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生導師何家弘
美國司法制度(壹) ——美國司法制度的歷史淵源
與世界上許多文明古國相比,美國是壹個年輕的國家。自1776年北美13個殖民地宣布獨立至今,美國才走過200多年的歷程。即使追溯到“五月花號”船在普利茅斯登陸的1620年或者英格蘭移民在詹姆斯敦建立第壹個殖民區的1607年,美國的歷史也不過400年。
隨著殖民區生活的安定和人口的增長,人們逐漸認識到,維護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離不開司法機構。詹姆斯敦的移民在1619年按照英國的模式建立了北美第壹個法院,審理各種民事糾紛和刑事案件。爾後,其他殖民地也紛紛效仿。這些法院名義上是由英國國王下令設立的,但實際上是由當地居民組建的。法官由殖民地的行政長官兼任或者由當地居民推選。
在早期的刑事審判中,北美殖民地法院普遍采用控告式訴訟制度,即由原告提起訴訟,被告進行辯護,法官審查雙方的證據並做出判決。起訴者可以是受害人或其親友,也可以是警務官和司法行政官等地方官員,但這些官員也是以私人名義把被告人送上法庭的。這種制度與當時英國的“私訴”制度大同小異。
但是沒過多久,殖民地的刑事起訴制度就開始背離英國的“私人起訴主義”,逐漸轉向公訴制度。在這壹演變過程中,起訴權首先從被害人擴大到壹般民眾,即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也可以行使起訴權,壹些殖民區還開始在重大犯罪案件的起訴前召集當地居民代表對案件進行審查;後來又出現了專門負責刑事起訴的大陪審團和檢察官。
1635年,馬薩諸塞建立了北美殖民地上第壹個大陪審團,其目的是為了防止居民或官員濫用起訴權力。1641年,弗吉尼亞也建立了大陪審團。大陪審團的基本職能是對犯罪指控進行調查並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1643年,弗吉尼亞殖民地任命了美國歷史上第壹位檢察長。作為英國國王在該殖民地的代表,檢察長的主要職責是在法院審判中提供法律咨詢並維護國王的利益。隨後,其他殖民地也相繼設立了檢察長,其中有些檢察長已具有明確的刑事起訴職能。例如,馬裏蘭在1666年設立檢察長,其職責就是向大陪審團提交刑事起訴書並以總督顧問的身份出席刑事案件的審判。
雖然英國也有檢察長,但是殖民地檢察制度的發展很快就超越了英國的模式,因為那裏有更為豐富多樣的法律文化傳統的影響。例如,17世紀中期紐約地區(當時叫“新荷蘭”)的居民結構非常復雜,包括荷蘭人、法國人、英國人、德國人、丹麥人等。由於荷蘭人最先在那裏定居而且已經統治了數十年,所以該地區的法律制度以荷蘭傳統為基礎。1653年,該地區建立了壹個以荷蘭法院為模式的殖民地法院,由1名首席法官、3名法官和1名司法官組成。該司法官的主要職責就是在刑事案件的審判中提起公訴,因此他實際上是北美地區最早的地方檢察官之壹。1664年,英國獲得了對紐約殖民地的管轄權之後,其行政長官理查德?尼科爾斯開始修改當地的法律制度。然而,他並沒有全盤否定荷蘭的法律制度,而是逐步修改,使英國的普通法與荷蘭的法律傳統融合在壹起。雖然原來設在法院中的司法官被取消了,但是其公訴職能卻由英國傳統的司法行政官繼承下來。
在北美殖民地的縣壹級政府中設立檢察官,標誌著地方檢察制度的形成。在這壹方面,康涅狄格殖民地是先驅者。1662年,康涅狄格率先設立縣檢察官,負責刑事案件的起訴。1704年,康涅狄格又成為北美第壹個明確建立公訴制度的殖民地。其法律規定,無論受害人及其親屬是否提出指控,各縣的檢察官都有權代表地方政府和人民對所有刑事案件提出起訴。
這種“康涅狄格模式”很快就被其他殖民地效仿。
