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劇院的觀眾廳、錄像放映廳(室)、音樂廳(室)等室內公共娛樂場所;
(2)禮堂和會議廳(室);
(3)體育館觀眾廳和比賽廳;
(四)圖書館、檔案館的借閱室、閱覽室,博物館、美術館、展覽館的展廳(室);
(五)學校的教室、實驗室、閱覽室等室內教育場所,幼兒園(所)的幼兒教育和活動場所;
(六)醫療衛生機構的掛號室、候診室、診室、病房、走廊等室內公共區域;
(七)電梯和公共汽車、公共汽車、長途汽車、纜車等交通工具;
(八)郵電、金融、證券等機構的商店、書店和對外營業場所;
(九)市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其他公共場所。第三條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禁止吸煙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宣傳和相關管理工作。第四條禁止吸煙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本單位禁止吸煙的制度和措施,做好禁止吸煙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煙場所設置統壹的禁止吸煙標誌;
(三)清除禁止吸煙場所的吸煙用具和帶有煙草廣告的標誌、物品;
(四)在禁止吸煙的場所吸煙的,予以制止,可以處20元以下罰款;收繳罰款時,應當出具統壹印制的收據。
在禁止吸煙的場所,有條件的應當設置吸煙室或者將適當的場所劃定為吸煙區。
在本規定第二條所列以外的公共場所(如各種辦公室),管理單位應當設立“吸煙有害健康”的標誌,鼓勵和引導吸煙者自覺戒煙。第五條在禁止吸煙的場所,被動吸煙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要求吸煙者停止吸煙;
(二)要求管理單位履行規定的職責;
(三)向衛生行政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第六條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違反禁止吸煙場所規定的管理單位進行處理:
(壹)違反第四條第(壹)項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
(二)違反第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罰款1000元至2000元。第七條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應當上繳同級財政。第八條拒絕、阻礙有關管理人員執行本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九條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05日內向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條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和各縣級市可參照本條例執行。第十壹條本規定自壹九九六年四月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