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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典型案例

沈甲、葉甲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壹審刑事判決書

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金東刑初字第30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甲,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大學,原系蘭溪市人民法院永昌法庭助理審判員,後調任蘭溪市香溪鎮人民政府副鎮長。因本案於2012年3月26日被蘭溪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辯護人張某某,浙江某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葉甲,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大學,原系浙江溪源律師事務所律師。因本案於2012年1月18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辯護人王某某,某丙律師集團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倪某某,浙江某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姜甲,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蘭溪市永昌鎮雅宏建材廠負責人。因本案於2011年11月30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大學,無業。因本案於2011年12月1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檢察院以金東檢刑訴字(2012)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甲、葉甲、姜甲、包某某民事枉法裁判罪壹案,於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2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玲出庭支持公訴。上述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姜甲為保住其經營的蘭溪市永昌鎮雅宏建材廠已被查封的資產,通過被告人葉甲從被告人沈甲得到相關咨詢及具體操作方法。被告人葉甲要沈甲如案件起訴由沈甲親自辦理,並告知該案債務大部分是虛假的,許諾事成後給予好處。之後由葉甲夥同姜甲、包某某,將姜甲向包某某借款由100多萬元虛增到500萬元,並由葉甲起草了500萬元的借款抵押協議,沈甲也對相關情況進行了指導和點撥。葉甲又提供申請解除該廠財產保全申請書並通過沈甲予以解除查封。為此被告人葉甲、姜甲、包某某向有關部門辦理500萬元借款抵押手續。期間被告人葉甲、姜甲、包某某多次宴請沈甲,並由姜甲給予沈甲購車款2萬元及價值2000余元的汽車裝潢。之後還在永昌法庭四被告人***同商量對策。該虛假借款案於2010年6月,在嚴重違反程序下進行開庭,且違背事實進行判決。因他人懷疑申訴,最終案發。案發後被告人姜甲、包某某到檢察機關投案自首。葉甲於2010年7月26日收到沈甲退還2萬元購車款後卻未歸還姜甲。

以上事實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搜查筆錄及偵破經過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甲與被告人葉甲、姜甲、包某某***同實施民事枉法裁判,情節嚴重,四被告人應當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刑事責任。其中被告人姜甲、包某某在***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綜上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沈甲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罪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葉甲沒有向其許諾事成給予好處,當時他們講真正的債務有三百多萬元。

被告人葉甲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罪無異議,但認為沈甲退還的2萬元的購車款事後其已給還姜甲。

被告人姜甲對起訴書指控無異議,認為虛增借款是葉甲提出來。

被告人包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無異議,認為其參與主要想保住自己對姜甲的債權。

被告人沈甲的辯護人提出,葉甲沒有對沈甲講過債務大部分是虛假,並許諾給予好處;事後也沒有在沈甲辦公室***同商量對策;沈甲由於主觀上認識錯誤,認為是他們自己搞虛假與己無關;在具體操作中葉甲起主要作用;本案沒有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沈甲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綜上請求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被告人葉甲的辯護人提出,葉甲不是本案的起意者;不是葉甲許諾給沈甲好處,應該是姜甲;2萬元葉甲已退還姜甲;指控***同商量對策不事實;本案認定姜甲、包某某系民事枉法裁判罪***犯沒有依據,因他倆沒有參與裁判當中,起訴書認定他倆從犯,無形中提高了葉甲的作用量刑;事後葉甲抽回委托書資料,也有“剎車”心裏;本案定罪是情節嚴重,但實際最終結果社會危害性已減小,案發後認罪態度也較好,有悔罪表現,請求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姜甲從他人轉讓得到蘭溪市永昌鎮雅宏建材廠(以下簡稱雅宏建材廠)資產,因該廠及姜甲本人債務較多,姜甲為達到保住該廠的資產,於2009年底通過被告人葉甲向被告人沈甲得到了相關咨詢即所謂抵押優先受償權。期間被告人葉甲、姜甲、包某某多次宴請沈甲,葉甲、姜甲還要沈甲到時案件起訴予以關照並會有“好處”的。同時在被告人葉甲指使下,姜甲通過自己的好朋友也是自己的債權人即被告人包某某,策劃使雙方原有本息計100多萬元的債權債務虛增擴大至500萬元,爾後由葉甲起草了500萬元的借款抵押協議書,被告人沈甲從中也給予了指點。因雅宏建材廠財產已被債權人葉乙、何某起訴查封(已由沈甲審結),被告人葉甲利用自己曾是葉乙、何某訴訟時的特別授權代理人,冒簽葉乙、何某名字要求解除查封的申請書提供給沈甲。為此被告人沈甲於2010年1月25日到有關部門解除了雅宏建材廠的土地使用權及房產的查封。被告人葉甲也隨即陪同被告人姜甲、包某某到有關部門申辦500萬元借款抵押事項,以便能得到優先受償權。

2010年3月1日,因沈乙向蘭溪市人民法院起訴被告人姜甲歸還借款90萬元,並查封了雅宏建材廠的財產。為此,被告人葉甲即作為包某某的訴訟代理人將該虛增借款標的500萬元也起訴到蘭溪市人民法院永昌法庭。沈甲因自己買汽車缺款,通過葉甲由姜甲代支付了2萬元購車款及給予2000余元價值的汽車裝潢。被告人沈甲接到庭裏分案後,與同夥搞形式上調查和開庭,並於2010年6月對該“500萬元借款抵押優先受償權”予以確認判決。因沈乙懷疑該案有假,為了掩蓋,被告人葉甲夥同沈甲及姜甲、包某某,對案卷有關代理委托材料抽離及程序材料簽字等進行了變更。被告人沈甲也於2010年7月26日,將2萬元購車款匯給葉甲予以退還,而被告人葉甲卻沒有返還姜甲。

被告人包某某於同年7月底向蘭溪市人民法院對該案申請了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因沈乙向蘭溪市人民檢察院申訴,最終案發。案發後被告人姜甲到蘭溪市檢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包某某到蘭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蘭溪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葉甲人民幣20700元。被告人沈甲向本院退出2000元的汽車裝潢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被告人沈甲、葉甲、姜甲、包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其中在偵查階段葉甲、姜甲均交待到對沈甲講過事成會有好處,包某某也證實姜甲講過。姜甲還交待,不知沈甲已將2萬元退給葉甲,葉甲也沒有退還我,而葉甲交待2010年10月姜甲向其借5萬元。2、書證借款抵押協議、民事起訴狀、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3、證人沈乙、姜乙、葉乙、何某、尹某等人的證言。4、勘查筆錄、刻錄光盤、扣押清單;5、四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偵破經過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甲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在民事審判活動中,徇私利,故意違背事實、違反法定程序進行枉法裁判,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被告人葉甲、姜甲、包某某雖不是司法工作人員,但與司法工作人員通謀,***同實施參與民事枉法裁判,應按***同犯罪論處,均已構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其中被告人姜甲、包某某在***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且案發後投案自首,本院將給予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據證據,被告人沈甲及其辯護人認為“沒有許諾好處費”不成立;被告人葉甲及其辯護人認為2萬元葉甲已退還姜甲也不成立。本院將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酌情量刑。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壹款、第七十二條第壹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沈甲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葉甲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姜甲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包某某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壹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葉甲收到沈甲退還的2萬元贓款依法予以追繳並予以沒收,由蘭溪市公安局在葉甲的扣押款中上繳國庫;被告人沈甲退出的2000元贓款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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