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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擺脫民事抗訴中“監督”與“訴訟”的尷尬

安徽省淮北市四個基層檢察院民事抗訴現狀分析1。淮北市基層醫院近三年民事抗訴及違法行為整改基本情況近三年民事抗訴情況壹覽表近三年法院審判違法行為整改意見壹覽表2。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法律監督的主要做法《民事訴訟通則》第14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這壹規定應該說是具有宣示意義的原則性規定,檢察機關壹般不將其作為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督的適用依據。如何依法監督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在檢察實踐中,各地檢察機關基本遵循民事訴訟法第179、187、188、189、190條的規定。也就是說,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督的唯壹合法渠道就是抗訴。淮北市人民檢察院下轄烈山區醫院、相山區醫院、杜集區醫院、濉溪縣醫院四個基層檢察院。近年來,對基層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主要有兩種方式:壹種是法律途徑——抗訴;二是法律途徑——檢察建議和通知糾正違法行為。此外,四個基層檢察院還開展了支持起訴、督促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公益訴訟等工作。但筆者認為,支持起訴、督促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公益訴訟等工作不能作為訴訟監督的範圍,只是行使檢察訴訟權利。基層檢察院監督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的主要措施基本體現在對法院民事判決的抗訴上,如加強宣傳、擴大案源;嚴格審查,提高辦案質量;當庭抗訴,對法院審判活動的動態法律監督,等等。對於抗訴再審中發現的違法或不當行為,多采用庭審後面對面溝通交流,少數情況下發出檢察建議或糾正違法通知書。但是發出檢察建議或者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效果是很不好的。大多數情況下,法院不願意簽收,原因很簡單,沒有法律依據。三、民事抗訴的現實困境——“監督”與“訴訟”的尷尬民事訴訟法賦予基層人民檢察院對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權和對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結果提出抗訴的權利。在審判實踐中,中級人民法院經常將抗訴再審案件交由原審基層法院審理。基於同級檢察的原則,抗訴再審案件基本由基層檢察院參加。從裁定抗訴再審到裁定此類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是如何處理的?現行民事訴訟法對如何把握檢察機關的地位,如何處理抗訴的說理,只有壹個壹般性的規定,即按照第壹審程序進行審理,當事人可以對作出的判決、裁定提出上訴。壹審程序是沒有檢察機關參與的普通程序,壹審程序的裁判文書不需要回應檢察機關的民事抗訴,與民事抗訴的再審程序有很大區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抗訴再審案件,如何行使檢察權,如何保證國家法律的統壹正確實施,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民事訴訟法總則規定的檢察監督的無限性與分則規定的抗訴手段的唯壹性之間的矛盾,從制度層面揭示了“監督範圍和訴訟全過程”與“監督對象只是民事判決結果”之間的分裂,也暴露了總則規定的“監督”與分則規定的“訴訟”之間的分裂。此外,兩個檢察機關和律師對法律規定的理解和各自的立場不同,兩個檢察機關和律師在民事抗訴再審實踐中的沖突和對立超出了其在憲法中的職權定位和協調。從淮北市四個基層檢察院的民事抗訴實踐來看,檢察機關是提起抗訴過程中的法律監督主體;在民事抗訴審判過程中,人民法院作為司法主導審理抗訴案件,而檢察機關作為訴訟權利主體參與訴訟過程,導致檢察機關既是法律監督主體,又是訴訟權利主體。這種情況在全省乃至全國都相當普遍。通過對淮北市四個基層檢察院的調查,人民法院在民事抗訴再審中視檢察機關為訴訟權利主體的情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檢察機關難以獲取案卷,部分法院院長在案卷移送書上簽字後不得出院;有的法院拒不配合,案卷四五個月轉不出來,再由檢察長出面簽出來;有些法院不允許復印庭審筆錄,等等。試卷難調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基本點是基層人民法院沒有調整好檢察機關與人民法院的監督與被監督關系,認識上有問題。(2)庭審中以檢察機關抗訴觀點為質證和辯論對象,淮北市四個基層法院均存在。