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出的行為。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應註意下列問題:1?本罪的對象僅限於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他人的遺忘物或埋藏物。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應作廣義理解,包括基於他人委托保管,受委托代購、代銷、代轉、代收,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借用、租賃等原因,而事實上持有的他人財物;遺忘物,是指財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因疏忽而忘記帶走,遺留某處暫時失去控制的財物;埋藏物,是指他人埋藏於地下的財物。2?行為人具有侵占上述三種對象的行為,是構成本罪的關鍵。侵占行為的本質是變合法持有為非法占有。成立侵占行為必須同時符合兩個條件:(1)合法持有他人財物是成立侵占行為的前提,也是本罪與盜竊罪、詐騙罪等犯罪區別的關鍵。合法持有的具體表現有:基於他人委托保管而持有他人財物,拾得他人遺忘物,或者偶然挖到他人的埋藏物。如果持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本身是非法的,不能構成本罪;(2)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出他人財物是成立侵占行為的核心。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出,是指以財物所有人自居,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作為自己的財物,擅自加以處分,包括自用、出售、出租或者贈與他人等。如果行為人歸還或者交出他人財物的,不構成本罪。3?行為人主觀上須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他人的財物而非法侵占。尤其需要註意,本罪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是在代為保管他人財物或者持有他人遺忘物、埋藏物之後才產生的。否則,持有行為本身就是非法的,該定何罪就應按何罪論處,而不構成本罪。
4?犯本罪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本罪屬於告訴的才處理的犯罪。
張筱玉訴蔣建達犯侵占罪並賠償經濟損失上訴案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2000)紹中刑終字第18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 蔣建達,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漢族,浙江省諸暨市人,農民,住諸暨市裏浦鎮盤山村。200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現押於諸暨市看守所。
辯護人 酈乃樵,浙江正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 徐建興,諸暨市經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張筱玉,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漢族,浙江省諸暨市人,工人,住諸暨市城關鎮總工會宿舍。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審理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筱玉訴被告人蔣建達犯侵占罪並賠償經濟損失壹案,於2000年6月28日作出(2000)諸刑自初字第23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市被告人蔣建達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蔣建達及其辯護人酈乃樵、徐建興,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筱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997年11月,自訴人張筱玉委托其弟張利群將棉麻襯衫面料6000余米送至被告人蔣建達處加工短袖襯衫4000件,蔣建達加工完成。後除1998年8月發給阮忠才500件和張利群零星提取121件外,其余3379件壹直存放於蔣建達處。1999年4月7日,蔣建達瞞著張筱玉和張利群,將3379件襯衫賣給吳潤明。同年5月,張筱玉與蔣建達補簽了加工協議,約定了加工費為1.9萬元等內容。後張筱玉因提貨未著,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經濟庭庭審中,蔣建達僅承認收到500件襯衫面料,否認收到其余3500件襯衫面料,並辯稱其賣給他人的襯衫與張筱玉、張利群無關。張筱玉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在諸暨市城中派出所調查時,蔣建達再次否認。 2000年2月28日,在諸暨市公安局經偵大隊調查時,蔣建達供認了全部事實。經諸暨市價格事務所鑒定,該批短袖襯衫每件價值人民幣24元。被告人蔣建達侵占自訴人張筱玉的短袖襯衫3379件,價值81096元,除去張筱玉應付加工費1.9萬元,實際侵占財物價值62096元。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自訴人張筱玉的陳述,證人張利群、孟全苗、張楊證言,加工協議,鐵路貨運單,蔣建達與吳潤明簽訂的協議書,諸暨法院經濟庭庭審筆錄、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詢問筆錄,諸暨市價格事務所鑒證結論書,蔣建達的供述。
