果趙某有職權可以利用,完全沒有任何必要將130多萬元給高某。

按照壹審判決的邏輯,趙某在2007年利用職權已經幫楊某提高了煤炭運輸的兌現率,卻在2008年還要找高某協調,並將130多萬元給其,這是不符合邏輯推理。

從而也就得出結論,趙某在2007年也是通過他人協調的,並非利用職權。

綜上,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已經表明被告人趙某不屬於潞安集團運銷處;其沒有簽訂合同、安排運輸計劃、安排請求車、安排承認車、安排發運的職權。被告人不是鄭州鐵路局的人員,其工作上也沒有任何主管、負責、承辦承認車的職權;其單位或本人與鄭州鐵路局都沒有任何隸屬、制約關系,被告人也就沒有任何職權可以利用;被告人也沒有與潞安集團、鄭州鐵路局中任何壹個有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就華潤電力湖北分公司的兌現率協商過。

且鄭州鐵路局的證人蔔瀟敏,許培英證言明確表明:承認車是鄭州鐵路局的工作,計算機審批,不是個人可以隨便操作的。

被告人確實收取了楊某的錢,但其只是中間人,其通過高某,王興旺將楊某的代理轉托。

現有證據尚不能完全證明趙安鋒利用職權,如果法院不能排除趙安鋒的中介人身份,就不能得出趙安鋒利用職權的唯壹結論,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就不能認定其行為必然屬於受賄。

綜上,辯護人認為壹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構成受賄罪屬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錯誤,從罪刑法定原則和疑罪從無原則,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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