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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律師執行職務的暫行規定

第壹條 為更好地使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充分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中的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第二條 律師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務是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提供法律幫助,以維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第三條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國家法律的保護。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應當尊重和支持律師的工作,禁止以任何方式幹擾、阻礙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對律師進行刁難、侮辱、打擊和迫害者,有關部門要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第四條 律師參加訴訟活動和承辦非訴訟事件,可持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下同)的介紹信和律師工作證,到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案卷或者向有關部門和個人調查,有關部門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情況。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 律師會見在押被告人時,羈押看守部門應提供適當的會見場所,給予談話方便,並負責安全。第六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第壹、二審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至遲應在開庭三日前將出庭通知書送達承辦律師。送達不滿三日或者因案情復雜以及其他特殊情況,律師不能按時出庭的,可以要求延期審理。人民法院認為理由正當,在不影響法定結案時間的條件下,應當做出延期審理的決定。

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的二審案件,應及時通知當事人委托的律師提交辯護詞或者代理詞;如果當事人重新委托律師,其閱卷和會見在押被告人可按本規定第四、五條辦理。第七條 律師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如果當事人堅持隱瞞犯罪事實,有權拒絕辯護。

律師擔任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案件和非訴訟事件代理人時,如果當事人提出的要求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經指出後仍然堅持的,可以辭去委托。第八條 對符合《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壹條起訴條件的民事、經濟案件,律師受當事人的委托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九條 律師參加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其依法充分進行辯護、答辯和辯論的權利。人民法院對律師提出的意見,正確的應予采納。

律師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證據、辯護詞、代理詞,人民法院必須入卷;意見書和其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附卷。第十條 承辦律師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如果認為事實有重大出入,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或者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反映,也可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意見。司法行政機關認為律師的意見是正確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對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應負責處理,並作出答復。第十壹條 律師應按人民法院的通知,按時出庭,執行法定的訴訟程序,遵守法庭規則和秩序。第十二條 律師在執行職務中接觸到的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守秘密的責任。律師同在押被告人會見或者通信,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第十三條 律師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忠實於社會主義事業和人民利益,遵守法紀,嚴守職業道德,廉潔奉公。違者,由有關部門視其情節,追究責任。

律師在執行職務中作出突出成績的,有關部門應給予表揚或者獎勵。第十四條 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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