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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法律援助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免費或者減費提供法津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和經司法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其他法律服務機構,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

本條例所稱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指導、協調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下級法律援助機構接受上級法律援助機構的業務指導。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法律援助經費,專款專用。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的監督。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接受社會捐贈等合法途徑籌集資金,作為法律援助經費的補充。第五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向法律援助人員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應當免收或者減收費用。第六條 鼓勵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法律專業人員,對經濟困難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難的公民免費提供法律服務。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對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和形式第八條 法律援助的對象:

(壹)當事人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二)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三)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話保障標準執行。第九條 法律援助的範圍:

(壹)刑事案件;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三)追索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

(四)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和賠償的;

(五)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請求侵權賠償;

(六)請求國家賠償的案件;

(七)需要依法公證的與人身財產密切相關的事項;

(八)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第十條 法律援助的形式:

(壹)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訴訟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公證證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津援助的形式,應當與其從業資格相適應。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第十壹條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該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論等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非訴訟法律事務的法律援助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就業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受理有爭議的,由***同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受理。第十二條 申請法律援助,申請人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暫住證;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及相關證明、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代為申請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代理權資格證明和有關材料。第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務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服務機構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報請當地的法津援助機構審查確定,但法律服務機構自願提供法律援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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