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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文檔: 從鄧玉嬌案件談正當防衛權

內容摘要: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絕不可能是直接故意;防衛過當罪過形式應當認定為間接故意;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不可能表現為疏忽大意的過失;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不可能是過於自信的過失;

關鍵詞: 鄧玉嬌案 正當防衛 防衛過當 罪過形式

正文:2009年5月10日晚,鄧貴大、黃德智等人酒後到該縣野三關鎮雄風賓館夢幻娛樂城玩樂。黃德智強迫要求賓館女服務員鄧玉嬌陪其洗浴,遭到拒絕。鄧貴大、黃德智極為不滿,對鄧玉嬌進行糾纏、辱罵,在服務員羅某等人的勸解下,鄧玉嬌兩次欲離開房間,均被鄧貴大攔住並被“ 推坐 ”在身後的單人沙發上。當鄧貴大再次逼近鄧玉嬌時,被推坐在單人沙發上的鄧玉嬌從隨身攜帶的包內掏出壹把水果刀刺擊,致鄧貴大左頸、左小臂、右胸、右肩受傷;黃德智上前對鄧玉嬌進行阻攔,被刺傷右肘關節內側。鄧貴大因傷勢嚴重,經搶救無效死亡;黃德智所受傷情經鑒定為輕傷,此為基本案情。

“法乃善良公正之術”。刑法作為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刑事基本法律應當突出其穩定性和明確性,才能為人們所認可並遵守,罪刑法定的刑事司法理念才會得以彰顯。正如意大利法學家貝卡利亞所言:“每個公民都應當有權做壹切不違背法律的事情,除了行為本身造成的後果外,不用擔心會遇到其他麻煩。”然而,在刑事司法實踐中,雖然刑法對正當防衛和過當行為均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可是由於司法人員的理解差異,造成了司法實踐中對正當防衛和過當行為在認定上長短不壹,以致曲解了立法的本意,踐踏了法律,褻瀆了公正,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威信。在理論界與實務界圍繞著防衛權的範圍與防衛限度的認定,尤其是防衛過當罪過形式的問題,依然爭論不休,不少是針對現行立法的,更多的是針對司法個案的。所以司法實踐中,法院的判決也常常會對類似案件中防衛過當罪過形式的認定產生截然不同的意見。在壹些傷害案件中,有的以故意傷害罪來定罪,有的以過失致人死亡罪來定罪,在防衛過當罪過形式的認定上,有的認定為間接故意,有的認定為疏忽大意的過失。相似的案件在認定主觀罪過形式上的截然不同最終導致量刑的輕重不壹,不禁使人們對防衛過當主觀罪過形式以及認定標準產生困惑,損害了司法的統壹性。為此,以鄧玉嬌案為契機結合個人的學習心得,從防衛過當罪過形式的認定方面略談拙見。

壹.對刑法中防衛過當相關規定的理解:

刑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需要我們註意的是法條中的“明顯”和“重大損害”兩處,“明顯”可以理解為“清楚的顯現出來容易讓人看到或察覺到”。顯而易見,“明顯”應當包括主觀方面的內容和客觀方面的內容。進壹步分析,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含義,應當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1、在客觀上防衛行為已經遠遠超過必要限度且造成了重大的損害後果;2、在主觀上只要是壹個正常人都可以清楚的察覺到防衛行為已經過當。這壹點,司法人員和當事人都能在事後清楚的認識到這種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換句話說,就是防衛人在實施其過當行為時清楚的知道他所實施的防衛行為遠遠超過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並壹定會給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損害,但防衛人仍然在這種認識下實施過當行為。為此,刑法將防衛過當的行為予以懲處,以最大限度的保護侵權人的合法權利。

二.對防衛過當罪過形式認定的思考

眾所周知,刑法中的罪過形式可分四種:即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那麽,防衛過當罪過形式應該是那種呢?我們不妨逐個分析,以期得到正確的結論,與大家探討。

首先,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絕不可能是直接故意;

大家知道,所謂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明知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而希望或追求這種危害後果的發生。顯然這與防衛過當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不相符。在防衛過當的情形下,行為人的防衛目的是為了避免其合法權益受到非法侵害而實施的壹種救濟行為。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的主觀心理確實是在直接故意的心理狀態支配下實施的。但是,這種心理狀態比刑法中的直接故意缺乏的是社會危害性。所以,我們絕不能把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而希望造成傷亡作為防衛過當罪過形式的內容加以認定。刑法中直接故意應當包含兩層含義:1、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危害結果;2、預見到結果的社會危害性。如果只有第壹層含義,不能構成犯罪的直接故意。在防衛過當中,同正當防衛壹樣,防衛人的目的是為了制止不法侵害人而保護自己合法權益,在這種心理狀態的支配下,防衛人雖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不法侵害人死亡或傷害的後果,並且持希望的態度,但是防衛人並不認為其防衛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是危害社會的,相反,防衛人卻認為其行為所造成的結果是有利於社會的,是保護其合法權益所必須的。即使防衛人認識到其行為可能會過當而造成損害,但他不可能有希望防衛行為發生危害社會的故意,最多也只能是由於放任行為而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所以,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不可能表現為直接故意,這壹點,在理論界和司法界均會得以認可。

