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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條根據《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廣東省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結合廣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廣州市行政區域內,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和國防建設,興辦社會公共事業和市政設施,需要征用土地、拆遷房屋的,必須按照國家法規、省實施辦法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的要求,遵循經濟合理的原則,統籌安排,節約用地。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有劣地可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不要以少代多或以多代用。
第四條征用土地的程序:
壹、在廣州市郊區、黃埔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或使用國有土地,用地單位必須持國家規定程序批準的建設項目計劃或上級主管機關的有關文件,向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應擬定用地位置、面積和範圍,並經征地審批機關批準後,劃定土地使用範圍線,核發建設用地征用證。廣州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用地單位、被征地單位(個人)和有關單位協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並頒發土地使用證。
二、征用廣州市屬縣的土地,需要用地單位持國家規定程序批準的建設項目計劃任務書或上級有關證明文件向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縣人民政府管理征地工作機構組織用地單位、征地拆遷單位(個人)和有關單位協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經征地審批機關批準後,頒發土地使用證。各縣征用廣州市城市總體規劃控制範圍內的土地,應先征得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的同意。
三、城市開發用地,由負責統壹開發的單位按照本條第壹項和第二項的規定辦理征地拆遷手續。
第五條征用土地時,用地單位應當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土地補償費的標準和計算方法如下:
壹是征用廣州市郊區和黃埔區的水田、旱地、菜地、果園、魚塘、荷塘,按其年產值的六倍補償。
二、征用廣州市各縣的水田、旱地、菜地、果園、魚塘、荷塘,按其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補償。
三、征用有公糧收購或稅收負擔的林地,參照當地耕地年產值的四倍補償。
四是征用無公糧收購或稅收負擔的林地、荒地,按成本補償,成本數額由被征地單位提出,經當地CCBA審核後,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
五、年產值的計算方法是,根據統計年報,計算征地方案談判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乘以國家規定的價格(包括收購價格和超購價格);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農產品,按照當地主管部門當時規定的協議收購價格計算。
對征地方案談判前連續三年未盈利的土地,不予補償。
第六條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單位應當向被征用單位支付青苗補償費。短期作物按其產值補償;花木、果樹等。,生長和收獲多年的,按其種植年限和生產年限補償壹至四倍產值。每個產品的產值按本地區正常年份該品種的平均產量乘以國家規定的價格計算,屬於統購統配的產品按國家統購統配定價計算。其他產品按當地主管部門當時規定的協議收購價格計算。
征地方案協商後種植的農作物不予補償。
第七條被征用土地上的農田排灌設施,因國家建設被拆除或者損壞的,由用地單位修復或者重建,不得延誤農時;生產不需要且被征地單位不要求修復或重建的,用地單位應給予合理補償。
征地方案談判開始後建造的設施將不予補償。
第八條征用廣州郊區黃埔區石井、新□()、沙河、三元裏、東圃、河東、大沙、南崗的菜地、魚塘、荷塘,除按規定給予補償外,還應向市蔬菜生產部門繳納新菜地、魚塘、荷塘開發建設基金,每畝金額為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九倍,專款專用。
國家因新建、擴建公共道路橋梁需要征用菜地、魚塘、荷塘的,按新菜地、魚塘、荷塘開發建設資金的壹半支付。
第九條因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用地單位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按照被征地單位征地前農業人口比例(不含征地方案協商後遷入的人口)和耕地面積、征地數量計算。
每壹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用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耕地的安置補助費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十倍。在特殊情況下,每畝耕地需要安置農業人口5人以上的,經廣州市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之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年產值的20倍。
第十條被征地單位收到的各種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附著的產權確實屬於個人的,青苗補償費作為當年生產收入外,其余應當用於發展農業生產或者興辦工業、副業、服務業。為了安置被征用土地後的剩余勞動力,或者作為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有關領導機關和其他單位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
