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國華姚傑
案情簡介
原告:潘某
被告:中國工商銀行余姚市支行某某分理處(以下簡稱某某分理處)2001年9月19日,某某分理處原主任李某向潘某個人借款人民幣100萬元並出具如下收條稱:今收到潘某現金人民幣壹佰萬元整,用於銀行承兌匯票貼現,到期日為二○○壹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工行某某分理處負責保管並收回,歸還潘某。該收條落款處蓋有某某分理處的業務公章。後李某死於交通意外,潘某憑收條向某某分理處索要100萬元借款未果遂訴至法院。
2002年4月,潘某訴某某分理處借貸糾紛壹案經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甬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壹審勝訴。根據判決,某某分理處應返還潘某個人借款人民幣100萬元。
2002年9月,該案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2002)浙法民終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以“借款原因顯屬虛構”,潘某“未能提供某某分理處已實際收到此款(壹百萬元)的證據”,潘某“訴稱缺乏事實根據”,某某分理處原主任李某出具收條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系盜用單位名義行為,與單位無關等理由否定借款事實,撤銷壹審判決,駁回潘某的訴訟請求。與此同時,杭城某報也出現了較大篇幅的指責潘某謀取不當利益的錯誤報道,對潘某個人聲譽造成了不良影響。
2002年底,本文作者唐國華、姚傑律師接受潘某委托擔任其申請再審的委托代理人。此後,該案歷經最高人民法院立案要求復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查維持原生效判決,最高人民法院下裁定指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以及期間多次舉行聽證等諸多程序。歷時四年,最終於2006年1月5日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撤銷原二審判決,維持了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公正判決。2006年上半年,潘某已順利地從余姚市工商銀行取回本應屬於自己的百萬元巨款。
再審期間,兩位代理律師還曾赴余姚當地調查取證,在事隔多年之後仍收集到幾份對潘某極為有利的關鍵新證據,從而為再審改判打下了良好的證據基礎,最終有力地保護了潘某個人的合法財產,同時也挽回了錯誤判決對其個人聲譽造成的不良影響。
爭議焦點1.虛構的借款原因能否直接否定借款的客觀事實;2.收到借款的舉證義務應當由出借人還是借款人來承擔;3.某某分理處是否應當為其原負責人李某的借款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審理判決
壹審判決情況
2002年4月1日,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1)甬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某某分理處原主任李某出具蓋有被告業務章的收條是對債務的確認——其作為被告的負責人向原告出具收條的行為,應認定是職務行為,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約歸還欠款,原告的訴訟請求可予支持。被告作為領有營業執照的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其可以作為本案的訴訟主體。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的主體不符,分理處沒有收到該筆借款,是李某的個人行為”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某分理處歸還原告潘某欠款。
二審判決情況
2002年9月11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2)浙法民終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潘某據以起訴的主要證據是某某分理處原主任李某於2001年9月19日以分理處名義出具的“收條”,根據“收條”記載的內容及潘某的陳述,當時某某分理處向潘某借款的原因是為了用於銀行承兌匯票票面金額的貼現,潘某為此以該匯票(復印件)作為證據提交。從已查證的上述匯票及貼現憑證顯示的內容看,受理該匯票貼現的是淄博市商業銀行,出具“收條”當日的匯票持有人系齊魯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而某某分理處並非該匯票的持有人,亦非受理該匯票的貼現銀行,因此,可以認定“收條”上所記載的借款原因顯屬虛構,潘某在2001年12月3日向余姚市支行反映情況的記錄及在壹審庭審和本院二審調查所作的陳述中,均稱李某出具“收條”時,出示了匯票原件,其復印壹張,並將該匯票(復印件)作為本案證據提交,用以證明借款發生的原因。同理,根據前述認定的匯票持有人及貼現的事實,潘某關於當時李某持有匯票及某某分理處借款原因的陳述,亦不真實,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關於潘某訴稱其出借給某某分理處100萬元現金問題,因出具“借條”的李某已死亡,此節事實除潘某本人陳述外,尚無其他相關證據予以印證,某某分理處對此亦予以否認,潘某也未能提供某某分理處已實際收到此款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潘某的訴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關於當事人就某某分理處原主任李某出具“收條”行為後果所產生的爭議,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精神,只有當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員執行法人有關業務活動時,其責任才能由法人承擔。所謂執行職務的行為,包括職務權限範圍和職務活動本身要求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員實施的行為。
根據前述借款原因和某某分理處未實際收到借款的事實,並結合商業銀行臨櫃業務操作的壹般慣例分析,顯然可以排除李某代表某某分理處向潘某借款的可能性,其出具“收條”的行為當然不能認定為執行職務的行為,對盜用單位名義的行為後果,依法應由盜用人自負,與被盜用單位無涉。綜上,上訴人某某分理處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人潘某以“收條”為據,請求某某分理處歸還100萬元之借款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就本案而言,某某分理處在印章管理方面存在疏漏,但鑒於該管理疏漏是否已造成本案被上訴人潘某損失尚未確定,且不屬本案審理範圍,故某某分理處因管理疏漏應承擔的責任,不宜在本案中壹並作出處理。
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壹款、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二)、(三)項之規定判決撤銷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甬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駁回潘某的訴訟請求。
再審判決情況
2006年1月5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4)浙民再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2001年9月19日以某某分理處名義出具並加蓋了某某分理處業務公章的收條載明:今收到潘某現金人民幣100萬元整用於銀行承兌匯票貼現,到期日為2001年12月20日,由工行某某分理處負責保管並收回,歸還潘某。
由於某某分理處未否定該收條上所蓋公章的真實性,收條作為證明借款關系存在的直接證據,根據上面載明的文義,可以認定某某分理處已經收到潘某的現金人民幣100萬元。原二審查明,該收條出具當日本案所涉匯票的持有人系齊魯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受理該匯票貼現的是淄博市商業銀行,某某分理處並非該匯票的持有人,亦非受理該匯票的貼現銀行。
據此雖可以確認潘某有關借款當時見過該匯票原件的陳述虛假,但借款原因的虛假並不足以否定收條所證明的借款事實,因此潘某認為“其關於借款原因的舉證即使不被采納,也不成為收條不被采納”的申請再審理由成立。
某某分理處否認2001年9月19日收條證明的借貸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某某分理處辯稱沒有該款入賬記錄並提供了相應的賬冊,在有賬外經營事實的情況下其單方的陳述和賬冊不足以否定收條所證明的潘某與某某分理處之間的借貸關系。
關於2001年9月20日從潘某存折上支取的69萬元,某某分理處認為是潘某自行支取並提供了相應的取款憑證,但該取款憑證上的取款人身份證號330219541021022並非潘某的身份證號,經余姚市公安局確認查無此人。因某某分理處在辦理客戶存折大額現金存款支取業務時,未核對取款人的身份證,以致該筆款項的取款人無法確認,故某某分理處主張該69萬元存款系潘某支取缺乏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作為某某分理處的負責人,對外可以代表某某分理處。某某分理處認為其負責人李某加蓋公章出具收條的行為是個人行為而非職務行為,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已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即使李某憑其特殊的個人身份以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並將取得財物占為己有,某某分理處仍應依法對李某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後果承擔民事責任。原二審認定李某盜用單位名義,行為後果由其自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四條、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三)項、第六十四條第壹款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撤銷本院(2002)浙法民終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甬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