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3)洛開民初字第3號
原告李玲真,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漢族,孫旗屯鄉土橋溝村農民,住該村3組34號。
委托代理郭治國,洛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孫旗屯鄉土橋溝村民委員會。
代表人申民主,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謦揚,洛陽大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洛陽市第二汽車運輸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正澤,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該公司十三分公司書記。
委托代理人司曉霞,該公司十三分公司幹部。
被告劉成選,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漢族,宜陽縣運管所職員,住該所。
委托代理人姚暉,洛陽金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李誌強,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漢族,孫旗屯鄉土橋溝村農民,住該村4組
李玲真訴孫旗屯鄉土橋溝村民委員會(以下稱村委會)、洛陽市第二汽車運輸公司(以下稱二運公司)損害賠償糾紛壹案,本案受理後,依法組成會議庭,追加劉成選為被告、李誌強為第三人,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李玲真、委托代理人郭治國、被告村委會委托代理人王謦揚,二運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司曉霞、被告劉成選及委托代理人姚暉、第三人李誌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玲真訴稱,2002年1月2日下午2時許,我在土橋溝村開設的垃圾場拾舊磚時,被二運公司的豫C-29345號大貨車傾倒的垃圾砸傷頭部,被送往醫院搶救治療,後經洛陽市法醫學會鑒定為八級傷殘,已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村委會作為垃圾場的經營者與管理者沒有盡到管理義務,讓車輛在不能保證他人安全的情況下傾倒垃圾致我損害,豫C-29345號在傾倒垃圾時,在沒有觀察周圍的情況下致我損害並逃跑,對損害結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醫療費3348.69元、誤工費1551元、護理費220元、住院夥食補助費200元、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50元、繼續治療費4000元、生活補助費16056元、間接受害人撫養費6000元、殘疾慰撫金30000元、傷殘評定費320元。
被告村委會辨稱,原告稱其在村委會開設垃圾場拾舊磚時被砸傷與事實不符,答辯人從未在本村開辦任何垃圾場,原告稱村委會作為垃圾場的經營者與管理者沒有沒有盡到管理義務,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第4村民組想在本組土地上用垃圾修路,從而委托本村村民李誌強具體負責,雙方簽訂協議,答辯人既不是合同壹方當事人,更不是法定或約定的工地日常管理義務人,不應該成為被告,更不能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應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起訴。
被告二運公司辯稱,豫C-29345號汽車系掛靠在我公司進行營運,公司不應承擔民事責任。該車倒垃圾時由垃圾場管理人員指揮倒車,沒有過錯,也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對損害結果有責任,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其他部分的賠償應由垃圾場負責承擔。
被告劉成選辯稱,我的車是經人介紹運輸垃圾的,垃圾場有管理人員指揮倒車,事故發生後車輛並未逃離現場,對事故的發生原告應負主要責任,賠償應由原告同垃圾場***同承擔。
第三人李誌強述稱,2001年11月1日與4組簽訂協議,由我承包管理垃圾場,合同期為二個月,由於所收取費用不能維持正常支出,多次要求解除合同,12月30日我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合同到期後由村裏將經營權收回,原告的損害是由村委會管理期間造成的,與我沒有關系。