由於殖民地的檢察長是英國政府的代表,而縣檢察官是地方任命的官員,所以二者之間不可避免地經常產生職權上的沖突。例如,賓夕法尼亞的費城縣於1686年任命了當地的檢察官,負責刑事案件的起訴。不久後,賓夕法尼亞總督任命的檢察長又給該殖民地的每個縣任命了—名代理檢察長,也負責各縣的刑事起訴工作。縣檢察官和代理檢察長經常在行使公訴權的問題上發生沖突。然而,地方分權和地方自治代表了北美殖民地的發展趨勢,因此在地方與“中央”的公訴權力之爭中,地方逐漸占據上風。壹方面,各縣檢察官相繼鞏固了自己的地位;另壹方面,壹些代理檢察長也以不同方式脫離殖民地檢察長的控制,轉化為地方官員。
美利堅合眾國成立之初,聯邦總統需要壹位法律顧問來幫助他處理各種法律事務。1789年,國會第壹次會議通過了壹項法案,授權總統任命壹名聯邦檢察長。其職權包括:在聯邦最高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中提起公訴;參與聯邦政府可能為壹方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應聯邦總統或各部首長的要求提供有關法律問題的咨詢意見等。
聯邦地區檢察官的設立是由1789年的“司法條例”(the Judiciary Act)規定的。地區檢察官統壹由總統任命。他們負責起訴那些應該由聯邦法院管轄的違法犯罪案件,而且他們在自己的司法管轄區內享有幾乎毫無限制的獨立的公訴權。聯邦檢察長雖然被視為聯邦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員和首席公訴官員,但他與各地區聯邦檢察官之間並沒有隸屬關系。他無權幹涉地區檢察官的事務。
實際上,聯邦檢察長在很長壹段時期內都是壹個非專職的政府法律顧問。他可以從事自己的私人法律業務,而且直到1853年他才被要求把辦公地點設在聯邦政府內。
至此,最能代表美國司法制度特點的檢察體制已具雛形。
美國司法制度(二)——美國的審判機關
美國***有52個相互獨立的法院系統,包括聯邦法院系統、首都哥倫比亞特區法院系統和50個州法院系統。雖然聯邦最高法院是全美國的最高法院,其決定對美國各級各類法院均有約束力,但是聯邦法院系統並不高於州法院系統,二者之間沒有管轄或隸屬關系。從壹定意義上講,美國的法院系統為“雙軌制”,壹邊是聯邦法院,壹邊是州法院,二者平行,直到聯邦最高法院。
聯邦法院和州法院管轄的案件種類不同。在刑事領域內,聯邦法院審理那些違反聯邦法律的犯罪案件;在民事領域內,聯邦法院審理以合眾國為壹方當事人、涉及“聯邦性質問題”、以及發生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間而且有管轄權爭議的案件。州法院的管轄權比較廣泛。按照美國憲法的規定,凡是法律沒有明確授予聯邦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都屬於州法院。在實踐中,絕大多數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都是由各州法院審理的。在諸如加利福尼亞等大州,州法院壹年審理的案件總數可以高達百萬;而所有聯邦法院壹年審理的案件總數不過其四分之壹。
聯邦和大多數州的法院系統都采用“三級模式”,只有內布拉斯加等幾個州采用兩級模式。所謂“三級模式”,就是說法院建立在三個級別或層次上,包括基層的審判法院、中層的上訴法院和頂層的最高法院。當然,各州所使用的法院名稱並不盡同。例如,在紐約州,基層審判法院叫“最高法院”;中層上訴法院叫“最高法院上訴庭”;實際上的最高法院則叫"上訴法院"。
