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源市人民檢察院於2000年8月11日以吉遼檢刑訴字(2000)第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呼國友犯搶劫罪、搶奪罪、盜竊罪,被告人肖奎犯搶劫罪、搶奪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施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呼國友、肖奎及辯護人宋臣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遼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呼國友夥同肖奎、齊乃君(在逃)於2000年2月11日竄至遼源市龍山區搶劫作案壹起,搶得皮夾克壹件、電話子機壹部、半導體壹個、香煙、身份證及現金90余元。
被告人呼國友還於1999年12月10日,夥同肇恒江(另處)、龔麗(另處)在沈陽市大東區搶劫作案壹起,搶得打火機二個、組合刀壹個、現金300余元。
被告人呼國友、肖奎還於2000年2月15日在遼源市火車站菜市場搶奪他人現金600余元。
此外,被告人呼國友還於1999年8月至2000年1月間,夥同趙恒江、劉宇(在逃)在沈陽市東陵區方家欄小區、渾河堡村、長青小區入室盜竊三起,盜得電視機、照相機、BP機、現金等,總價值壹萬余元。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了被害人展某、董星林、崔兆華、宮春玲、李霞、孫文的陳述筆錄;被害人展某在公安機關的辨認筆錄,證人田興國的證言、同案嫌疑人肇恒江、龔麗的供述,公安機關的破案報告,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物價部門估價結論書、公安機關扣押及返還物品清單、出示物證照片等,以證明二被告人搶劫、搶奪、盜竊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呼國友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搶奪罪、盜竊罪,被告人肖奎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搶奪罪,被告人肖奎被抓獲後,主動交待其犯罪事實,屬自首。對二被告人應予懲處。
被告人呼國友、肖奎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承認屬實。被告人呼國友辯稱,其不知道齊乃君、龔麗是在搶劫,也未親自去搶劫,請求從輕處罰。被告人肖奎未提出辯解意見。二被告人對公訴人當庭提供的證據均未提出異議,也未舉出有關其他證據。
被告人呼國友的辯護人宋臣在質證、辯論過程中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呼國友在搶劫***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2.被告人呼國友夥同肖奎搶奪事實,因數額尚未達到較大程度,所以,呼國友實施的這壹搶奪事實不構成犯罪。3.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呼國友犯有盜竊罪,僅有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證實,而且被告人的供述與被害人陳述內容不壹致,因此,認定被告人呼國友犯盜竊罪,證據不足。以上辯護意見系辯護人宋臣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舉證所提出,對此,辯護人並未進壹步舉證證明。
經審理查明,本院對控辯的事實、證據分別評判認定如下:
壹、2000年2月11日,被告人呼國友、肖奎夥同齊乃君(在逃)竄至遼源市電機廠舞廳內,由齊乃君將被害人展某騙出,呼國友、肖奎尾隨其後,齊乃君進入展某家中,呼國友、肖奎在外等候。齊乃君用呼國友提供的事先準備好的溶有“三唑侖”藥物的巧克力糖將展某麻醉後,搶走皮夾克壹件、BP機壹個、電話子機壹個、半導體壹個、香煙、身份證及人民幣90元。以上款物除皮夾克、BP機被迫繳返還外,其余已被揮霍。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1.公安機關的破案報告證明,上述事實系被告人肖奎在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情況下主動坦白交待後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的事實。據肖奎交待,呼國友、肖奎、齊乃君自電機廠舞廳尾隨壹男人,由齊乃君陪同該人至家中,用“三唑侖”將該男人麻醉後,搶得皮夾克壹件、BP機壹個、人民幣90元。2,被害人展某的陳述證明,展某在遼源電機廠舞廳內將壹女子領至自家中,該女子給展某壹塊糖,展某吃後睡著了,次日,展某醒後發現皮夾克、BP機、現金90元被搶走的事實。3.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肖奎身上收繳的皮夾克、從“中介行”收繳的BP機經被害人展某辨認確系展某被搶之物。4.物價估價鑒定結論書證明,皮夾克估價為人民幣200元、卡西歐BP機估價為人民幣100元。5.刑事科學鑒定書證明,從呼國友身上收繳的巧克力糖中含有“三唑侖”藥物。
以上證據均為公訴機關舉證,經質證,二被告人及辯護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已查證屬實。綜合以上證據本院評判認為,公訴機關針對上述事實的舉證,證據確實充分,足資證明上述搶劫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二、被告人呼國友還於1999年12月10日,夥同肇恒江(另處)、龔麗(另處)在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預謀搶劫。呼國友、肇恒江向龔麗提供“三唑侖”藥物,由龔麗在被害人董星林家中使用“三唑侖”藥物將董星林麻醉後,搶走移動電話機壹部、打火機三個、組合刀具壹個、人民幣300元。以上被搶打火機、組合刀具已追繳返還,其余已被揮霍。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證實:1.公安機關的破案報告證明,該事實系同案嫌疑人肇恒江在沈陽市公安機關主動坦白交待後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的事實。根據肇恒江、龔麗的供述,由呼國友、肇恒江向龔麗提供“三唑侖”藥物,由龔麗假意赴約竄至被害人董星林家中,使用“三唑侖”藥物將董星林麻醉後,搶走移動電話機壹部、打火機三個、組合刀具壹個、人民幣300元。2.被害人董星林陳述證明,董星林在沈陽市大東區大東路自家中,被壹女子采用麻醉方法搶劫被搶走手機、打火機三個、組合刀具壹個、現金300元的事實。3.公安機關從肇恒江身上收繳的打火機、組合刀具經董星林辨認,確系被搶之物。經質證,對以上控方舉證,被告人呼國友及其辯護人未提出異議,本院已查證屬實,對上述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三、被告人呼國友、肖奎於2000年2月15日竄至遼源市火車站前菜市場,經預謀後呼國友回旅店等候,由肖奎用磚頭砸碎菜市場玻璃搶奪崔某人民幣600元。被搶錢款已被揮霍。
