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是指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的行為獨立入罪。在具體案件中,有些當事人實際上並非是明知或在不知情的情況參與了犯罪,被司法機關追究責任,其中有些情況,經過律師的辯護,發現了存在無罪釋放的情況,下面簡單了解壹下在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後,可能存在無罪的情形:1、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本身是幫助犯,其成立犯罪的前提是被幫助的對象的行為也構成犯罪,如果被幫助的對象的行為不能認定構成犯罪,當然也不構成犯罪。2、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需要行為人主觀上沒有明知幫助對象實施犯罪活動,事前雖有壹定的幫助嫌疑,但沒有繼續實施幫助行為,屬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不能認定犯罪。3、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行為人主觀必須是具體明知是幫助他人實施網絡活動犯罪,不能推定、可能明知,需要明知的事項是相對具體、確實充分的情節。如果不符合上述情況,也不能認定其構成犯罪。4、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行為人如果制作、銷售的軟件去向不明,不能認定與其他犯罪存在聯系,其行為不符合起訴條件,也不能認定構成犯罪。5、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需要綜合認定,結合其他證據、證人證言、行為人的工作經歷、職務、分工綜合認定,無法證明的話,屬於證據不足的情形。
法律依據
《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壹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可以確認,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
第十四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五條 綜合考慮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態度等情節,認為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第十六條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二年內多次實施前述行為未經處理的,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