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從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律師就可以介入訴訟,但除了律師在偵查階段就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的案件外,很少有從該日起律師就介入審查起訴的案件,因為委托律師和律師遞交委托手續都需要壹定的時間。
大多數案件,都是在檢察官審查了大量的偵查材料後,律師才將委托手續遞交給檢察官。律師介入審查起訴程序之後,在查閱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鑒定材料並會見犯罪嫌疑人之後,才斷斷續續向檢察官提出自己對案件的壹些意見和證據材料。在此之前,檢察官可能已經在大量偵查材料之上建立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確信,這種情況下,律師的意見和證據材料被檢察官認可采納的難度很大。偵查人員與律師之間這種天然的差別使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若律師在接受委托後,不重視及時介入,延誤時機,其在審查起訴階段所能發揮的作用將更為有限。所以辯護律師在接受委托後,應當以最快的速度介入並盡快開展所有可以進行的工作,在最短的時間內將自己的看法和證據材料完整地提交給檢察官,盡可能消除檢察官可能的先入為主帶來的偏見。
檢察官對哪些案件事實和證據已經查清?對哪些尚有疑問?對哪些事實期待有更多的證據來印證?這些對律師提出和怎樣提出自己的意見和材料都至關重要。而加強與檢察官的溝通正是了解檢察官對這些問題看法的有效途徑。
律師將自己對案件的意見和證據材料遞交給檢察官後,更應當與檢察官及時溝通。在溝通中,律師才能推測、判斷自己的意見和證據材料是否引起了檢察官的重視,是否得到了檢察官的認可,才能對檢察官是否對偵查人員移送的案件事實和證據產生了疑問。
在與檢察官的溝通中,律師應當註意方式。對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某壹從輕或減輕、免除處罰的情節這些涉及法律適用和主要事實認定的案件情況,檢察官壹般比較願意與律師溝通,在這些問題上,律師不妨形成系統的思路並針對案件的具體情況設計出需要溝通的重點。而對於偵查人員提供了多少證據?每壹證據有什麽內容和證明作用,檢察官壹般都會回避,不願與律師溝通。對於證據上檢察官不願溝通意見的地方,律師應當采取靈活的方式,推測、判斷偵查人員提供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比如,律師可以通過會見犯罪嫌疑人,了解檢察官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向其重點訊問的內容;律師還可以以申請檢察官調查取證的方式判斷偵查人員是否已經對該證據進行了調查。通過靈活的方式,律師有可能取得與檢察官在證據上的深入溝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