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開搶奪大量公私財物的行為。
壹、關於搶劫罪的量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搶劫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攜帶兇器搶劫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於辦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201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2次會議、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
為了依法懲治搶劫犯罪,保護公私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搶劫公私財物數額在壹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三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的,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結合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範圍內,確定本地區實行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50%確定“數額較大”的標準:
(壹)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壹年內因搶劫或者搶奪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壹年內被搶劫三次以上的;
(四)駕駛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搶劫的;
(5)組織和控制未成年人搶劫;
(六)搶劫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兒的人、殘疾人和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的財物的;
(七)在醫院內搶劫患者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八)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九)自然災害、事故、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哄搶財物的;
(十)造成他人輕傷或者精神障礙等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搶劫公私財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壹)造成他人重傷的;
(二)致使他人自殺的;
(三)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十項規定的情形之壹,數額達到本解釋第壹條規定的“數額巨大”50%的。
第四條搶劫公私財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壹)造成他人死亡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十項規定的情形之壹,數額達到本解釋第壹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的50%的。
第五條搶劫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但未造成輕傷以上,且行為人系初犯,認罪、悔罪,退還贓物或者退賠,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輕微犯罪,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必要時,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未參與贓物或贓物較少的分配,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理解;
(4)其他情節輕微,無危害的。
第六條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他人財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壹)因被害人不松口而強行搶奪他人財物的;
(二)駕駛車輛擠壓、撞擊或者強行推倒他人財物的;
(三)明知會造成人員傷亡,仍強行奪取,讓財產持有人受輕傷的。
第七條本解釋公布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18號)同時廢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二。取保候審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壹)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被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了結,需要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