其次:防衛過當罪過形式應當認定為間接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明知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為實施行為仍然放任或不顧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正當防衛行為旨在維護受侵害人的合法權益。面對侵害人,欲使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必須對侵害人有所侵害才能起到制止侵害保護自己的目的。所以,防衛人應當預見到侵害人可能對自己的侵害程度,以便在實施防衛行為時適時適度防衛。即只要能制止侵害人的侵害行為便為合理,就不會超越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對此應當認定為正當防衛。然而,權利在本質上是對行為的限度,防衛人在緊急狀態下,往往只顧防衛,忽視了防衛過程中的限度條件,放任了防衛行為的實施,最終導致了防衛行為發生了危害社會的後果。所以,防衛人由於放任防衛行為,超越了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發生了危害後果,理應承擔刑事責任。此即是防衛過當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價值基礎。

再次: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不可能表現為疏忽大意的過失;

所謂疏忽大意的過失,指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到,以致發生了危害社會的後果。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中,預見到危害後果是行為人的義務。防衛過當行為人如果是處於疏忽大意的狀態下,則可能表現為因緊張、恐懼、驚慌等原因而疏忽大意,應當認識到其防衛行為可能遠遠超過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而造成危害後果而沒有認識到。但是,疏忽大意的過失最根本的特征是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沒有認識到,其核心是“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是行為人預見義務和預見能力的結合。從理論和實踐意義上講,社會的客觀要求只有與特定公民的主觀能力相適應時,才會產生疏忽大意過失的刑事責任問題。刑法規定,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可見,刑法所規定的防衛過當人卻清楚的認識到其防衛行為會發生過當的後果。所以,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過失。

最後: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不可能是過於自信的過失;

所謂過於自信的過失,指行為人在行為時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卻輕信能夠避免。其與間接故意主要存在以下不同之處:1.兩者在認知程度上不同。間接故意下,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是明知的,即行為人能明確認識到行為發生危害結果的現實可能性;而在過於自信的過失中,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只是預見。明知與預見在主觀上對客觀事物的認知程度是不同的。2.兩者在意誌因素上也有差異。從意誌因素上看,兩者對危害結果的發生都持有壹種不積極追求的態度,但對於這種態度的要求是不同的,間接故意的客觀危害性顯然大於那些對危害結果已經有所認識,但輕信能夠避免的過於自信的行為。同時,在過於自信的過失中,從認識因素上講行為人雖然認識到其行為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但他更加認識到防衛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行為人對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有利因素認識的更具體清晰,雖然這種認識是不可靠的。從意誌因素上講過於自信的過失,行為人反對排斥危害結果的發生。當危害的可能性向現實轉化時,行為人還會采取各種積極的措施加以防止,以規避危害結果的發生。然而,根據刑法的規定,防衛過當下的行為人並沒有認識到防止過當結果發生的可能性,防衛過當行為人只是清楚的認識到其防衛行為已經過當並會發生過當的後果,卻在這種認識因素的基礎上執意實施該過當行為,絕不能說是有意排斥,反對過當結果的發生。所以,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不可能表現為過於自信的過失。

刑事法官根本沒有“解釋”刑事法律的權利,在刑事司法過程中法官要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來定罪量刑。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罰就不再是壹種正義的刑罰。雖然,刑事司法中對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的認定存在壹定的爭議,但法律的精神和原則是確定的,法官唯壹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所以,無論是理論研究還是司法個案中,爭論不休的現象是客觀存在的,關鍵是如何理解才能符合立法的本意,否則將難以做出公正的判決。鄧玉嬌壹案,巴東縣人民法院認為,鄧玉嬌在遭受鄧貴大、黃德智“無理糾纏、拉扯推搡、言詞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況下,實施的反擊行為具有防衛性質,但超過了必要限度,屬於防衛過當被告人鄧玉嬌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案發後,鄧玉嬌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構成自首。經鑒定,鄧玉嬌屬部分(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據此,依法判決對鄧玉嬌免予刑事處罰。本人認為認定鄧玉嬌防衛過當構成故意傷害罪,結合其他情節判決免除刑事處罰還是合理的。

總之,作為壹名律師,要刻苦鉆研法律,探究法律精髓。在法律適用問題上仔細推敲反復研究,確立法本意並付諸實踐,才能彰顯法律尊嚴,維護公平正義。以求在司法過程中統壹認識,追求最大的司法效果和社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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