“三級模式”並不等於“三審終審制”。實際上,聯邦和大多數州采用的是“兩審終審制”,即訴訟當事人壹審敗訴後只有權提起壹次上訴。從理論上講,當事人在壹審之後可能還有兩次甚至三次上訴審的機會。但是,請求上訴法院再審是當事人的權利,請求最高法院再審就不是當事人的權利,而是最高法院的權力了。“權利”與“權力”,雖僅壹字之差,但意義相去甚遠。在前壹種情況下,法院必須受理當事人的上訴;在後壹種情況下,法院沒有受理的義務,只有當法院認為必要時才受理。當事人若想獲得後壹種上訴審,必須得到法院的“上訴許可令”(Leave to Appeal)或者“調卷令”(Writ of Certiorari)。
當然,也有壹些州的法律明確規定了“三審終審制”,或者規定在某些種類的案件中采用“三審終審制”。例如,在紐約州,絕大多數案件的當事人都有兩次上訴的權利;在加利福尼亞州,法律規定凡是被告人被判死刑的案件都適用“三審終審制”。另外,某些在州法院系統敗訴的當事人還可以得到聯邦最高法院的“四審”。當然,究竟什麽案件可以得到這種特別的關照,法律上壹般不做明確規定,決定權掌握在聯邦最高法院那9名大法官的手中。
無論是聯邦法院還是州法院,無論是普通法院還是特別法院,都可以根據基本職能不同而分為兩種:壹種是審判法院(Trial Courts),壹種是上訴法院(Appellate Courts)。壹般來說,美國的審判法院和上訴法院之間的職責分工是明確和嚴格的。審判法院只負責壹審;上訴法院只負責上訴審。但是聯邦最高法院和某些州的最高法院例外,它們既審理上訴審案件,也審理少數壹審案件。
美國的審判法院壹般都采用法官“獨審制”,即只有壹名法官主持審判並做出判決。上訴審法院則采用“合議制”,即由幾名法官***同審理案件並做出判決。合議庭的組成人數各不相同。壹般來說,中級上訴法院的合議庭由3名法官組成;最高法院的合議庭則由5名、7名或9名法官組成。此外,根據案件的種類和當事人的意願,審判法院的審判可以有兩種形式:法官審(Bench Trial)和陪審團審(Jury Trial)。
在此值得專門介紹的是合眾國最高法院(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即聯邦最高法院。它是美國惟壹由聯邦憲法直接設立的法院。該法院位於首都華盛頓。其職能包括審理聯邦上訴法院的上訴案件,審理各州最高法院的上訴案件(如果涉及聯邦法律問題的話),以及審理憲法規定其可以直接審理的壹審案件。壹審案件的數量很少,不足其審理案件總數的十分之壹。壹審案件往往涉及兩個或多個州之間的糾紛,而且多與地界有關,如因河流改道而引起的土地歸屬權糾紛;也有些案件屬於兩個或多個州對某億萬富翁的財產征稅權糾紛。
最高法院受理上訴案件的途徑有二:其壹是上訴權;其二是調卷令。當事人有權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的案件非常少。按照法律規定,只有當聯邦地區法院的判決是由3名法官組成的特別合議庭做出的時候,當事人才有權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如前所述,審判法院壹般都采用獨審制,但是在兩種情況下可以組成合議庭。壹種情況是重新劃分立法區;壹種情況是國會希望快速解決某個憲法爭議問題。在1990年的“合眾國訴伊奇曼”壹案中,為了迅速解答國會禁止非法焚燒美國國旗的法律是否違憲的問題,聯邦地區法院就采用了合議庭審判。這種合議庭由兩名聯邦地區法院法官和壹名聯邦上訴法院法官組成。
