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璐
1.2023年《立案標準二》中50萬元以上應當追訴,50萬元以下不構成“重大損失”
二。計算“重大損失”:僅限於直接經濟損失。
三、損失必須具有“債權不能實現”的特征
四。不宜用金融機構出具的“不良貸款”結論來認定“造成重大損失”
5.如何認定“特別重大損失”?
結束語
上導軌軸承
騙取貸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生效)增設的罪名。對於騙取銀行貸款,當時規定有兩種入罪情形,壹是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二是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兩種情況是選擇性關系,其中壹種構成犯罪。
103010(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修改了騙取貸款罪的犯罪構成,將兩種入罪情形改為壹種,取消了“其他情節嚴重”的入罪情形,只有對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才構成騙取貸款罪。
修改後,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承兌匯票、信用證、保函等犯罪的犯罪構成。采取欺騙手段,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刑法修正案(十壹)》第175-1條第1款)
可見,對行為人詐騙手段造成“重大損失”的認定,直接關系到是否構成犯罪。另外,損失的大小和是否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決定了處罰的級別,是3年以下還是3-7年。
1.2023年《刑法》中50萬元以上應當追訴,50萬元以下不構成“重大損失”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23年5月15日實施的《立案標準二》(以下簡稱2023年《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規定,騙取貸款罪的立案追訴標準為50萬元以上。第二十二條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據案(刑法第壹百七十五條之壹)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以欺騙手段從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騙取資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以上2022 《立案標準二》為規範性文件。對於“重大損失”的標準,目前還沒有正式的司法解釋。
2010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立案標準二》(法發〔2010〕22號)稱:1。最高人民法院對相關經濟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犯罪案件時,可以參照適用《關於在經濟犯罪審判中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的規定。二、各級人民法院在參照適用《標準二》的過程中,如認為《標準二》的相關規定不能適應案件審判工作需要的,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因地制宜,審慎處理案件的法律適用和政策把握,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
在正式司法解釋出臺之前,2023年《標準二》號確定的50萬直接經濟損失的門檻,是騙取貸款罪中“重大損失”的起點。
也就是說,如果沒有達到50萬元的門檻,就不會被起訴。
二。計算“重大損失”:僅限於直接經濟損失。
為了贏得不起訴的結果,刑事律師需要先計算損失。《立案標準二》,2022規定,損失是指“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損失金額包括未付利息嗎?償還的利息扣除了嗎?是押金,手續費等。包括在內?
這壹點有爭議,需要司法解釋進壹步明確。目前眾說紛紜。理論上,有人認為“損失”是指未償還的貸款本金,不包括利息、保證金和金融機構收取的違約金。已支付的保證金和利息應從損失金額中扣除。第二種觀點認為“損失”包括利息。山東2020年發布的《立案標準二》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騙取貸款犯罪案件相關問題的參考》對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以偵查機關立案時逾期的貸款本金為限,並扣除支付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
我部有壹些案例,如任火,王波等。第壹審騙取貸款罪、承兌匯票罪、金融票據罪[(2021)38號0830、38號],只計算本金,扣除已發生的利息。還有的在偵查機關立案時計算逾期貸款本金,立案前返還的利息不抵本金。如山東惠民利源煤業有限公司、孫秦、朱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2020)魯1621興初4號]。
直接經濟損失的計算在某些情況下具有重要意義。因為采用不同的標準計算,可能會影響是否達到騙取貸款罪的門檻,是否構成犯罪。
三、損失必須具有“債權不能實現”的特征
貸款逾期後,銀行直接報案,壹般來說,很難直接認定“損失”。所謂損失,只有經過合理催收,債權不能實現,才能認定為損失。否則就是過期了。合理催收後不能歸還本金的,視為造成損失。借款人向金融機構提供擔保的,銀行應當提前向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如有證據證明本人或第三人拒絕履行擔保責任,且部分案件無能力履行擔保責任,則可計算損失。
中國人民銀行《追訴標準(二)》(銀發[2001]416號)和2007年7月3日頒布實施的原銀監會《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對貸款“損失”的定義是:“在采取了壹切可能的措施或壹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後,仍不能收回本息,或只能收回壹小部分”。
甚至在銀行系統內部,壹切都用盡了。