本項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沒有提出異議,公訴機關提供的公安機關破案報告證明,該事實系肖奎先如實供述後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的事實,並有被害人崔兆華陳述證明案發時間、地點、被搶錢款數額等事實,與肖奎供述壹致。本院已查證屬實,對公訴機關指控這壹事實予以確認。
四、被告人呼國友還於2000年1月,夥同肇恒江竄至遼寧省沈陽市東陵區五三鄉渾河堡村,從陽臺侵入壹居民住宅樓內,盜得人民幣500元、電視機二臺、VCD機壹臺、BP機二個及其他衣物等,總價值人民幣6500元。
本項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1.公安機關破案報告證明,本項事實系同案犯肇恒江在公安機關坦白交待後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2.被害人宮春玲的陳述證明,2000年元旦左右,宮春玲家中被盜電視機二臺、VCD機壹臺、現金500元及皮夾克等物的事實。3,同案犯肇恒江在公安機關供述,其夥同呼國友於2000年春節前,在渾河堡村壹住宅樓內盜竊二臺電視機、壹臺VCD機等事實。4.遼源市物價局估價鑒定書證實,兩臺電視機估價為人民幣5000元、壹臺VCD機估價為人民幣1000元。
以上證據均為公訴機關舉證,被告人呼國友未提出異議。本院評判認為,公安機關後調取的被害人宮春玲的陳述內容與肇恒江的供述內容相吻合,足資證明肇恒江的供述是真實的,也證明被告人呼國友參與盜竊作案無疑。並非辯護人所說被告人供述與被害人陳述不壹致。故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不正確,本院不予采信。對上述查明的事實、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呼國友夥同肇恒江、劉宇在方家欄小區盜竊事實及被告人呼國友夥同肇恒江在長青小區盜竊的事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該兩起盜竊事實雖有被告人呼國友的供述及同案犯肇恒江的供述相互印證,但因被告人呼國友、肇恒江供述所盜財物等事實與被害人吳素芝、李霞、孫文陳述被盜財物的種類、數量等事實不壹致,僅憑呼國友與肇恒江的供述相互佐證,證據不充分,不足以證明該兩起盜竊事實成立。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正確,應予采信,故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該兩起盜竊事實,不予認定。
被告人肖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積極協助他人入戶搶劫,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應予處罰。被告人肖奎在搶劫***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肖奎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罰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肖奎僅因形跡可疑,在被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待自己的罪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第(壹)項之規定,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肖奎在庭審中能如實供述搶劫事實,其行為符合該條的規定,屬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綜合以上法定從重、從輕情節,結合被告人肖奎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態度,對被告人肖奎應在法定刑幅度內處以較輕的刑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奎犯搶劫罪罪名成立,認為其有自首情節的意見正確,應予支持。
關於被告人呼國友夥同肖奎搶奪的事實,根據被害人的證詞,該起搶奪數額為人民幣600元,尚未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即這壹事實不符合《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壹款關於搶奪罪的構成要件的規定,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不認為是犯罪。辯護人宋臣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正確,應予支持。故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有搶奪罪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對被告人呼國友,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壹)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對被告人肖奎,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壹)項、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壹款、第六十七條第壹款,第五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第(壹)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呼國友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數罪並罰,總和刑期十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肖奎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壹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