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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律師事務所管理制度或章程

律師事務所章程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所名稱為 律師事務所

地址設在: 。

第三條 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

第四條 本所的組織形式為合夥律師事務所,合夥人為 、 、 、 、 。合夥人依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同出資、***同管理、***享收益、***擔風險。

第五條 本所的財產歸合夥人所有,合夥人對本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六條 本所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嚴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自覺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指導,並接受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二章 開辦資金的數額和來源

第七條 本所開辦資金總額為: 萬元。其中: 出資 萬元; 出資 萬元; 出資 萬元; 出資 萬元; 出資 萬元。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業務管理

第八條 本所以 等法律事務為主,兼顧其他業務。具體業務範圍為:

(壹)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請,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非訴訟法律事務當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九條 本所在業務建設上實行標準化、規範化管理,制定並執行以訴訟、非訴訟辦案操作規程和辦案質量負責制為主線的各項業務管理規章,註重法學理論研討和典型案例的研究,註重律師人才的培養和律師培訓交流,以增強本所的綜合實力。

第十條 本所根據律師業務發展的需要,按照專業化分工的要求,設立與之相適應的專業化業務部門。

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產生、職責和變更

第十壹條 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夥人會議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二年,可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 主任行使下列職權:

(壹)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務工作;

(二)負責召集合夥人會議;

(三)代表本所對外簽訂各項合同;

(四)批準財務開支;

(五)合夥人會議決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本所設副主任若幹人,由合夥人會議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二年,根據業務分工協助主任處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條 主任任職期間因工作失誤給本所造成重大損失或明顯不稱職,經合夥人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人員提議並決議,可以免除其職務,選舉新的主任。

第五章 合夥人會議的組成和職責

第十五條 合夥人會議由全體合夥人組成,是本所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本所的壹切重大事宜。

第十六條 合夥人會議行使以下職權:

(壹)制定本所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推選本所主任和管理機構的負責人;

(三)制定本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審議本所的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五)審議本所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結算報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開支事項;

(六)決定合夥人的入夥、退夥及除名;

(七)審議對本所律師的獎勵和處分;

(八)修改合夥協議、本所章程;

(九)決定本所的變更、終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審議的重要事項。

第十七條 合夥人會議每季度舉行壹次,經三分之二以上合夥人提議可以召集臨時會議。合夥人因故不能參加合夥人會議的,可以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他人代理出席會議、行使權利。

第十八條 合夥人會議實行民主集中制,堅持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合夥人會議作出的決議,須經有表決權的合夥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為有效。

第六章 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本所律師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法》,享有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

第七章 律師事務所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本所建立健全行政、財務、業務、收費等管理制度,具體管理制度另行制定,報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壹條 本所辦理各項法律事務,由事務所統壹接受委托、統壹收取服務費用、統壹入帳,任何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 合夥人的***同財產由所內統壹使用,未經合夥人會議同意,不得私自分割和挪用。

第二十三條 本所的收入分配方案由合夥人會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具體標準按照合夥協議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所律師應當依法納稅,律師事務所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第二十五條 合夥人對其所創業務收入在按照規定提取效益工資、攤銷公***費用支出和扣除各項稅費及公***積累後,剩余部分作為本所的財產積累,用於事務所發展。

第二十六條 本所按有關規定按時足額向律師協會繳納會費。

第二十七條 本所設立事業發展基金、執業風險基金、社會保障基金、培訓基金,具體比例由合夥人會議依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八章 律師事務所變更、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八條 本所變更名稱、組織形式、隸屬關系、住所、負責人、合夥人、章程和合夥協議等重大事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壹時,應當解散:

(壹)本所合夥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齊;

(二)本所的資產已不足10萬元,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足;

(三)合夥協議中約定的終止事由出現;

(四)合夥人會議決定解散;

(五)被依法吊銷執業證書;

(六)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應當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本所經合夥人會議決定解散或因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被吊銷執業證書的,應當成立清算組,對事務所的財產進行清算。合夥人有權參加與清算有關的活動。

第三十壹條 在清算期間,本所所有執業律師停止執業,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及律師執業證書全部上交原登記機關。尚未辦結的法律事務,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解決。

第三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解散後,應當清償所有債務。對剩余的財產,由合夥人依照合夥協議進行分配,本所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由合夥人依照合夥協議對剩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解散後,應當將財務帳簿、業務檔案、印章按照有關規定移交司法行政機關。

第九章 章程的解釋、修改和補充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由合夥人會議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三分之二以上合夥人聯名提出修改、補充意見時,合夥人會議應當討論決定是否修改或補充。修改、補充章程時,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並簽名,報登記機關備案後,方可生效。

第三十六條 本所合夥人會議可根據本章程的基本原則,制定實施細則及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經全體合夥人簽字,報司法行政機關登記之日起生效。

合夥人簽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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