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證據的分類,我國三大訴訟法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10月26日修訂)第五十條規定:“凡是能夠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
第壹,物證;
第二,書證;
第三,證人證言;
第四,被害人陳述;
動詞 (verb的縮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6.鑒定意見;
七、檢驗、檢查、鑒定、調查等記錄;
8.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擴展數據:
書證和物證都是以物品或文字形式存在的物證。物證是在犯罪中使用的或者與犯罪有關的,能夠證明犯罪和犯罪的有關情況,如作案工具、贓款、血跡、指紋、腳印等。
書證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文件或其他書面材料,如毒品犯罪分子之間的通信往來;文件、書籍等。被腐敗的罪犯改變了。物證的特點是沒有任何主觀性,只是以其客觀存在證明案件事實。
物證必須妥善保管,才能保持其原始形態。無法保持原狀或者物證可能滅失的,行政機關必須采取措施予以保全。
證人證詞?它是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基於自己對案件的了解,向司法機關或有關人員所作的陳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向司法機關作證的義務,即任何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證人不能隨意指定,也不能由他人代替。《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調查行政處罰案件時,“被調查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這是因為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處罰案件時,必須以事實為依據。因此,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時,被調查人必須如實陳述自己所知道的情況,不得作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