原審認為,蔣建達之行為已構成侵占罪。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壹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壹款之規定,以侵占罪判處被告人蔣建達有期徒刑1年,並判令被告人蔣建達退還自訴人張筱玉棉麻短袖襯衫3379件,限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退還,不能退還原物的,按每件24元之價格折價賠償。
上訴人蔣建達及其辯護人均提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程序違法,請求二審宣告蔣建達無罪。
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筱玉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判令退賠合理,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蔣建達侵占自訴人張筱玉襯衫拒不退還的時間、經過、後果等基本事實清楚,認定的證據有:自訴人張筱玉的陳述,證明其委托張利群辦理襯衫加工事務,承攬人蔣建達將3379件襯衫非法占有,並拒不退還的事實;證人張利群的證言,證明張筱玉委托其具體操作襯衫的加工事務,其於1997年11月將6000多米布送到蔣建達家讓蔣代為加工成襯衫,除1998年報給阮忠才500件襯衫,其他零碎提了壹些外,其余的寄放在蔣建達處,但未叫蔣轉賣,後雙方補簽了加工協議,1999年5月其向蔣建達提貨,蔣壹直躲避。書證加工協議,載明了加工費為1. 9萬元等內容。鐵路貨運單,證明1999年4月7日蔣建達托運壹批服裝給吳潤明。蔣建達與吳潤明簽訂的協議書,證明蔣建達於1999年4月7日轉賣短袖襯衫3379件給吳潤明。諸暨法院經濟庭庭審筆錄,證明蔣建達在諸暨法院經濟庭的庭審中只承認收到張利群送去的500件襯衫面料,對其他3500件予以否認,蔣建達還表示賣給吳潤明的襯衫與該批襯衫無關。證人孟全苗、張楊證言、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詢問筆錄,證明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在對蔣建達進行調查時,蔣建達只承認收到過500件襯衫的面料,否認收到過其余3500件襯衫的面料,蔣建達還表示其賣給吳潤明的3000多件襯衫與張利群無關。諸暨市價格事務所鑒證結論書,證明該批襯衫價值每件24元。上訴人蔣建達在諸暨市公安局經偵大隊調查時,承認為張利群加工承攬襯衫4000件,後將其中寄放在其處的3379件襯衫瞞著張利群等人賣給了吳潤明。
上述證據,均系原審自訴人提供,經庭審質證,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蔣建達及其辯護人提出蔣對3379件襯衫的轉賣行為屬於行使正當的留置權,經查,原審自訴人張筱玉委托其弟張利群代為辦理襯衫的定作事務,後與上訴人蔣建達之間成立加工承攬關系,這已有張筱玉的陳述和張利群的證言證明,蔣建達對加工承攬該批襯衫的事實也供認不諱。因定作方與承攬方間事先未簽訂書面的加工承攬合同,也未約定加工費的支付時間,且未有證據證明經承攬方催討,定作方拒付加工費的事實,故上訴人提出其轉賣行為系行使留置權的意見缺乏法律上的依據。庭審查明,證人張利群證言證明該批襯衫寄放在蔣建達處,未叫蔣建達轉賣,上訴人蔣建達的供述中也承認該批加工好的襯衫系寄放在其處,結合加工承攬的法律規定,定作方提供原料的,定作物所有權屬於定作方,承攬方對定作物具有保管的義務,故定作物應當屬於代管物。上訴人蔣建達在與張筱玉補簽加工協議之前,已瞞著張筱玉將該批襯衫轉賣他人,事後對張利群的提貨又多次躲避,蔣還在經濟庭庭審和城中派出所調查過程中竭力掩飾其曾為張加工4000件襯衫的事實。可見,蔣建達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拒不退還的行為,符合侵占罪的法律特征。對上訴人蔣建達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中蔣的供述是在公安機關所作,而公安機關無權受理此案,故其供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有關民間糾紛的調查取證,其證據真實、合法,並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蔣建達及其辯護人認為,對襯衫的估價應以紹興市價格事務所的估價為準。經查,紹興市價格事務所的估價結論系辯方委托,並按辯方所提供的樣品進行鑒定,鑒定的基準日選定在案發後近壹年的2000年3月,按成本價進行估價。而原審認定的諸暨市價格事務所的估價系諸暨市公安局委托,選擇案發當時為估價的基準日,並以市場價進行估價,兩者比較,諸暨市價格事務所的估價方法更為科學,其估價結論更為客觀、可信,故對辯方提供的紹興市價格事務所的估價結論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蔣建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物秘密出賣,數額較大,在事後又拒不退還,其行為已構成侵占罪。原判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蔣建達雖有在司法機關調查時作虛假陳述之惡劣情節,但考慮到本案實際,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故原審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之量刑適當,判令退賠合理。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蔣建達及其辯護人提出蔣建達無罪的上訴和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九條第(壹)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趙中興
代理審判員 張 凱
代理審判員 應華姿
二000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何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