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婚約婚姻法婚約財產
論我國婚約財產性質的認定和處理
訂婚,從字面上看,是關於婚姻的約定。我國著名婚姻家庭法學家吳昌臻教授認為,訂婚是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的事先約定,也稱訂婚或訂婚。在我國,1950、1958、2001以及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都沒有關於訂婚的規定。訂婚不是婚姻的必經程序,但並不為婚姻當事人所禁止或保護,所以訂婚對男女雙方都不產生法律。訂婚是雙方為結婚而訂立的協議,但協議就是雙方同意。既然雙方都同意,雙方都有義務為本協議的目的積極或消極地采取行動。即盡量促成婚姻,在對方達到或達到壹定條件時結婚,不與他人發生性關系或在協議範圍內從事對對方有害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註1)第二條,可以看出,婚姻狀況的約定也是合同,是民法意義上的合同。
首先,關於婚約的性質、特征和法律效力。
(a)業務的性質和特點:
關於法律上婚約的性質,有兩種觀點:壹種是契約論。婚約作為本契約婚姻契約的約定,是壹種契約責任,違反了婚約責任。另壹種是非契約說訂婚是婚姻的壹個事實階段,但不是必要階段,獨立契約或契約債務。因此,任何人都不能依據婚約起訴結婚,也不能約定不履行婚約時支付違約金。
1,訂婚是確定婚姻關系的壹定形式的預約行為。壹般來說,訂婚應該有壹定的儀式,或者通過口頭約定得到雙方親友和周圍人的認可。
2.訂婚確定後,訂婚雙方之間存在交換信物或贈送財物等現象。如農村的“見面禮”、“投緣”、“認親”、“送行”。
3.壹般情況下,同居不會發生在訂婚時。現實中很多人訂婚後就同居了,這不是訂婚的初衷,因為已經超出了訂婚的界限,發生了事實上的婚姻關系,屬於非法同居。婚約壹旦解除,往往會引發糾紛。
(2)婚約的法律效力
關於訂婚的法律效力,我國相關法律解釋和政策的態度是,訂婚沒有法律效力,結婚不是必經程序,但國家不禁止民事訂婚。然而,在民間習俗中,尤其是在農村,訂婚仍然具有很強的社會效應。壹旦訂婚,不管當事人是否同意,從外界來看,有關男女之間的婚姻關系已經基本確立。隨著財產的轉移和親友的往來,壹方違反婚約可能帶來財產損失、人際關系惡化和社會習俗的譴責。因此,壹旦訂婚,任何壹方都將面臨巨大的解除壓力。目前,在我們的社會中,仍然存在父母未經子女同意而訂立婚約的現象。子女想要解除父母未經同意而訂立的婚約,必然會面臨很大的困難,有的會放棄掙紮,妥協妥協,犧牲自己的幸福,甚至釀成悲劇。那麽,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可以將原本體現在法律解釋和民事政策中的關於婚約效力的態度,上升為法律,明確宣布婚約在婚姻法中沒有法律效力。任何壹方都可以隨時解除婚約,為壹方解除婚約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和法律武器。
中國政策和法律對參與的態度和原則如下:
1.訂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程序和條件。是否訂立婚約,由當事人自己決定,法律不幹涉。然而,訂婚必須完全由男女雙方自願,任何其他人不得強行幹涉。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於6月26日發布《關於婚姻法實施的若幹問題解答》1950(註2)。3月9日1953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發布了關於婚姻的新回答(註3)。此後,在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法律的解釋和司法實踐中,
2.婚約沒有法律約束力。婚姻合同訂立後,任何壹方可以表示解除婚姻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經對方同意,即具有解除婚姻合同的效力。這是因為婚姻是男女基於愛情的結合,是自願的。如果壹方要求解除婚約,說明他們之間不存在婚姻的基本條件,應該允許,否則就是幹涉婚姻自由。解除婚約引起的財產糾紛應區別對待。訂婚所收受的屬於包辦買賣性質的財物,應當依法沒收或者酌情返還。以訂婚為名詐騙錢財的,原則上應當返還被害人。以結婚為目的的禮物(包括訂婚信物)價值較高的,應當酌情返還。受贈人在訂婚期間沒有義務返還無條件贈與。
3.解除婚約引起的財產糾紛應區別對待。訂婚所收受的屬於包辦買賣性質的財物,應當依法沒收或者酌情返還。以訂婚為名詐騙錢財的,原則上應當返還被害人。以結婚為目的的禮物(包括訂婚信物)價值較高的,應當酌情返還。受贈人在訂婚期間沒有義務返還無條件贈與。
第二,正確認定婚約財產的性質是正確處理婚約財產糾紛的前提和基礎。