調卷令是最高法院受理上訴案件的主要途徑。要獲得最高法院的調卷令,訴訟當事人首先要提出申請,然後由大法官們投票決定是否受理。最高法院每年收到的調卷令申請在6000件左右,但是其受理的案件壹般不超過200件。最高法院認為其主要職責不是糾正下級法院的錯誤判決,而是在更廣泛的意義上維護聯邦法制。因此,其發布調卷令的案件中往往涉及不同法院對聯邦法律的不同解釋,例如,兩個聯邦上訴法院對某壹法律的解釋有沖突;聯邦上訴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對某壹法律的解釋有沖突;或者聯邦上訴法院對某壹法律的解釋與聯邦最高法院以前的判決有不壹致之處等。
自成立以來,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人數並不是固定不變的,最少時為5人,最多時為10人,目前由9名大法官組成,其中壹人為首席大法官。最高法院審理案件時由9名大法官***同組成合議庭。包括首席大法官在內的9名大法官的主要職責就是審判,他們並不承擔中國法院院長們所熟悉的行政管理職能。
美國司法制度(三)——美國的檢察機關
美國的檢察體制具有“三級雙軌、相互獨立”的特點。所謂“三級”,是指美國的檢察機關建立在聯邦、州和市鎮這三個政府“級別”上。所謂“雙軌”,是指美國的檢察職能分別由聯邦檢察系統和地方檢察系統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幹擾。美國的檢察機關無論“級別”高低和規模大小,都是相互獨立的。
美國的聯邦檢察系統由聯邦司法部中具有檢察職能的部門和聯邦地區檢察官辦事處組成,其職能主要是調查、起訴違反聯邦法律的行為,並在聯邦做為當事人的民事案件中代表聯邦政府參與訴訟。聯邦檢察系統的首腦是聯邦檢察長,同時也是聯邦的司法部長。雖然他是聯邦政府的首席檢察官,但他只在極少數案件中代表聯邦政府參與訴訟,而且僅限於聯邦最高法院和聯邦上訴法院審理的案件。其主要職責是制定聯邦政府的檢察政策並領導司法部的工作。實際上,司法部中的大多數部門都與檢察工作無關,只有幾個處具有檢察職能,其中最主要的是刑事處。美國***有95個聯邦司法管轄區,每區設壹個聯邦檢察官辦事處,由壹名聯邦檢察官和若幹名助理檢察官組成。他們是聯邦檢察工作的主要力量。在壹般案件中,他們自行決定偵查和起訴,但要遵守聯邦檢察長制定的方針政策。在某些特別案件中,如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和重大的政府官員腐敗案件,他們往往會尋求司法部刑事處的支持和幫助,而且要得到聯邦檢察長或主管刑事處工作的助理檢察長的批準才提起公訴。
美國的地方檢察系統以州檢察機關為主,由州檢察長和州檢察官領導的機構組成。州檢察長名義上是壹州的首席檢察官,但他們多不承擔公訴職能,也很少幹涉各檢察官辦事處的具體事務。在大多數州中,州檢察長與州檢察官之間都保持著壹種顧問指導性關系。州檢察官的司法管轄區壹般以縣為單位。他們是各州刑事案件的主要公訴人,通常也被視為所在縣區的執法行政長官。壹般來說,各地警察機關在刑事案件的調查中都會接受檢察官的指導乃至指揮。
市鎮檢察機關是獨立於州檢察系統的地方檢察機關,但並非美國的所有市鎮都有自己的檢察機關。在有些州,市鎮沒有檢察官員,全部檢察工作都屬於州檢察官的職權。在那些有自己檢察機關的市鎮,檢察官員無權起訴違反聯邦或州法律的行為,只能調查和起訴那些違反市鎮法令的行為。這些違法行為稱被為“微罪”,多與賭博、酗酒、交通、公***衛生等有關。不過,市鎮法令中有關“微罪”的規定與州法律中有關“輕罪”的規定相重復的情況屢見不鮮。