(三)再審民事抗訴案件,檢察機關不參加的,法院不開庭。《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但是,民事訴訟法的這壹規定並沒有規定檢察機關接到法院通知後必須出庭,也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出庭的地位、任務和責任。人民法院的這種做法,就跟刑事抗訴再審壹樣。人民法院沒有明確刑事抗訴再審和民事抗訴再審檢察機關的地位明顯不同。(四)人民法院民事抗訴再審裁判文書的表述壹般以檢察機關為訴權主體,如“關於xx壹節,抗訴機關未提及,故未采納原告在庭審中提及的xx的要求。”"檢察機關的××抗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或采納). "幾年前,兩個基層法院“駁回抗訴”,裁判主文“駁回”。在民事抗訴再審中,承辦民事抗訴案件的主訴檢察官對人民法院常見的上述兩種情形(2)和(4)頗有微詞。四。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再審中的地位論證(壹)在民事抗訴再審中,檢察機關是監督主體。從實在法的角度來看,民事抗訴是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的民事生效判決進行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抗訴條件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作出的壹種訴訟行為。因為民事抗訴針對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的錯誤判決,其性質應界定為法律監督,這壹節沒有爭議。對於這種監督的類型,學術界和實務部門大多將其定義為事後監督和結果監督。筆者認為,將民事抗訴定性為事後監督和結果監督仍未能抓住民事抗訴監督的本質。民事抗訴的本質應該是評價性監督,評價的對象是人民法院的民事生效裁判。監督的方式是在實體法和程序法上對民事生效判決進行否定性評價,否定性評價的法律效力必然導致再審。因此,在民事抗訴再審中,人民法院是監督主體,檢察機關是監督主體。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作出監督性意見。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抗訴再審中要求當事人對檢察機關的抗訴觀點進行質證和辯論,就會混淆民事訴訟法構建的檢察機關與人民法院之間的訴訟監督法律關系,以被監督主體代替監督主體——檢察機關,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二)民事抗訴再審中,檢察機關不是本案當事人。在民事檢察監督實踐中,除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外,檢察機關壹般不主動審查民事審判案件。案件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提起申訴的,檢察機關將啟動人民法院相應判決的審查程序。符合抗訴條件的,由檢察機關提出抗訴,人民法院作出再審裁定。庭審中,檢察機關壹般只宣讀抗訴,表明抗訴觀點,表明人民法院的監督程序已經啟動,人民法院將不參與法庭調查或法庭辯論,人民法院將按照壹審程序或二審程序再次進行審理。縱觀整個抗訴鏈,檢察機關的民事抗訴監督只體現在兩個環節,即人民法院民事生效裁判評價權和民事再審程序啟動權。而且,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民事生效判決的監督,也源於案件當事人的申訴。因此,在民事抗訴再審中,檢察機關不是案件的當事人。如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中寫明:“關於×××的部分“即以檢察機關為偵查對象,將檢察機關等同於案件當事人,不僅動搖了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者的地位,而且違背了訴訟中的攻防平衡原則。(3)民事抗訴再審中,檢察機關不是國家檢察官。民事抗訴和刑事抗訴雖然都有抗訴的含義,但本質上明顯不同。第壹,民事抗訴壹般基於當事人的訴請。民事案件當事人不上訴,說明當事人已經送達判決,行使了訴訟權利。根據私權自治原則,無論民事判決是否正確,檢察機關都沒有必要主動抗訴。刑事抗議不是基於受害者的投訴。只要檢察機關認為刑事判決符合抗訴條件,就可以在二審程序中有權提出抗訴,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有權提出抗訴。第二,在民事抗訴中,檢察機關依法行使審查、評估、抗訴職責,既不是民事案件的原告,也不是被告,更不是民事訴訟的第三人。因此,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中不具有訴訟主體的地位。在刑事抗訴中,檢察機關主要以國家檢察官的身份追究犯罪,其主體地位基本類似於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上訴人,屬於“國家原告和上訴人”的範疇。