所謂訂婚財產糾紛,是指男女雙方在相識、戀愛期間,因特定原因從對方處獲得大量財產,在雙方不能締結婚姻時,財產受到損害的壹方請求對方追回財產的糾紛。這種糾紛在民間比較常見。人民法院在審理中通常的做法是區分“索取”和“收受”的財物取得手段,分別處理。因為我國《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通過婚姻索取財物,所以取得的財物應當全額返還。但是,對於戀愛時給予對方財物或者訂婚時給予對方彩禮,我國婚姻法並沒有規定如何解決此類糾紛,所以在實際審判過程中,每個法官根據不同的理解得出不同的判決,缺乏統壹的定性和處理標準。
(1)關於婚約財產,學者們普遍認為實踐中有三種不同的類型。
1.基於買賣婚姻的財產給付。這種婚姻不是建立在男女感情基礎上的。而是父母或其他第三方強行幹涉男女婚姻自由,以交付非正規財產為婚姻關系的前提,目的是獲取財產,謀取某種利益。
2.通過婚姻獲得的財產。這種形式的婚姻類似於買賣婚姻中當事人或其父母在婚前向對方索取財產,但不同的是,這種婚姻壹般不會違背當事人的意願,男女之間的婚姻往往是在自主自由的原則下決定的。在實踐中,這種婚姻有時遠比買賣婚姻危害更大。由此產生的訂婚財產明顯違反了婚姻法的規定,因此不合法。
3、男女雙方在生活中關心、幫助或尊重對方的感情並給予對方雙方父母和親人的財產。這種贈與財產是建立在男女雙方自願的基礎上的,是雙方情感交流的壹種方式。法律沒有禁止,應該是財產贈與。限於此,學者認為,由於前兩種訂婚的財產糾紛或男女雙方解除婚約時,應根據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酌情返還訂婚財產。對於相互贈與或者贈與的財物,由於當事人自願,不需要返還。
(2)筆者認為在實踐中,婚約財產不限於此,必須根據實際情況界定婚約財產的性質;在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時,不應拘泥於上述情況。我們應該在法律原則和法律精神的指導下註意具體事務:
1,婚內騙取財產給付。這種婚姻沒有永久生活在壹起的意圖。雖然訂婚或結婚是自願的,但婚姻壹方或雙方沒有建立婚姻關系的真實意思,不以共同生活終身為目的。他們往往為了履行結婚手續,欺騙對方和婚姻登記處,達到政治或經濟(主要是索要財物)目的後,要求解除婚約或離婚。這種訂婚形式的給付財物,本質上已經超出了婚姻索取財物的範疇,往往表現為騙取財物,這也是觸犯刑法的。
2.雙方婚前感情基礎較好,壹方婚前無明顯需求行為。另壹方參照當地壹般婚前財產給付,按照當地風俗習慣給付對方財產,給付金額壹般較大。這種情況在城市和農村大量存在,往往發生在男女婚前的壹段時期。這時,經過壹段時間的戀愛,雙方都認為結婚的條件已經成熟,準備訂婚或者舉行婚禮。女方沒有主動明顯的邀約行為,而男方則認為按照當地習俗應該支付壹定的“彩禮”。這種行為實際上是中國封建社會舊婚姻觀念的壹種表現,是中國長期封建社會形成的舊婚姻觀念的延續,與現行婚姻法的精神相違背。
有學者認為第二類財產的性質是附條件或義務的贈與義務,也有學者認為應作為不當得利處理,還有學者認為屬於“以婚取財”的性質。對此,筆者並不認同。第壹,雖然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大部分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或者附義務,但對婚姻這種特殊的人身關系附條件或者附義務,顯然違背了法律的本意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附條件(或義務)贈與關系中的“條件”(或義務),必須符合中國法律的原則和規定,不合法或無法律依據的”不得使用。在這種財產給付中,雙方並未約定財產給付的條件或義務,而將婚姻作為贈與關系的“條件”(或義務),實際上是在將這種觀點強加給當事人,這與該行為中男女獨立於婚姻的事實明顯不符。如果將上述行為視為附條件或附義務的贈與,實質上是對買賣婚姻的承認,是對婚姻自主權和自由的否定,這將促進封建舊婚姻觀的發展,不利於促進人們向現代婚姻觀的轉變,也不利於婚姻自由這壹特殊人身關系的法律保護。其次,將這類財產視為不當得利符合許多不當得利的條件,但對付款人利益的損害並不違背其本人的意誌,即其利益的損害與自己的行為有關,付款是積極的、正面的,因此不具備不當得利的實質條件。這種觀點本質上是否認婚姻作為個人關系的物質本質。以此作為審理婚姻合同財產糾紛的法律依據,將違背民法的公平正義原則,達不到合法合理的目的。第三,把這種財產給付看作是婚姻索取財產的壹種形式就更不合適了。以婚索要財物,是壹方以訂婚、結婚為契機,向另壹方索取大量財物的行為。”索要”是壹方主動積極的行為,而支付方的支付行為是“被迫”的。在這種財產給付中,給付是自願的,表現為大量的贈與。因此,這種觀點實質上是混淆了“取”和“予”的法律概念,抹去了兩者之間的原則界限。