多樣性是美國檢察機關的基本特征。這有三個方面的原因:其壹,檢察機關的職權範圍不同,或者說其負責的案件種類不同,所以其職能部門的設置有所不同。例如,聯邦檢察機關和州檢察機關負責調查和起訴的分別是違反聯邦法律的犯罪和違反州法律的犯罪,因此其設置職能部門時必然要以其負責的案件種類為依據。其二,檢察機關的規模大小不同,或者說其工作人員的數量多少不同。例如,伊利諾斯州庫克縣(含芝加哥市)檢察官辦事處的工作人員多達900人;而內布拉斯加州斑納縣檢察官辦事處的工作人員僅1人。芝加哥市檢察官手下有230名“助檢”;而與之相鄰的埃文斯頓市檢察官手下只有3名“助檢,而且該檢察官本人還同時兼任另外兩個城市的檢察官。其三,檢察機關的專業分工不同,或者說其人員的專門化程度不同。毫無疑問,小型檢察機關內很難有正式的專門化分工,因此這種分工主要在大中型檢察機關中。專門化分工有兩種基本模式:壹種是以縱向分工或程序分工為主;壹種是以橫向分工或案件分工為主。縱向分工猶如工廠裏生產“流水線”上的分工。檢察人員根據工作程序上的階段劃分,分別負責收案、預審聽證、大陪審團調查、法庭審判、上訴等階段的檢察工作。橫向分工是根據案件種類進行的分工。而這種分工可有不同層次:首先,壹般檢察官辦事處負責的刑事案件可分為重罪和輕罪兩大類;其次,重罪和輕罪都可以分為侵犯人身罪和侵犯財產罪;再次,侵犯人身罪和侵犯財產罪又可以具體劃分為殺人罪、強奸罪、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等,而且每壹種犯罪仍可以進壹步劃分。目前,美國的大中型檢察機關多采用縱向分工與橫向分工相結合的模式,但具體情況又有所不同。檢察機關的多樣性有利於充分發揮各種檢察人員的專業能力和積極性,可以使不同檢察機關的內部結構更好地適應機關的任務性質和工作量,防止出現人浮於事和工作分配不均的現象。但是,檢察機關的多樣性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礙了整個檢察系統的協調發展。在這種體制下,人們很難制定出行之有效的整個系統的運作標準,也很難提高整個系統的效率水平。由於檢察機關在社會的執法活動中起重要作用,所以美國檢察系統的這種不平衡發展也對社會產生了消極的影響。近年來,美國壹些學者在不斷呼籲改變檢察系統的不統壹現狀,壹些地區也做出了改革的努力。然而,分散制仍然是美國地方檢察系統的基本特征。
美國司法制度(四)——美國的警察機關
美國的50多萬名警察分屬近兩萬個相互獨立的警察機關,平均每個警察機關的警員不足30人。然而,壹些大的警察機關人員上萬,所以,實際上美國有很多警察機關的人員不足10人,其中最小者只有警察局長1人,真是名副其實的“光桿司令”。然而,這些警察機關無論大小,都是相互獨立的,在轄區內享有獨立執法權。美國的警察機關分別隸屬於聯邦、州、縣、市鎮四級政府。
美國聯邦負有警察職能的機關多稱為執法機關。主要的執法機關分別隸屬於司法、財政、內政和國防四個部。其中,司法部下屬的有6個,即聯邦調查局、毒品管理局、移民歸化署、監獄管理局、聯邦法院管理局和聯邦法警局;財政部下屬的有5個,即煙酒火器管理局、國內稅收署、聯邦保密署、聯邦海關署和總督察署;內政部下屬的有5個,即印弟安人事務局執法處、國家公園管理局森林警務處、魚類和野生動物管理局、國家公園警察局和總督察署;國防部下屬的有8個,即總督察署、國防調查署、陸軍部犯罪調查局、陸軍部情報及保安局、陸軍部軍事警察總隊、海軍部調查局、空軍部保安警察處和特別調查處。此外還有聯邦郵政總局的郵政稽查署等等。
美國各州法律制度的傳統和現狀並不相同,因此其警察機關的體制也不壹樣。從名稱上來看,有的叫州警察局,有的叫州公路巡警隊,有的叫州執法局,有的叫州公安局。這種名稱上的不統壹也在壹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國分散型警察體制的特點。
