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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自殺是犯罪嗎?

是的。

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犯本罪,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司法實踐,它還包括:

委托殺人,即應被害人要求,幫助其自願自殺;殺害幫助他人自殺的人。

幫助他人安樂死自殺,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案件;

馮剛犯故意殺人罪。

(壹審刑事判決書摘要)

被告馮剛,男,1978,黑龍江省慶安縣人,小學文化,住山東省武城縣。2014年10月8日,65438因涉嫌故意殺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65438被提起公訴。

據檢察機關指控,2014年9月,被害人劉愛梅(1934年2月24日出生)不慎摔倒,導致右股骨頸骨折,癱瘓在床,痛苦萬分,因此產生自殺念頭,多次向孫女紀紅娥、孫女女婿馮剛索要安眠藥自殺。

2014年6月3日,劉愛梅向馮剛夫婦索要安眠藥。馮剛在明知劉愛梅想自殺,安眠藥過量會導致死亡的情況下,給劉愛梅服用了壹瓶阿普唑侖安眠藥。直到2014年6月7日,馮剛在其他親屬的壓力下,被迫對劉愛梅進行治療,劉愛梅第二天因治療無效死亡。

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愛梅系阿普唑侖中毒合並肺部感染死亡。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相關證據,並進行了質證。法院經審理查明並確認了上述案件的事實。法院還查明,被害人劉愛梅的親屬對被告人馮剛表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馮剛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依法對馮剛判刑。馮剛沒有提出任何防衛理由,對自己的行為表示後悔。

法院認為,被告人馮剛幫助他人自殺,自殺後未盡到救助義務。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構成故意殺人罪。武城縣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

同時,被告人馮剛的行為是基於其家庭生活特別困難,被害人非常痛苦且無有效治療手段的前提下作出的。其主要目的是幫助被害人完成痛苦解脫,其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性明顯輕於其他種類的殺人。根據刑法理論,被害人的同意是防止或減輕可歸責性的重要原因。

然而,中國的普遍倫理、輿論和立法實踐尚未承認安樂死的合法性。因此,仍應以故意殺人罪追究被告人的行為。被告人馮剛對被害人的死亡采取放任態度,屬於間接故意殺人,屬於故意殺人的輕微案件。

被告人與被害人是孫子女關系,其故意殺人是被害人主動的,社會危害性較小。被害人的其他家屬對被告人馮剛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馮剛從輕處罰。被告人馮剛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

緩刑不會對社區造成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適用緩刑。為了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壹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對被告人馮剛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剛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擴展數據

情節輕微的,犯故意殺人罪。

犯故意殺人罪,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司法實踐,它主要包括:

(1)義憤殺人,即被害人充滿邪惡,其行為已經到了無法忍受的地步,私自處決。壹般是父母對不義的子女實施這種行為;

(2)激情殺人,即沒有任何殺人意圖,但在被害人的刺激和挑逗下,失去理智,失去控制,殺害他人。它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第壹,必須是因為被害人的嚴重過錯,行為人的情緒波動強烈;二是行為人在精神上受到強烈刺激,壹時失去理智,喪失或削弱了對自己的認識和控制能力;第三,必須在憤怒的心態下當場實施。

(3)委托殺人,即應被害人要求,幫助其自願自殺;

(四)幫助他人自殺的;

(5)親生母親溺死嬰兒,即出於無力撫養、愛面子等主觀動機,殺死自己的嬰兒。(但如果是因為重男輕女,主觀動機極其卑劣,則不能作為故意殺人的輕微案件處罰。)

(6)防衛過當

(7)過度避險(實施緊急避險的壹般會被認為是過度避險而減輕處罰[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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