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財政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貼資金,對經濟困難的市、縣(市、區)給予補貼。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勵具有法律業務知識和專業特長的人員註冊為法律援助誌願者,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實施法律援助活動受法律保護。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法律援助形式、對象和範圍第八條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是:
(壹)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訴訟代理;
(三)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代理;
(四)仲裁代理;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辦理公證證明;
(七)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濟困難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無其他收入,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失業保險的;
(二)符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三)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人員;
(四)孤寡老人、孤兒和農村“五保戶”;
(五)沒有固定收入來源的殘疾人、患有嚴重疾病的人;
(六)其他因經濟困難確需法律援助的。
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
需要擴大受援人範圍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第十條 公民有下列需要代理事項之壹,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或者經濟補償金的;
(六)請求賠償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事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
(七)請求賠償因使用偽劣化肥、農藥、種子、農用地膜、農機具等或者因遭受汙染造成種植業、養殖業損失和其他損失的;
(八)進城務工人員追索勞動報酬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賠償的;
(九)其他確需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第十壹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交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