美國的州警察機關主要有三種模式。第壹種是巡警模式,或稱巡警型警察機關。這種州警察機關的主要職責是實施州交通法規、調查和預防交通事故、糾正和處罰交通違章行為、保障公路安全。加利福尼亞州的公路巡警隊就是這種模式的代表。第二種是執法模式,或稱執法型警察機關。這種州警察機關負有完全的執法職責,包括犯罪偵查、維護治安、實施法令、公路巡邏等。伊利諾斯州警察局是這種模式的代表。第三種是兩元模式,或稱巡警-執法模式。這種州警察機關分為兩個獨立的實體,壹個負責公路巡邏,壹個負責壹般執法工作。例如,佛羅裏達州的公路巡警隊負責州公路的巡邏和發生在州公路上的輕微刑事案件的偵查;而佛羅裏達州執法局則負責壹般性執法工作,包括發生在州公路上的嚴重刑事案件的偵查。
除上述三種類型的州警察機關外,美國各州還有壹些較小的州警察機關和負責某個領域的專門執法機關。前者如州立公園警察局和州立大學警察局;後者如州毒品管理局。從理論上說,州執法機關有權在全州範圍內執行警務。但是在實踐中,州警察機關壹般都避免介入市鎮警察局的管轄範圍,而把執法力量集中於沒有建立自治警察局的地區和州屬公路上。當然,由於州警察機關往往具有經驗豐富的偵查人員和先進的儀器設備,所以它們經常向州內較小的警察機關提供疑難案件偵查、法庭科學鑒定、信息情報檢索和各種專業培訓等方面的服務。
美國***有大約3000個縣級執法機關。這些執法機關主要有兩種模式:壹種是縣司法局模式;壹種是縣警察局模式。前者是美國傳統的縣級執法機關模式,縣司法行政官是縣的執法長官,負責本縣的警務。目前美國的絕大多數縣都采用這種模式。後者是壹種較新的縣級執法機關模式,縣警察局長是縣的執法長官,負責本縣的警務。目前美國僅在壹些縣市合壹的地方采用這種模式,如佛羅裏達州的傑克遜韋爾縣。這種縣警察局的體制與壹般市鎮警察局的體制相同。
根據執法權力的大小,縣司法局模式又可分為兩種:其壹,縣司法行政官的職權僅限於管理監獄和維持法庭秩序,即僅有獄警和法警的職能;其二,縣司法行政官的職權包括犯罪偵查、維護治安和交通管理,即負有全部執法職能。在第二種情況下,縣司法行政官手下多建有專門的警察局,有些地方的司法行政官就兼任警察局長。
市鎮警察是美國警察的最主要力量,其人數約占美國警察總數的四分之三。美國的城市壹般都建有自己獨立的警察機關,或稱“自治警察機關”。不過,這些市鎮警察機關的規模相差甚遠。例如,庫克縣境內有121個市鎮警察局,***有警員1.6萬多人。其中,芝加哥市警察局有警員近1.3萬人;此外還有5個警察局的人數在百人以上;而絕大多數警察局的人數只有幾十人或幾個人。
近年來,壹些美國學者呼籲加強執法機關之間的合作和提高執法活動的統壹性,甚至建議合並警察機關。他們指出,“零散型”警察體制不利於犯罪偵查工作。壹方面,那些“微型”警察機關根本無力開展有效的偵查破案工作;另壹方面,這種警力“割據”狀態也是犯罪偵查工作的障礙。特別是在對付跨地區犯罪的問題上,偵查工作缺乏統壹指揮,有時甚至還存在警察機關之間的“消極競爭”。他們提出用“都市警察”、“城鎮警察”和“鄉村警察”這三個有機聯系的系統來代替現行地方警察體制的設想。然而,這種合並警察機關的建議受到許多美國人的反對,特別是地方政府和地方警察局的反對。他們認為,合並警察機關的做法違反了美國傳統的“自治警察”和“當地居民有權選擇警務方式”的原則;不利於根據各地的特點開展警務工作,而且會損害地方政府和當地居民的利益。總之,分散制是美國社會的傳統,是美國現行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因此要改變它是十分困難的。
美國司法制度(五)——受人尊敬的美國法官
