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兩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如果案件到了法院,適用普通程序,管轄權沒有變化。壹般情況下,2個月內宣判,最遲不超過3個月。特殊情況下,經上級法院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經最高法院批準,可以延長1-3個月。檢察院申請延期審理的,次數不超過2次,每次不超過1個月。就是最多推遲兩個月開庭。檢察院補充偵查不超過1個月。但只要有補充偵查,之前在法庭上經過的時間就不能算在審理期限內,法庭要重新計算審理期限。按照上述時限,整個刑事審判期可能至少在6個月內結束(正常審判3個月+1次補充偵查1個月+2次延期審判2個月)。如果上級法院批準,可能需要9個月。
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是怎樣的?
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債務人在判決、裁定指定的期間內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人民法院執行仲裁機構的裁決、經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和行政機關的處理或者處罰決定的,應當繳納申請執行費。
壹方逾期不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另壹方可以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包括:
1,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經濟、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民事決定書、財產處罰決定書,以及具有財產強制執行內容的刑事判決、裁定;
2.仲裁機關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依法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裁決或者調解書;
3.公證機關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追繳債務和物品的文書;
4、行政機關已制作發生法律效力的處罰決定書和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決定書;
5、人民法院承認並同意協助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裁定和執行裁定;
6.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認並同意協助執行外國仲裁機構裁決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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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五十六條對下列案件的偵查,在本法第壹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兩個月: (壹)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二)重大犯罪集團案件;(三)重大、復雜的流竄作案案件;(四)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壹百九十八條法庭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影響審理的,可以延期審理: (壹)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出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二)檢察人員發現公訴案件需要補充偵查並提出建議;(三)因申請回避導致審判無法進行的。
第壹百九十九條對於依照本法第壹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延期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壹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第二百零二條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兩個月以內宣告判決,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有本法第壹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經上壹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人民法院變更管轄的,從變更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新計算審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