(3)實踐中,買賣婚姻的財產給付、以婚主張財產、婚內騙取財產給付、婚前相互贈與等行為容易界定,往往容易產生歧義。依我看,這種財產應視為贈與,理由如下:
1.給予財產的行為具有單方契約的性質。是壹方將其財產無償贈與另壹方,另壹方接受贈與財產的民事法律行為。在這種財產給付中,給付方的給付行為是完全自願的,受贈方也是自願接受的,既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也符合贈與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2.這種行為雖然是我國封建社會遺留下來的傳統“陋習”,不是現代婚姻法所提倡的,但也不是現代婚姻法所明確禁止的。
3.從以上認識來看,將這種財產給付行為定義為除“贈與行為”以外的任何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缺乏法律依據,無法可依。
4.將其界定為“財產贈與”,有利於維護法律的公正性和權威性,促進人們特別是農村幹部群眾形成現代婚姻法觀念,自覺抵制傳統的、封建的訂婚“陋習”。
三、堅持依法原則,合理處理婚姻財產糾紛。
(1)婚約財產糾紛是壹種什麽債務?要根據不同的情況來確定。以婚索要財物,是指壹方可以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訂立婚約或締結婚姻,而不是簡單地脅迫或欺騙另壹方按照風俗習慣交付壹定數量的財物。該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屬於無效民事行為。也可以理解為廣義的侵權行為,造成當事人之間的侵權債務,其法律後果當然是視情況返還全部或大部分。基於婚約關系的贈與行為在當事人之間不形成債務關系。贈與行為完成後,雙方的權利義務隨之消失,贈與人沒有實體權利要求對方返還財產。以上兩種情況的法律關系是明確的,處理起來應該沒有爭議。但在實踐中,很少出現明顯的索取或給予的情形。通常是訂婚雙方或其親屬參考當時當地的“行情”和自身情況,經過幾次“要約”和“還價”後,確定彩禮數額,很難區分是拉客還是送禮。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之間形成什麽樣的財產關系,如何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存在壹定的分歧。
?第壹,認為在這種情況下,究竟是“索取”還是“贈與”,應當仔細考察具體情況來認定。如果權利人自願表示贈與某種財產,對方沒有異議,可以認定為“贈與”。如果是債務人先發出要約,權利人被動接受,可以認定為“請求”。《民法通則》關於贈與的規定和《婚姻法》關於不得借貸的規定可以分別適用於兩種認定。
第二,有人認為當“贈與”和“需求”難以確定時,應采用“贈與”說。理由是主張被視為“需求”的權利人承擔舉證責任。既然不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為“需求”,則可以推定為“贈與”,權利人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贈與行為已依法成立後,依據《民法通則》要求返還彩禮是沒有根據的。
第三,當兩者難以確定時,應采用“取”的理論。究其原因,大多數情況下,看似壹方自願將財產贈與另壹方,實則為不良習俗所迫,並非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法官應當根據自己的社會經驗做出這樣的推論,判決義務人返還財產,以體現司法倡導健康的社會風尚,抑制“不良習俗”。
?以上三種觀點差別較大,都有壹定的道理,很難取舍。實踐中,很多人采取這三種觀點,這也是婚姻財產糾紛司法標準差異很大的地方。其實這三種觀點都有理論上的漏洞和操作上的缺陷,下面逐壹分析:
第壹種觀點,具體對待,看似公平,實際上犯了壹個表面錯誤。如上所述,給予和接受彩禮是建立和維持婚約的固有習俗,得到周圍人的認可,也是婚約雙方所遵循的。就像合同的訂立壹樣,只要雙方達成壹致,至於哪壹方要約,哪壹方承諾,都不會對合同成立後雙方的權利義務產生任何影響。這個時候再去追究是誰先提出婚約財產的數額,已經沒有意義了。解除婚約時,雙方或第三方均未提出這是確定財產關系的決定性因素。因此,以“主動”或“主動”來確定法律性質是有失偏頗的。
第二種觀點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推斷出曖昧狀態為贈與,看似無懈可擊,但“取”與“予”不是兩個對立的概念,即不是“非此即彼”的關系,不能證明“取”不壹定是贈與,而是二者之間存在“中間狀態”,導致了這種忽視。持這種觀點的人有時會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的若幹具體意見》第19條作為依據。事實上,婚姻財產糾紛明顯不符合該司法解釋的適用條件。
