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人民檢察院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依照本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調查。人民檢察院對監察機關已經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先行羈押犯罪嫌疑人,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特殊情況下,決定時間可以延長壹至四天。人民檢察院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算在審查起訴期限內。
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壹百七十條改為第壹百七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或者當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人或者當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當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下列事項的意見,並記錄在案:“(壹)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和適用的法律規定;”(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三)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人民檢察院依照前兩款規定聽取值班律師意見的,應當為值班律師事先了解案件的有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