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二)》(以下簡稱意見二)正式公布。
意見二第九條規定,買賣或者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他人手機卡、移動卡供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幫助”。意見2還規定,行為人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支付結算輔助工具而為自己的犯罪進行買賣、出租,數量達到5張以上的,或者買賣、出租他人的手機卡、移動卡等通信工具,數量達到20張以上的,以幫助追究信息網絡犯罪的刑事責任。
在2號意見發布會中,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長李先生介紹,2號意見第九條解決了非法買賣“兩證”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情節嚴重”罪的問題。
從上面可以看出,“兩證”犯罪有兩個定罪標準:
(壹)支付結算金額在20萬元以上的;
(二)買賣或者出租五張以上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戶密碼、網上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買賣或者出租他人手機卡、移動卡、物聯網卡二十張以上的。
第壹,上述兩個標準在實踐中應該如何應用?
在意見2公布之前,幾乎所有的“兩證”罪都采用了第壹種定罪標準。意見2出臺後,顯然辦案機關會繼續沿用之前的第壹個定罪標準,但辦案機關有了更多的選擇,即第二個定罪標準。
因此,筆者認為,兩個定罪標準同時適用。兩者之間的關系是“或”,即滿足其中壹個條件就構成幫信罪。
第二,兩種入罪標準的理論探討
筆者認為,兩種定罪標準最根本的特點是定罪的法律依據不同:
《解釋》中以銀行卡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為標準,實際上是基於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意見二認為,賣卡行為本身——即賣出5張以上銀行卡或20張以上手機卡——根據客觀行為性質作為定罪標準。在這兩個標準中,提交人傾向於第二個定罪標準,理由如下:
1,第二個入罪標準更公平。
如果以支付結算金額作為入罪標準,那麽犯罪嫌疑人出售銀行卡、危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只會因為賣卡後入賬的銀行卡不同,導致量刑結果產生較大差異,違背刑法理論中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以買賣銀行卡或手機卡的數量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是客觀公正的立法選擇。
2、客觀行為歸責更有利於規範犯罪行為。
當銀行卡出售給他人時,銀行卡的相關交易已不在行為人的控制之下,以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作為入罪標準,是不可原諒的事後行為。只有把買賣卡的行為作為入罪標準,才能更好地判斷犯罪行為的刑事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
例如,甲、乙、丙三方同時向丁方銷售壹張銀行卡,其中丁方使用甲、乙、丙三方的銀行卡分別跑路654.38+萬元、30萬元、654.38+0萬元。甲、乙、丙三方也是銷售壹張銀行卡,但甲方行為不構成犯罪,而乙方行為輕,丙方行為重。
3.有助於更好地厘清犯罪幫助行為本身。
助信罪的本質是幫助行為的幫助行為,不同於直接使用自己的銀行卡幫助犯罪行為。助信罪針對的是在幫助犯罪行為過程中,他人提供銀行卡幫助犯罪行為的行為,其本身的惡劣程度較低,選擇客觀行為作為入罪標準進行規制符合刑法理論。
結論對助信罪入罪標準的優化調整是符合司法實踐的重要舉措,也是利用“兩證”對助信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中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和主觀認識進行綜合判斷的產物。如何在實踐中靈活適用入罪標準,也為辯護律師選擇論據提供了壹定的空間。
附件:相關法律法規指南
刑法條款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明知是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信傳輸等技術支持而為他人提供的。為其犯罪,或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協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定罪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實施犯罪提供幫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向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
(二)支付結算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利用廣告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壹萬元以上的;
(五)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的;
(六)救助對象實施的犯罪已經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嚴重情節。
因客觀條件限制,確實無法核實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程度,但相關數額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的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二)。
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下列幫助之壹的,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壹)買賣或者出租五張以上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戶密碼、網上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
(二)買賣或者出租手機卡、移動卡、物聯網卡二十張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