被征地單位在上級下達的被征地農民招工計劃中有招工指標的,經廣州市勞動部門審核後,報廣州市人民政府批準(中央和省屬駐穗單位仍需經省勞動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在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中,根據招工制度和招工條件的規定,可以選擇部分農業勞動力,並相應減少被征地單位的安置補助費。
第十壹條被征地單位在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時,應當扣除過去已經領取安置補助費的農業人口,不得重復計算。
第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興辦企業、事業等建設項目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建設用地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參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支付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十三條被征用的土地,原由被征地單位承擔的糧食和農副產品的收購、調運任務相應減少,由當地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並報廣州市人民政府審批。農業稅的減免辦法,按照省有關農業稅征收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國家建設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和權限,經批準後方可使用。收回農民長期耕種的國有土地,可以給予適當補貼,補貼由用地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土地補償費標準支付;其他補償費和補貼按照本辦法第六、七、八、九條的規定辦理。對於建設單位復墾但未借給農民耕種的土地,只支付青苗補償費。
第十五條經批準的征用土地,自建設用地征用許可證核發之日起,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延期使用而閑置滿兩年的,即自動失效,由原批準征用土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收回,另作他用。原用地單位不得擅自處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原用地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支付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新用地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返還給原用地單位。
第十六條拆遷城鎮房屋,應由用地單位建設或劃撥城鎮居民住宅,並妥善安置拆遷戶。拆遷用於建房的,拆遷戶的房屋原則上就地或就近安置。
拆遷戶住房安置參照拆遷戶原住房面積和質量安排,但原人均居住面積不足五平方米的,按人均居住面積五平方米安置,並適當照顧人口構成。對從廣州市區遷入郊區、縣城和建制鎮的,安置房面積可增加35%至50%。
安置拆遷戶住房人口按常住戶口實際居住人口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納入需要安置的住房人口計算範圍:
1.夫妻壹方在外地工作;
二、原常住戶口的拆遷戶,也是該戶的直系親屬,因服務、上學、入托已遷出的;
三、獨生子女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按二孩計算。
被拆遷戶的搬遷費用由用地單位按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的規定支付。
第十七條拆遷城鎮單位公有房屋和具有合法產權的私有房屋,其產權和產價補償,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是拆遷有合法產權的私有房屋,必須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統壹生產價格標準進行合理評估計算,由用地單位對業主進行補償。業主要求返還房屋產權的,由用地單位補足建築面積和質量大致相當的房屋,房屋的生產價格按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統壹生產價格標準計算,業主向用地單位支付70%,雙方結清差價,多補少補。
想要返還房屋產權的業主,在原房屋出租的情況下,應繼續保留原承租人的租賃關系。並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重新簽訂租賃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二、拆除房產管理部門和民政部門的經營性房屋,用地單位應補足房屋的建築面積和質量,或補償原房屋的生產價格。
三、拆遷機關、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自用的房屋,由用地單位根據投資和所需材料重新修建原建築面積和質量的房屋,撥給拆遷單位自行重建;被拆遷單位自行重建確有困難的,用地單位應當重新申請征用土地,並負責搬遷;被拆遷單位需要擴大建築面積和提高房屋質量的,應報審批機關批準,並承擔增加的費用和材料。補建的房屋產權,歸拆遷單位所有。
第十八條臨時動遷戶,按下列規定辦理:
壹、由動遷戶所在單位解決臨時住房或動遷戶探親訪友解決臨時住房,由用地單位按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的規定給予補貼。被拆遷戶所在單位解決臨時住房的,百分之八十補貼給單位,百分之二十給拆遷戶。
二、動遷戶由用地單位安置臨時住房的,租金按民用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的30%優惠計算;但是住在臨時簡易的房子裏,可以免交房租。
拆遷戶是自住的私人業主,無論臨時住什麽樣的房子,都免交房租。
三、搬遷戶在臨時居住期間的水電費用,壹律負責支付。
第十九條拆遷戶遷入新租住的房屋,應當自遷入之日起按規定交納租金。
對被征用拆遷的私人業主自有房屋,由征用單位補貼租金30%,為期7年。
第二十條拆遷華僑、港澳同胞、臺灣省同胞和外籍華人擁有合法產權的私有房屋,應當嚴格控制,適當照顧。除國家建設項目、市政公用設施和城市規劃外,壹般不允許拆遷。拆遷房屋的,要妥善照顧業主房屋的地址和居住面積。
