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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羊區人民法院對容留賣淫案的判決

基本信息

初審法院:

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

案例號:

(2014)金星子楚第136號

案例類型:

犯罪的

訴訟原因: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8-28

法官:

李永東

審判程序:

初審

原始報告:

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知:

蔡某某

文件的性質:

判斷

文檔文本

當事人信息

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蔡某某,女,1978年4月出生。

審判過程

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檢察院以金區公訴(2014)第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賣淫罪,於2006年6月114日向我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該案經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我們發現

經審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位於金昌市金川區金冠花園萬隆實業公司家屬樓1單元1樓右室的住所內開設家庭旅館。期間,被告人蔡某某多次容留賣淫人員賣淫。其中,2013、10末允許趙賣淫壹次;2013年8月,165438+10月,喬第二次容留他人賣淫。201165438+10月21 21時許,賣淫女趙某某、喬某某在蔡某某住處從事賣淫活動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被告人蔡某某得知消息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審中對上述事實無異議,並有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證人趙某某、陳某某、段某某、喬某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犯罪照片、說明、電話、短信記錄、QQ聊天記錄、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予以證實。

法院認為

我們認為,金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賣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為謀取利益,多次為容留他人賣淫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應予懲處。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他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壹款、第七十二條第壹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1.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壹年,並處罰金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認之日起計算,罰金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2.隨案移送的手機1部、避孕套11個、“妳好”濕巾1條,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甘肅省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

《士師記》

審判長李永東

人民陪審員徐艷平

人民陪審員劉妍

裁判日期

2014年8月28日

職員

職員王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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