救濟方法之後,比如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追究擔保人責任之後,未能收回的那部分本息才屬於"直接經濟損失"。也就是說,如果銀行並沒有窮盡救濟程序,則即使在案發後行為人才歸還貸款,亦不應認定損失。
騙取貸款罪認定中的合理催收並不必須是民事訴訟。但是壹些比較明顯的情況不應認定損失:
第壹,借款人具有償還能力,並且明確表示承擔償還責任的。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壹)》中有規定,“債務人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為人的責任超過訴訟時效等,致使債權已經無法實現的,無法實現的債權部分應當認定為瀆職犯罪的經濟損失”。如果有這些情況,則表示借款人即使有能力亦不願意償還。除此以外,在借款人有能力償還的情況下,不應認定造成銀行損失。
第二,若借款人提供了足夠的擔保,不能推定銀行損失。騙取貸款罪中的“重大損失”,應是直接的、實際的、終局性的損失,必須是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確實遭受損失這壹實害結果的發生。若借款人提供了足夠的擔保,銀行在采取民事訴訟和執行後必定能夠執行回財產,則沒有造成損失。
第三,就是借款人在立案前還清本息。即便行為人采取欺騙手段騙取貸款,但在案發前歸還了貸款本息的,就不滿足“給銀行或金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這壹客觀要件,自然不構成犯罪。
四、不宜以金融機構出具“形成不良貸款”的結論來認定“造成重大損失”
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關於針對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的意見》明確指出,不良貸款根據不同的標準劃分為不同級別,各個級別的風險程度也有差別,不宜壹概以金融機構出具“形成不良貸款”的結論來認定“造成重大損失”。
銀行貸款分類跟刑事訴訟的損失認定規則有差異。刑事案件除了考慮銀行的商業運作之外,還要對償還態度、擔保能力和償還能力等進行審查。比如銀行業在未對擔保人進行民事訴訟之前可能就認定損失,但是刑事案件中,如果擔保人有實力償還,或者行為人自己另行籌措資金在立案前償還了,則不壹定形成損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貸款的數額與金融機構遭受重大損失的數額簡單等同。
五、“特別重大損失”如何認定?
騙取貸款罪的第二檔處罰是3年以下還是3-7年,適用於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情節。截至目前最高院沒有對“特別重大損失”作司法解釋。
有的案件判決對於何為“特別重大損失”也未論理,比如朱×友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等刑事壹審案〔(2021)豫1724刑初615號〕,法院直接認定“420萬元逾期未還,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另有周×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壹審案〔(2021)浙0203刑初254號〕,尚有本金1044751.26元無法歸還,直接認定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實務中對“特別重大損失”的認定出現較大的不壹致。較早的判決中,比如李某某犯騙取貸款罪二審案〔(2021)陜08刑終147號〕,2021年3月17日陜西省榆林市中級法院認定,上訴人李某某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給銀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屬於特別重大損失。
在騙取貸款罪的重大損失和特別重大損失的認定中,相類似的有《全國法院審理金融機構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50-100 萬元以上損失的,可認定造成“重大損失”;造成300-500 萬元以上損失的,可認定造成“特別重大損失”。“重大損失”與“特別重大損失”的判斷數額之間大致相差5 倍。
2023年《立案標準二》實施後,騙取貸款罪的立案追訴標準是50萬以上。若將其視為“重大損失”的認定標準,根據“重大損失”和“特別重大損失”之間大致相差5 倍的方法認定,則特別重大損失的標準為300萬。
至於單位犯罪的數額標準,可按個人實施上述犯罪的數額標準2-4倍掌握。
結束語
以上就2023年《立案標準二》後,騙取貸款罪重大損失和特別重大損失的認定相關問題,作了壹些整理。
騙取貸款罪是懸掛在民營企業家頭上的壹把劍。刑事辯護律師認為,本罪要成立,需區分具體情形,對沒有給金融機構造成任何損失,沒有社會危害性或社會危害性明顯輕微的企業融資行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對為了生產經營、生活需要,向金融機構貸款,手續存在壹定虛假,但沒有給金融機構造成損失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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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取貸款罪辯護律師:銀行明知提供虛假材料還構成犯罪嗎?
金融犯罪律師:有真實足額擔保或還清貸款,能否認定騙取貸款罪?
金融犯罪辯護律師:違法發放貸款罪案,審批者承擔什麽責任?
相關問答:騙取銀行貸款罪立案標準和量刑標準依我國法律規定,有以下情形的應予立案追訴: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凡此罪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七十五條之壹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第二十七條[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案(刑法第壹百七十五條之壹)]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壹)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的;(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四)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