第二十壹條拆除宗教團體的教堂、寺廟、道觀及其附屬房屋,應當經宗教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拆遷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占用的房屋,其補償安置辦法,可以參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拆除農村半工半讀農民和農民自住的房屋,應本著先建後拆的原則,由用地單位重新修建與原房屋面積和質量大致相同的房屋,或由業主自己出錢、出料進行搬遷;拆除豬舍、圍欄、棚子等房屋及其附屬建築,用地單位還應重建或支付重建資金和物資。
第二十四條拆遷原農業戶因征地轉為非農業戶的房屋,其補償安置辦法,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壹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拆除私有房屋,由房產管理部門發布公告。業主應在通知送達之日起壹個月內(港澳同胞三個月內,臺灣省同胞、華僑六個月內),攜帶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有效證件)到當地征地管理機構協商辦理房屋拆遷手續;逾期不辦的,房產管理部門將根據不同情況,按業主不在、不接受、無主處理,被拆房屋補償款由房產管理部門管理,不計利息。
第二十六條在征用土地上,壹切單位和個人違章搭建的房屋和其他建築物,應按違章建築的有關規定處理,不屬於拆遷安置補償範圍。
第二十七條因建設用地需要遷墳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發布公告,在報紙上刊登三天,告知墳主在壹個月內(港澳同胞三個月內,臺灣省同胞、華僑六個月內)辦理遷墳手續,由用地單位支付遷墳費用。期滿無人搬遷的,由用地單位搬遷至市規劃部門指定的地點深埋或火化。深埋和火化骨灰的具體位置由民政部門編號登記保存,骨灰保存期限按有關規定辦理。
烈士墓、外籍人士墓和少數民族墓的遷移,應當按照民政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在征用土地中發現文物或無主財物,用地單位和建設單位應負責保護,並向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自建設征用許可證頒發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被征用的土地和被拆除的房屋範圍內新建、拆除、改建、翻建地上和地下建築物;不得改變租賃關系或改變房屋用途;不再有換房和交易手續。公安機關要嚴格控制戶口或按規定入戶。
拆遷範圍內的危險房屋拆除前,用地單位應采取安全措施。
被征地拆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建設的需要,積極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征地拆遷工作。
第三十條用地單位與被征地拆遷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爭議時,任何壹方都可以向征地管理機構申請仲裁,征地管理機構應當在壹個月內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行政征地機構或者當事人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辦法,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處理:
壹、凡未按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批準手續,或采取非法手段取得批準征用土地,以及越權批準征用土地的,征地協議壹律無效。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罰款。
二、挪用或侵占補償安置補助費,或弄虛作假騙取補償安置的,責令退賠;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罰款。
三、用地單位擅自提高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搬家費的,應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輕重,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四、凡侵占土地,買賣、出租或變相買賣、出租土地,非法轉讓土地的,壹律收回土地,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已在土地上修建建築物的,予以沒收或者限期拆除。
五、在征地拆遷過程中,煽動群眾鬧事、毆打征地拆遷工作人員、阻撓國家建設、貪汙受賄、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產、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六、個人罰款的數額,最低為五十元,最高不超過本人六個月收入的總和,罰款由個人承擔。
七、以上、行政處分由征地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報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並責令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決定和執行;經濟制裁由征地行政機關決定,並限期執行。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期滿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行政征地機構應當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實施辦法頒布前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征地拆遷協議的,仍按原協議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2 17年2月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廣州市基本建設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暫行辦法》,現予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