經審理查明,2001年被告村委會為解決本村三組學生上學問題,決定在三組與四組溝兩側修大壩壹條,委托第四組村民組具體實施修壩事項。2001年11月1日,第四村民組與李誌強簽訂了壹份《關於用垃圾建壩規範管理合同》約定:“壹、甲方(第四村民組)負責場地、位置,乙方(李誌強)負責垃圾管理,保證場地日清月結,不能影響行人和環境,合同期為二個月;二、為雙方利益,乙方以第壹個月起,首付100元,以第二個月起,每月300元,如雙方無過錯,合同可順延期,二個月後有隊委會和承包人協商再定;三、如在合同執行過程中遇到雙方利益受到損害時,有(由)村委和支部調解解決;四、合同從簽訂之日期生效。”第四村民組組長李廣州及李誌強分別在合同上簽字,時間是2001年11月1日。村委會在該合同上註明“所有垃圾車輛統壹集中到四組垃圾點,不得亂倒,違者清理後,罰款200元,至(此)條款有(由)垃圾承包方負責。”並加蓋村委會公章。此後垃圾建壩由李誌強具體負責實施。2001年11月20日,村委會發出通知,其主要內容為根據上級指示精神,我村對村民道路規劃做出重要部置,為解決三組學生上學問題,村決定在三、四組溝兩側修大壩壹條,組村兩委研究對溝底和舊宅倆側的樹木進行移裁,所有舊宅和建築物在壹月內拆除,逾期不拆者按無主處理。2001年12月30日,村委會向區建管局寫出《關於使用建築垃圾填溝修路報告》,洛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城建監察大隊三中隊在該報告上簽有“同意上報”並加蓋該中隊印章,且註明“12月30日”。
2002年1月2日下午2時許,原告李玲真到土橋溝村開辦的垃圾場底部撿拾舊磚,被被告劉成選掛靠在被告二運公司的豫c-29345號翻鬥汽車,往該垃圾場運送建築垃圾,該車到達垃圾場後,由垃圾場管理人員指揮倒車,並傾倒垃圾,將在垃圾場附近撿拾建築垃圾中舊磚的原告李玲真頭部砸傷,李玲真被送往解放軍150醫院搶救並住院治療20天時間,支出醫療費用***計3094.69元。出院診斷為“1腦震蕩;2右顳骨骨折;3繼發性腦脊液耳漏;4口角歪斜。建議全休二個月。”同時出具陪護證明,證明李玲真住院期間陪護二人。出院後李玲真又支出醫藥費254元,至此李玲真支出醫療費用3348.69元。2002年9月25日洛陽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洛陽市法醫學會對李玲真的傷殘程度及後期治療費用進行鑒定,2002年10月14日鑒定結論為“李玲真的傷殘等級為八級,後期治療費用為4000元。”李玲真支出鑒定費320元。
另查明,洛陽市2001年農民人均收入為2007元。訴訟中根據案情,依法追加劉成選為本案被告,李誌強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
本院認為:土橋溝村第四民組與李誌強簽訂的《關於用垃圾建壩規範管理合同》,於2001年12月31日到期,且雙方沒有簽訂新的合同,應視為雙方合同履行完畢,而第四村民組不具有管理該村兩個村民組垃圾建壩事務的主體資料,在李誌強與第四村民組合同到期的前壹天,村委會又專題報告給有關部門,請示批準使用垃圾修路,垃圾建壩應認定的村委會的行為,因此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應當由村委會享有和承擔。原告李玲真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當知道垃圾場有汽車傾倒垃圾隨時會有危險發生,而去撿拾垃圾場的舊磚,對給自身造成的損害結果有壹定的過錯責任,村委會委派到垃圾場的管理人員,在運送管理垃圾車輛進入垃圾場後,指揮倒車並傾倒垃圾時,在沒有將所有撿拾垃圾人員隔離現場,就指揮車輛傾倒垃圾,對造成原告的損害結果的發生,應當承擔未盡到管理義務的賠償責任。被告劉成選運送垃圾的駕駛員,在車輛到達垃圾場時,未提醒垃圾場管理人員註意觀察周圍情況,對原告的損害結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李誌強與第四村民組的合同到期,且村委會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發生事故時,該垃圾場仍屬李誌強管理,故李誌強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李玲真殘疾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數額,顯然過高,且請求交通費和間接受害人教育費沒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承擔賠償責任的數額應當依各自過錯程度和當地的生活水平來確定。故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第壹百壹十九條、第壹百三十壹條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壹、李玲真醫療費3348.69元、誤工費440元、護理費220元、住院夥食補助費200元、營養費100元、繼續治療費4000元,生活補助費12042元,間接受害人撫養費2408.4元、殘疾撫慰金5000元、傷殘評定費320元,合計28079.09元、李玲真承擔百分之四十計11231.64元,村委會承擔百分五十即14039.55元,劉成選承擔百分十計2807.9元,二運公司對劉成選負擔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以上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完畢。
本案訴訟費3121元,李玲真負擔1200元、村委會負擔1600元,劉成選負擔32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之日起十五日內,遞交上訴狀正本壹份,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吳向賓
審判員 蘇金鳳
代審判員 劉勇
二ОО三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朱正陽
責編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