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審法院:
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
案例號:
(2014)金星子楚第136號
案例類型:
犯罪的
訴訟原因: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8-28
法官:
李永東
審判程序:
初審
原始報告:
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知:
蔡某某
文件的性質:
判斷
文檔文本
當事人信息
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蔡某某,女,1978年4月出生。
審判過程
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檢察院以金區公訴(2014)第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賣淫罪,於2006年6月114日向我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該案經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我們發現
經審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位於金昌市金川區金冠花園萬隆實業公司家屬樓1單元1樓右室的住所內開設家庭旅館。期間,被告人蔡某某多次容留賣淫人員賣淫。其中,2013、10末允許趙賣淫壹次;2013年8月,165438+10月,喬第二次容留他人賣淫。201165438+10月21 21時許,賣淫女趙某某、喬某某在蔡某某住處從事賣淫活動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被告人蔡某某得知消息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審中對上述事實無異議,並有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證人趙某某、陳某某、段某某、喬某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犯罪照片、說明、電話、短信記錄、QQ聊天記錄、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予以證實。
法院認為
我們認為,金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賣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為謀取利益,多次為容留他人賣淫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應予懲處。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他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壹款、第七十二條第壹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1.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壹年,並處罰金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認之日起計算,罰金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2.隨案移送的手機1部、避孕套11個、“妳好”濕巾1條,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甘肅省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
《士師記》
審判長李永東
人民陪審員徐艷平
人民陪審員劉妍
裁判日期
2014年8月28日
職員
職員王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