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劉青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判決後,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我院經復核,於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第46號刑事裁定,核準原審劉青雲死刑緩期執行。我院於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滬刑糾字第24號刑事裁定,對劉青雲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改為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本院向劉青雲宣告送達刑事裁定書,並交付執行。目前,執行機關上海市青浦監獄再次提出減刑建議,經上海市監獄管理局審核,報請我院審理。我院於2021年4月3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並於20215年4月2021日至4月19日進行了公示。審判現在結束了。
上海市青浦監獄執行機關《減刑建議書》提出,罪犯劉青雲減刑後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減刑條件,建議予以減刑。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五十七條及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罪犯劉青雲符合無期徒刑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由無期徒刑改為剝奪政治權利十年的條件,建議我院作出減刑裁定。
經審理查明,罪犯劉青雲減刑後在服刑期間能夠認罪悔罪;基本遵守監督紀律,曾因違紀被扣分,經教育能認識錯誤並改正的;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超額完成勞動任務。因此,罪犯劉青雲七次受到行政當局的表揚。
以上事實,有罪犯劉青雲的供述,執行機關作出的關於劉青雲服刑期間表現的獎勵、扣分記錄、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等證據證實。
也發現我院公示期間未收到不同意見。
我們認為,罪犯劉青雲在減刑後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法定減刑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壹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劉青雲的刑期由無期徒刑減為25年,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改為剝奪政治權利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