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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的行政或刑事問題怎麽辦?如果對方不負責舉證,作偽證且原告已就相關事項提起訴訟,是否應承擔不舉證的後果?

冠縣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1999)關行出字第161號

原告:姚華平,男,1962出生,漢族,農民,住冠縣清水鎮姚興村。

委托代理人:葛潤民,聊城市東昌府區中心辦事處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天華,聊城市東昌府區中心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嶽啟祥,市長。

委托代理人:宋樹峰,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尹如奎,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長。

原告姚華平訴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農業行政執法案,原告姚華平向本院提起訴訟。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姚華平,代理人葛潤民、邢天華,被告宋樹峰、尹如奎到庭參加訴訟。現在這個案子的審理已經結束了。

原告姚華平訴稱,1998農歷五月初壹,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調度區總支書記馮守義帶領的隊伍,在杜等姚興村委會成員的帶領下,在原告家中無成年人,被告未出示任何證件和手續,也未表明身份, 於是強行開走原告拖拉機壹個月,並扣押原告拖拉機、現金壹萬元及工具箱內全部。

被告辯稱,被告不否認姚華平拖拉機被扣押的事實,但原告提出拖拉機的間接損失不予賠償,國家賠償法規定只賠償直接損失。扣押原告拖拉機時,馮守義、李、杜、杜同興進行了現場清點。拖拉機工具箱裏有扳手和鉗子,沒有現金。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庭審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證據:(1)、(2)、(3)、(4)證明原告拖拉機工具箱內沒有現金;5號證明原告的拖拉機在杜家;(6)原告拖拉機被扣留的證明號。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提出異議: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索要壹臺拖拉機。同時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1)(2)(3)證明被告扣留了原告的拖拉機。

經當庭質證、辯論,查明:農歷1998年農歷五月初壹,原告姚華平拒不支付農業,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將原告拖拉機扣押至杜家。後來,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繳納農業夏征,並將拖拉機開走。庭審中,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代理人表示,原告可以將拖拉機開走,其扣押原告姚華平拖拉機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上述事實。

本院認為,農歷1998年5月1日後,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以姚華平拒不繳納農業夏征為由,強行扣押其拖拉機至杜學校。他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稱其工具箱內有1萬元現金。沒有證據的,不予受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扣留原告姚華平拖拉機的行政強制行為。

該通知書應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返還原告拖拉機。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徐海軍。

主考官:徐壹強

代理審判員:張其鳳

壹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記賬人:張紹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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