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2151號《關於印發<天津、河北、山西、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北京鐵路運輸法院受理民商事糾紛範圍的協調會議紀要>並轉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經濟糾紛的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第五審判委員會2003年討論?呼和浩特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及其下屬基層法院管轄其他民商事糾紛的範圍規定如下?
1.內蒙古自治區兩級鐵路運輸法院管轄以下鐵路部門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為當事人的民商事糾紛?1,各類合同糾紛案件?2.債權債務糾紛案件?3.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案?4.房地產糾紛案件?5.鐵路企業破產案例。
二、呼和浩特鐵路法院能否受理壹方當事人原是鐵路部門?在仍從事鐵路運輸服務、鐵路工程建設、鐵路設備制造、鐵路通信的企事業單位中,存在上述第壹條中的1-5類民商事糾紛。
三、呼和浩特鐵路運輸法院能否受理下列被告和原告均為鐵路職工或企業的民事案件?1,勞動爭議案件?2.財產和婚姻糾紛。
四、上述規定所稱“可接受”是指?有爭議的時候?雙方分別向鐵路運輸法院和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案件由目前公認的法院管轄。
動詞 (verb的縮寫)上述相關外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糾紛訴訟管轄若幹問題的規定》適用於涉港澳臺民商事糾紛的訴訟管轄。
六、申訴案件的管轄級別?依照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內高法[1999]第19號關於分級管轄的規定辦理。
7.壹方當事人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在不違反法律基本規定的情況下?案件壹般由道路運輸法院管轄。
八、鐵路運輸法院受理上述案件是否與當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爭議?符合第七條的規定。
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