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指導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無償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的行為。
法律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註冊登記的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機構。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專職人員和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公證員、司法鑒定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誌願者等人員。
受援人,是指接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體系,加強法律援助隊伍建設,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法律援助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審查等相關工作。第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主管的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法律援助工作的組織實施。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與司法行政部門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銜接機制,對法律援助工作給予支持。
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和工會、***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法律援助相關工作。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法定程序確定承接法律援助主體,並依法簽訂法律援助服務購買合同,明確購買服務的範圍、質量要求、服務期限、資金支付、合同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第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宣傳,提高公眾依法維權的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傳。第七條 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律師協會、公證協會、司法鑒定協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應當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督促法律援助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維護其在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權益。第八條 鼓勵高等院校法學專業的教師、學生和其他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者專業特長的人員作為法律援助誌願者參加法律援助工作。第九條 本市依法設立法律援助基金會,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籌集、使用和管理法律援助基金。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向法律援助基金會進行捐贈,***同促進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與方式第十條 公民對於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關系請求經濟補償、賠償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四)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六)因工傷或者身體遭受嚴重損害請求賠償的;
(七)因生產安全事故、產品及農業生產資料質量事故、環境汙染事故等遭受重大經濟損失請求賠償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遺棄主張權利的;
(九)因婚姻糾紛,遺贈、撫養協議糾紛或者監護權、繼承權等民事權益受到嚴重侵害,請求確認權利或者賠償的;
(十)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壹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在刑事訴訟中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二)移送審查起訴的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
(三)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經濟困難標準,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二倍執行。
前款所稱經濟困難標準需要調整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和人民團體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