美國***有大約700名聯邦法官,2.7萬多名州法官。聯邦法官由總統任命,但須得到聯邦參議院的批準。另外,總統在提出聯邦法官候選人名單時壹般都會征求美國律師協會的意見,盡管這並不是法律規定的必經程序。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和地區法院的聯邦法官是終身制,專門法院的聯邦法官是任期制。州法官壹般都由當地居民直接選舉產生。這種作法很符合19世紀以前美國那種以小城鎮為主的社會生活方式。但是隨著城市的擴大和人口流動的增加,公眾對選舉法官漸漸失去了興趣,而且對法官候選人往往所知甚少。於是,法官普選失去了實際意義,選舉結果很容易被政黨領袖控制。各州的法官都是任期制而不是終身制。州審判法院法官的任期為4年、6年或8年;州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的任期為6年、8年或10年。
終身制並不等於壹定要服務至生命的最後壹刻,法官可以因健康狀況而退休,也可以因其他理由而辭職,但這些都必須是法官自己主動提出的。聯邦法官被免職的惟壹途徑是彈劾。美國憲法規定,彈劾包括法官在內的聯邦政府官員的理由是其犯有“叛國罪、受賄罪、或其他嚴重犯罪和輕罪”。彈劾聯邦法官,首先要由聯邦眾議院投票通過彈劾指控,然後由聯邦參議院進行審判。審判由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由全體參議員聽證並投票表決。如參議院判定有罪,該法官即被罷免;如參議院判定無罪,則該法官繼續任職。彈劾是壹種非常嚴厲的處分措施,所以很少使用。自美國建國以來,壹***只有9名聯邦法官受到彈劾,而且其中只有4人最後被參議院判定有罪。各州地方法官的彈劾方法和程序與彈劾聯邦法官基本壹樣。
19世紀以前,美國的法官壹般都不是律師協會的成員,甚至從來沒有接受過正規的法律培訓。那時主持法院審判活動的人多為不懂法律的“外行法官”。今天,美國法官的情況已大為改變。除少數審理輕微犯罪案件的基層法院外,其他法院的法官都必須具備律師資格。實際上,美國法官壹般都有多年的律師實踐經驗。從這個意義上講,美國的法官屬於“律師法官”。
由於美國的法學院屬於“本科後”教育,學生畢業後還要從事壹定年限的律師實務,包括檢察官和公***辯護律師等政府工作,最後才能坐到法官席上,所以美國法官的年齡壹般都在40歲以上。偏愛成年法官是美國的傳統,也體現了美國人的司法理念。做壹名合格的法官,不僅需要系統的法律知識,而且需要豐富的訴訟經驗和處理復雜問題的能力。另外,豐富的人生經驗和閱歷也是公正恰當地行使司法權力的重要保障,成熟的人才能做出“成熟”的判決,初出茅廬的年輕人往往難當此重任。
美國法官屬於“政治色彩較濃”的人物。從他們的個人生涯來看,他們或者有經過競選擔任行政長官或立法機關成員的資歷,或者有擔任政黨領袖或組織者等積極參與和組織競選活動的經歷。特別是那些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他們“從政”的時間往往要長於其從事法律工作的時間。誠然,他們壹旦當上了法官,就不能再參與政黨的政治活動了,這是司法獨立原則的基本要求。但是,他們在被任命或當選之前的政治態度,顯然還會影響其主持司法工作的理念。於是,在法院的社會功能等基本問題上,有些法官可能是“自由派”的,強調法院在維護社會正義和保護人權問題上的積極作用;另壹些法官可能是“保守派”的,堅持法院不應過多地介入或幹涉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活動。
雖然法官不能在審判活動中公開宣稱自己支持***和黨或者民主黨,但是法官的政治傾向是公開的,至少是半公開的,因為法官在壹些重大社會問題上的觀點總會以壹定形式在其判決意見中表現出來,而法官的判決意見是公開的。正因為如此,許多有經驗的律師在訴訟之前都會認真閱讀本案法官以前的判決意見,以便了解其政治傾向,分析其可能對本案的影響,從而更好地制定訴訟策略。
美國法官具有很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