第三種觀點註意到民事習慣在婚約中的決定性作用,這是明智的,但對這種習慣采取完全否定的態度是值得商榷的。
(2)通過對婚約財產糾紛的分析,要求我們在實踐中根據不同類型的婚約財產作出不同的處理,做到合法合理,既體現了法律的原則和精神又符合具體的實際情況。
1.買賣婚姻與通過婚姻索取財物雖然有很大區別,但兩者都具有索取財物的特征,其行為都是違法的,符合《民法通則》和《婚姻法》規定的無效民事行為的構成要件。相對而言,處理這類財產糾紛有更可靠的法律原則,解決起來也更容易。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註5)的規定,壹方可以要求另壹方返還婚姻所要求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同時,壹方要求另壹方返還全部財產時,可以考慮雙方短暫結婚後終止戀愛或者離婚等因素,或者因索要贈與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等因素,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精神酌情返還。筆者認為,在審理案件的集體操作中,“壹方通過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也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第壹,通過婚姻向對方索取財物,直接導致男女雙方解除婚約或者離婚,是嚴重違反婚姻法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目的是索取財物,而不是男女自主婚姻,所以需要返還部分或全部財物。二是男女雙方感情基礎薄弱或無感情基礎,導致戀愛關系終止或婚姻期短雙方離婚,或索要禮物等具體問題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第三,根據財產本身的性質,即屬於耐用消費品還是消耗品,要根據不同的情況來處理。壹般現金或家用電器、摩托車、金銀首飾等耐用消費品應全額返還;對於衣服、化妝品、日用品等易耗品,折舊後不能退貨或部分退貨。
2.壹些贈與對方或對方父母、親屬的財物,壹般數額較小,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它們應被視為贈與合同,壹般不會被退回。當事人自願返還的,不在此限。需要註意的是,婚約財產贈與應是壹種實踐性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同於具有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必須是財產的實際交付。如果只是雙方約定的口頭贈與,財產沒有交付,受贈人不得要求交付,贈與人沒有交付的義務。所以解除婚約就意味著贈與合同的終止。
3.對於“壹方無明顯主張”的,另壹方按照當地習俗給付對方財物。如前所述,應視為財產贈與。這種財產的處置,如果不返還,顯然違背民法的基本原則,顯失公平。因此,我們應該采取謹慎的態度,既不能違背法律原則,也不能否認實際情況的存在。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處理:壹是捐贈後受贈人提出解除婚約並嚴重侵害捐贈人或捐贈人近親屬利益的,則捐贈人有權撤銷捐贈,即受贈人應當返還全部捐贈財產;二是捐贈後受贈人提出解除婚約,不損害捐贈人利益的,應當全額返還捐贈金額;第三,贈與後贈與人提出解除婚約的,可以視為完全贈與,不能要求返還;四、贈與後,因其他原因或經雙方協商達成解除婚約協議的,雙方可先協商解決大額贈與財產。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作出是否返還的判決。
4.騙取婚約形成的婚約財產並非以結婚為目的,直接導致對方財產和精神受損。因此,對於這種財產詐騙,雙方解除或離婚後,無過錯方可以請求追究對方的刑事責任,也可以請求追究其民事責任,如返還被騙財產,請求精神賠償等。
給…作註解
1,“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2.“訂婚不是婚姻的必要程序。任何包辦和強迫的婚約都是無效的。男女自願訂婚的最低年齡分別為19歲和17歲。壹方自願解除婚約的,可以通知對方解除。”
3.“訂婚不是婚姻的必要手段。訂婚的男女,自願聽其定親,別人不得強迫安排。”
4.“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5.民事行為被認定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受損失的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