進壹步分析刑事抗訴,二審程序抗訴的實質是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上訴權,當然是二審終審制下壹審公訴的延伸和延續;審判監督程序抗訴應當是檢察監督權的行使,但壹旦啟動再審程序,檢察機關仍然與起訴方壹起參與訴訟,行使公訴權。也就是說,對於刑事抗訴,無論是二審程序抗訴還是審判監督程序抗訴,審判中的檢察機關都是作為訴權主體參與訴訟的,其訴權主體地位是顯而易見的。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抗訴再審裁判文書正文中以“駁回抗訴”的形式否定檢察機關的抗訴觀點,那就是混淆了民事抗訴和刑事抗訴,將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者”身份誤認為是民事抗訴再審中的“國家檢察官”身份。五、解決民事抗訴實踐困境的經驗和改進建議(壹)解決民事抗訴實踐困境的主要經驗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再審中出現的尷尬地位。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立法層面的原因、司法解釋的模糊規定和主觀鼓勵、司法機關的利益及其維護等。任何“均勢”都是碰撞、妥協、碰撞、再妥協的結果。近年來,基於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淮北市四個基層檢察院的人民行政部門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對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每個環節進行立案監督、審判監督、執行監督等法律監督。,並取得了顯著的成果,但它們之間的沖突與妥協、堅持與讓步、獨立與交流從未停止。成功的經驗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1。組織專題研討會或座談會是促進兩個法院對某壹問題或許多方面達成* * *認識的常規形式。淮北四個基層檢察院每年都召開這方面的會議,既協調了兩級檢察院的關系,又很好地解決了問題。2.充分發揮基層權力機關的作用是做好基層民事抗訴工作的有效載體。將民事抗訴工作列入縣級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邀請縣級人大代表對民事抗訴工作進行評議,既能全面報道民事抗訴工作取得的成績,也能更好地反映存在的問題。只有把問題說清楚,把原因說清楚,NPC的監管才能到位,問題才能得到更好的解決。3.邀請法學專家授課,是開拓視野、開闊思路、提高民事抗訴能力不可或缺的途徑。民事抗訴在現實中的困境迫切需要法學理論的指導和法學理論的邏輯分析與論證。近年來,淮北四個基層檢察院定期或不定期邀請安徽大學、淮北師範大學等高等院校的部分訴訟法學者就民事檢察制度的實踐問題和前沿理論問題進行專題講座,為民事檢察監督提供有效的智力支持。(二)關於解決民事抗訴現實困境的幾點建議1。加強檢察理論宣傳,積極倡導理論觀點爭鳴,發揮法學理論“爭鳴”作用。各級檢察機關要加強檢察工作涉及的應用法學和理論法學研究,對偏離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和法律基本價值範疇的規定、現象和問題進行廣泛的理論研究,創造性地提出能夠合理解決問題的最優方案,積極參與管理創新和制度創新。除了利用人民檢察院、檢察日報理論版、檢察報等法律報刊等傳統媒體外,還應積極發揮檢察機關自辦刊物、理論年會、專題研討會等載體的溝通匯集作用,做到有觀點爭鳴、有爭論點辯論、有問題解決、執法規範。網絡宣傳壹直是我國檢察理論宣傳的軟肋。中國已經進入互聯網時代,互聯網是真正的“大眾媒體”。積極鼓勵互聯網宣傳,加強互聯網宣傳管理和投入,是我們下壹步推進檢察理論宣傳的重要渠道。2.充分發揮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職能,推動兩級法院制定民事訴訟法律監督機制指導意見。目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已經單方面出臺了兩個關於民事抗訴再審工作機制的指導性文件,壹個是關於文書的調整,壹個是《關於審理民事抗訴再審案件的暫行規定》。省高法的這兩個指導性文件既不利於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監督,也不利於人民法院接受監督,應當由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共同修改。3.積極推進檢察官、法官輪崗交流和法學學者掛職制度。這壹制度的實施有利於檢察官、法官和學者從不同的角度理解和思考同壹問題,有利於對同壹問題有相當的廣度和深度的認識,有利於公正合理地解決問題。(作者是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檢察院民政科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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